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被上訴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陳建助變更為朱國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 104 年10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7960 號函、喜願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5-38頁),茲據朱國榮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佳 興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500萬元,用以買回登記 在訴外人朱源樟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36%之持分。依雙方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喜願公司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但在借款契約公證簽訂後,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 下稱陳建助)始告知因渠年紀已大,不想當喜願公司財產 之登記名義人,所以喜願公司買回之原登記在朱源璋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36%持分係以每人12%之方式登記在陳建助之 子女即上訴人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以下合稱陳威廷 等三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擔保債權,除要求將喜願公司 向朱源璋買回前原本設定在前開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進一步就陳威廷等三人登記名義下 之系爭不動產36%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另 要求陳威廷等三人於喜願公司及陳建助共同簽發之本票背 書以供擔保,本以為如此可以確保債權。
㈡、詎料喜願公司於借得系爭款項之後竟就供擔保之前開第一 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就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陳威廷、陳光燦要給付45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陳威廷等三 人要給付9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判決以為背書不連續理由 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因而為陳威廷等三人勝訴之判決。 而陳威廷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各12% 之持分係喜願公 司所借名登記。為恐日後再生爭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 生變卦,有提起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 喜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 分之12,有借名 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分別以喜願公司及陳 威廷等三人為債務人,而設有第一次序及第二次序抵押權, 已足以確保債權,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又被上訴人已將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瑞源,已非上訴人之 債權人,並無得代位喜願公司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喜願公司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自無確 認利益。再者陳威廷等三人係基於為喜願公司代償債務或提 供擔保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喜願公司借名登記。況 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均早已於105年1月間由陳威廷等 三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 ,陳威廷等三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 主張有確認借名登記之確認利益云云,當無理由。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喜願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佳興借 款1億3500萬元(被上訴人貸與4500萬元,李佳興貸與9000
萬元)用以買回原登記在訴外人朱源樟名下系爭不動產36% 之持分,並於100年4月15日公證。另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各為12%,均於10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陳威廷等三 人所有(見原審卷①第10-145頁)。
㈡、依兩造金錢借貸契約第五條,喜願公司必須提供系爭不動 產以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㈢、系爭000 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6日已分割成000 、000 、000 建號(000 及000 建號是共有部分),000 建號建 物分歸陳威廷等三人所有,陳威廷等三人並於105年2月4 日將000建號建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彥通公司 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喜願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 例足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喜願公司借用陳威廷等三人名義為系 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喜願公司、陳威廷等三人所否認 ,為恐日後再生爭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變卦,有提 起本件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雖前持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5日、發票人喜願公司、陳建助(喜願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票據號碼000 00000之本票1紙,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210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喜願公司及陳建助 之聲請,而駁回對於背書人陳威廷等三人之聲請(嗣經喜 願公司提出抗告,原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 抗告,喜願公司提出再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喜願公司亦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2年7月 31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另對 陳威廷等三人訴請給付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雄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並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278 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此被上訴人僅得對喜 願公司及陳建助為票款及借款之請求。但被上訴人已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張瑞源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亦已 讓與訴外人張文政、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202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喜願公司、陳威廷等三人已無債權, 對系爭不動產復無任何擔保物權。縱喜願公司、與陳威廷 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 權利得代位喜願公司請求陳威廷等三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喜願公司所有,亦無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自無法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當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與張瑞源等人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關擔保物涉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助其處理,但此僅係被上訴人對於訴 外人張瑞源等協助處理之契約責任,無法據此,認被上訴 人有以個人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存 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取。
㈡、次查,系爭000建號建物於104年4月16日已分割成000、00 0、000建號(000及000建號是共有部分),000建號建物 分歸陳威廷等三人所有,陳威廷等三人並於105年2月4日 將000號建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彥通公 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202頁),是陳威廷等三人已非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其與喜願公司間係借名關係,此 關係亦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對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自非法之所許,是其請求 確認陳威廷等三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 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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