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顏州音
相 對 人 梁鴻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公
告拍賣底價核定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特別變賣程序未拍定,惟未拍定原因係無人投標,並 非價格因素;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具狀向 原法院聲請以該院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即新台幣(下同)11,0 08,000元,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抗告人於105年6月 20日陳述狀主張以底價29,792,816元作為本次核定之底價為 適當;故原法院曾以105年6月22日南院崑105司執方字第501 64號函檢附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件,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函並於105年6月24 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在期間內具狀陳述意見,且 原法院於105年7月4日電話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 仍遲至105年7月7日方提出陳述狀,應認相對人已喪失陳述 意見之權,並依原法院函文揭示之主旨應視為對抗告人之主 張無意見,原法院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底價作為本次核定之 底價為適當,是抗告人不同意援用前案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價格作為核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最低價格;又不動產之 價格,應有專業之查估鑑價標準,如僅以相對人不同意更新 鑑價及提高底價,即採用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價格作 為核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最低價格,實漠視抗告人之權益,爰 請求撤銷本次拍賣,並依抗告人主張之底價重新拍賣以維護 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前揭所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僅係預
定底價前之徵詢程序,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執 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 參考之依據,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執行法院核 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 出之最高價並無限制,苟拍賣物值高價,應買人於競價過程 中應得以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 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 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 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 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 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 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曾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236號強制執行 在案,且歷經3次拍賣及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復又減價 再度拍賣,以最低底價共11,008,000元,於105年5月3日進 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而視為撤 回結案。本院參酌前開特別拍賣期日距今僅有5個月餘之期 間,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為公園及農業區,且係拍賣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法律關係亦不明,交易情形顯非熱絡,市場價值劇烈 波動之可能性極低等因素,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再為強制執 行聲請,為免徒然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原法院執行處經考 量相對人、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本件 債權金額後,為免執行程序拖延損及公益、過度貶損抗告人 財產價值及兼顧相對人受償利益等情狀之發生,乃依職權裁 量逕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抗告人及相對人後核定底 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所為執行程序應屬允當。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依原法院105年6月22日南院崑10 5司執方字第50164號函所示於收受該函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而遲至105年7月7日方提出陳述狀,則依該函文揭示之主 旨應視為對抗告人之主張無意見,是原法院自應以抗告人於 105年6月20日陳述狀主張之底價29,792,816元作為本次核定
之底價為適當云云。惟按執行法院預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 定,但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預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 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執行法院並不當然受抗告 人及相對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拘束,而得依職權裁量適 當之底價,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㈢又原法院執行處考量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及相對人、抗告人 之利益、執行經濟效益等情,援引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可議之處,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況本件於105年9月1日所進行之第1次拍賣程序亦因無人應買 而未經拍定,益證原法院執行處所核定之上開底價,並無不 當;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