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33號
TNHV,105,聲,13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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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 則 彥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智 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準備程序、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證人法屢次要求通知證人林奏延黃銘成 作證,均未予理會,明顯違反法律。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聲 請人需要開庭筆錄及錄音檔,以釐清有無變造、隱藏或剪接 情事,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許交付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辯論程序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 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 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07日修正發布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參照。究其立法之意旨乃在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 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 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 否之決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系爭事件準備 程序及辯論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6 個月內,具狀聲請交付上 開準備、辯論程序期日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核合於 前揭期限規定。
㈡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之目的,乃在維護其 自身之法律上訴訟權利益,聲請之理由正當,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情形,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本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 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諭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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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