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撤銷限制住居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
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已過度苛求抗告人應負舉證責任程度。 ⒈相對人係擔任家族企業即大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 公司)之總經理,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抗告人借款,其後 抗告人透過媒體報導始得知,相對人與大日公司負責人即其 兄林全成一同掏空公司資產,並積欠龐大債務,是以其在誠 信度上已備受質疑,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相對人 間之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 同)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據。
⒉抗告人歷經多年查無相對人名下有何資產,惟相對人卻能於 台南地區陸續以拍賣、買賣方式取得15筆房地,並刻意登記 於其配偶蔡惠珍名下,然其配偶長達十餘年均在陽明醫學院 任教,並居住在台北地區,顯無可能經常往返台南,操作非 屬熟悉之法拍業務;又相對人婚後長達十多年期間,名下卻 無絲毫財產,難謂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舉。為此,抗告人曾代 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假扣押其配偶名下15筆房 地,促使相對人積極向抗告人提出協商,並欲以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為和解條件,但因該金額與其積欠抗告人之借 款差距過於懸殊,抗告人難以同意,且因強制執行法修法之 故,致抗告人須撤回訴訟及假扣押,之後因上開財產已撤銷 查封,讓其為贈與或買賣等方式過戶移轉,致其對抗告人之 債務已無清償意願。
⒊關於相對人以其自己名義向抗告人申請以300萬元和解乙情 ,要非有雄厚資力存在,如何能在短時間籌措到300萬元? 相對人俟財產遭受扣押之際,竟能立即對抗告人提出還款30 0萬元之協商,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情形存在 。再者,抗告人所扣押者係其配偶蔡惠珍之財產,倘與相對
人無涉,何以須由相對人出面向抗告人請求和解?是相對人 已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及假 扣押後,相對人與其配偶陸續處分,甚至贈與上開財產,恐 有逃匿之虞,或將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生嚴重損害於抗 告人,構成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其他必要事由。是原裁 定指摘抗告人尚未證明財產為相對人所有,令抗告人負有過 度嚴苛舉證之責,難令抗告人甘服。
㈡原裁定嚴重限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於私權之實現。 ⒈相對人與其兄林全成(已潛逃國外)共同掏空大日公司資產 ,應可推知資力並未減少,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反觀 其配偶蔡惠玲長年僅支領固定薪資情形,卻能不斷以投資及 買賣方式輕易坐擁15筆房產、信託財產、存款及股票,豈有 不令人質疑相對人惡意規避。
⒉相對人既已隱匿財產,當須由法院選擇以對人執行之強制執 行方法始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即經法院以限制住居或限 制入出境等強制執行方法,始能達成禁止債務人奢華之效果 。再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高達34,452,197 元,抗告人多次向法院釋明並補正相對人隱匿財產之事實, 業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在卷,原裁定竟 廢棄命相對人限制住居之處分,漠視人民私權之虞,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 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
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 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4、5款,僅保留第1款 及第3款,此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 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 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 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 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 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 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 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 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執原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10337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對相對 人有21,191,872元本息之債權,聲請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40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 及限制其住居。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4日以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在內),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等情 ,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印在卷。 ㈡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5司執 廉字第1401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供34,4 52,197元擔保金或提出還款計晝,並據實陳報自該執行命令 送達後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 年5月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即依限於同年5月11日 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無任何收入,名 下財產亦全部遭債權人們查封,故其已自身難保而無力提供 擔保金、亦無法提出還款計劃,嗣後並補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等情,有前開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三紙等 件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卷第7至9頁)。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蔡惠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據以主張:長年定居 且工作於臺北地區之蔡惠珍,係相對人透過大日公司經營房 地產之本業,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刻意登記於其配偶名下,難 謂相對人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 蔡惠珍財產資料,僅能證明蔡惠珍有於99年及100年間,陸
續取得前開財產清單上資產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資產原為 相對人所有而隱匿於其配偶蔡惠珍名下,抗告人前開主張, 尚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且抗告人係於105年2月4日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大日公司及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亦屬本件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行 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既非屬相對人「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債務人負有報告財務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
㈣相對人雖曾向抗告人提出30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此非謂相 對人即有履行300萬元債務之可能,其籌措之意願與實質還 款資力仍屬有別;即不得以相對人曾提出和解要約,逕認其 有履行義務可能而不履行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究竟如何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並未據提出適當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因強制執行 無結果,即遽憑抗告人前開臆測之詞,逕認相對人確有隱匿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2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 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遽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 對人住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遑詳查,逕對相 對人為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尚有未洽;原裁定據此撤銷前 開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之處分,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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