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 第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實施執行程序中必要之雇工拆除行為,並曾租用怪手 一輛供拆除現場標的物使用,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情形。又為避免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抗告人重新再聲請本件進行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 界、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 源,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 制執行法所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 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載騰空地上物,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 10月28日通知定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除,抗 告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並未到場,該院執行 人員當時係由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惟現場地上物已經拆除 。嗣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尚應清除拆除
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如土、石、礫、瓦等);復經抗告人陳 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原執行法院乃於105年1月7日通知定 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騰空地上物即建築廢棄物 ,並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屆期 並應提前20分到法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法院執 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 ,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及 放置廢棄物之場所等,事先陳報法院。抗告人於105年1月12 日收受上揭通知後,未事先陳報上述應準備事項,亦未於執 行期日105年3月10日上午來院引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因上述情形曾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為 避免抗告人必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致導往執行、指界 、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徒耗司法資源,認 應給予續為執行程序機會而於105年4月21日將原裁定廢棄,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分,此有該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四、然查,嗣後原執行法院再於105年5月16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定 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抗告人應提前20分 到法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為張貼及準備上開事項 事先陳報法院;抗告人於105年5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未陳報 上開應準備事項,亦未於105年6月30日上午來院引導;嗣後 ,原執行法院又於105年7月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105年8月 18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抗告人應提前20分到法院引導 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為張貼及準備上開事項事先陳報法 院;詎料,抗告人於105年7月5日收受通知後,仍未事先陳 報上開應準備事項,且於105年8月18日上午亦未來院引導, 此有該院書記官於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8日在強制執行 進行單上載明可稽。
五、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103年7月24日已曾雇工及租用怪手一輛 拆除現場標的物云云,惟其既忽視嗣後請求清除拆除所生之 建築廢棄物之應準備事項,且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未到院 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已甚顯明,所辯要無可取。至抗告人所述其需重新 再聲請本件進行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 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源云云,惟此部 分顯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怠於配合執行行為所致,不足 再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中,已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引導等情形,經原法院於105年4
月21日裁定發回後,再次執行程序中,復連續二次無正當理 由未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而且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 場,致使強制執行之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及原審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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