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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