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54號
TNHV,105,重抗,5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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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裕生
      許馨尹
相 對 人 沈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06號),就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
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鍾岳龍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8日共同簽立借據,由鍾岳龍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詎鍾岳龍僅繳交本息至105 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1265萬2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且經伊多次函催均置之不理。因鍾岳龍於借款時所提供之 抵押擔保標的物,現僅值750萬元,伊之借款債權顯有不獲 清償之虞;而相對人於本件貸款未依約清償後,屢經電話聯 繫未果,且收受伊所寄送函催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堪認 相對人已行蹤不明,自應准許伊對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聲請 假扣押,以免相對人脫產,乃原裁定竟認伊就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聲請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尚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迄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件 假扣押完畢後之105年7月18日,始經原審法院送達予相 對人收受等情,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4日覆 函暨檢附之假扣押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95頁),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係於105年6月6日 收受假扣押查封通知後,於105年6月8日向宜蘭地院聲 請閱卷,始知本件假扣押裁定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從 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 院提出異議,自未逾異議之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 告書及其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不動產調查表等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 釋明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金錢請求權之發 生緣由)及債務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抗告人雖又引用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 論,據以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乃屬持分,產權並 不完整,且已擔保有鉅額債務,又相對人於本件貸款未 依約清償後,屢經電話聯繫未果,且收受伊所寄送函催 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堪認相對人已行蹤不明,再伊 應可無庸釋明抵押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即得對相對人 即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以免相對人脫產云云。惟查 :
1.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縱有不易變價受償之情事,且相 對人於本件貸款未依約清償後,縱有屢經電話聯繫未 果,而收受債權人所寄送函催文件者亦非相對人本人 之情事,然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確係於105 年7月18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由其同居人代收等情,亦有 前揭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尤難認 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事。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2.抗告人所提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意見 ,乃就「抵押權人欲對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時,應 否釋明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加以研討, 與「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並無關連,此有該研究會之研究意見及研討結論在卷 可參。是抗告人執該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據以主張「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亦非可採。
3.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 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縱抗 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其理 由雖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有異,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其裁定結果仍屬正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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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