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68號
TNHV,105,重抗,68,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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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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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