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28號
KSHM,89,上訴,1728,2000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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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吉發機車行,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牽來無懸 掛車牌之牌照JMP─九四七號機車乙輛(該機車為吳貞儀所有,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街口失竊,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二十之八號,予以買受將引擎號碼最後一碼磨損改造後供己轉賣予乙○使 用。又被告乙○明知在丙○○所經營機車行擺置前開JMP─九四七號機車乙輛 ,並無懸掛車牌及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之八號,以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 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至屏東縣新園鄉 ○○路與新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以右揭機車為被害人吳貞儀所失竊之物,業 據吳貞儀之父親吳崇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五 張在卷可稽,其為贓物無疑,次機車乃甚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或騎乘機車需懸 掛車牌及有合法有行車執照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及免於被警取締,此乃社會通 知之觀念,被告二人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又參證人即讓與一部機車予被告丙 ○○之人王進義於偵訊中證稱:伊讓給被告丙○○之機車已經壞掉,不能騎了等 語,而觀之該機車尚新,及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該機車並無懸掛車 牌,還可以騎,當時伊沒有詢問該機車來源及索取行車執照等語,和查獲警員羅 永享於偵訊中證稱:該機車引警號碼最後一字電解出來是9等語並其論據。因認 被告丙○○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之父甲○○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證人羅永享之證詞及卷附照片,並參酌被告乙○購買 機車時,並無號牌,猶為購買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右揭時、 地將扣案機車引擎號碼尾碼打掉,並將機車轉賣予乙○,被告乙○坦承購入扣案 機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機車是王 進義牽來修理,因不能修理,修理費也很高,所以王進義說他不要,放在伊機車 行,且王進義稱為免該車被做違法之事,故請其將引擎號碼磨掉,事隔一個月後 乙○說他須機車巡田園,就將之修理並以新台幣三千元賣予乙○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該車是伊有一部機車要去丙○○機車行修理,因不能修理,丙○○說有 一部機車已修好,可以讓給售,伊就拿三千元給丙○○買來騎用,伊不知該車為 贓車等語。
三、經查,系爭PDD-八○○號山葉白藍色型式CR九○Z、引擎號碼3XR-0 13767機車為黃秀鳳所有,其發照、新領牌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有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而JMP-九四七號山葉白藍色型式CR九○Z、引擎號碼3XR-013 769機車為吳貞儀所有,其發照、新領牌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又其係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於台中市失竊等情,有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上 開二輛機車之引擎號碼竟僅尾碼「7」、「9」一字之差,而本件查獲時,由被 告乙○持有使用中(即購自被告丙○○)之機車之引擎號碼之尾碼竟因被告丙○ ○出售予被告乙○之前即加以敲損,因而陷於模糊難以辨認,而該尾碼究意係「 7」抑「9」,事關被告二人所買賣之機車是否贓車之認定,經證諸證人即承辦 之員警羅永享則證稱:派出所電解後經其肉眼辨識認定引擎號碼後一碼為九,當 時也有懷疑會不會是七;該號碼現已被腐蝕,所以照片照不清楚等語,又該引擎 號碼尾碼客觀上確已陷於難以肉眼辨識之情,亦有卷附照片五幀可稽,是本件並 無明確證據足認系爭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與上開被害人吳貞儀所失竊之機車引擎 號碼完全相符;事屬巧合者,按上開PDD-八○○機車係黃秀鳳於七十九年新 購買入,於八十三年交予其姐夫王進義使用,王進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車老 舊交予被告丙○○處理,王進義復為免機車遭人利用而令被告丙○○將引擎號碼 後一碼磨掉,且扣案之機車確係黃秀鳳所有等情,亦分據證人黃秀鳳、王進義證 述明確,被告丙○○確亦手中執有該機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資料,足見被告丙○ ○辯稱伊將機車引擎號碼尾碼敲損難以辨認之尾碼原係「9」而非「7」,自非 無據。綜上各情以觀,黃秀鳳所有之上揭機車係於吳貞儀所有前揭機車失竊前即 已購入,且該機車使用人接續使用之過程明確,又該二台機車外型完全相同僅引 擎號碼尾碼差一號,而阿拉伯數字「7」及「9」二字之型體、曲線本有神似之 處,又經電解辨識亦易造成誤判,是扣案機車是否確屬吳貞儀所有,確屬存疑, 再以該二車外觀本完全相同,吳貞儀之父甲○○能否於失竊六年餘之久尚得為確 切之辨識亦屬有疑,而吳貞儀籍設台中市,縱有失竊,十年有餘之舊機車贓物流 通至屏東,機率上亦屬非高,是扣案之機車應為黃秀鳳所有之PDD-八○○號 、引擎號碼3XR-013767機車之機率高於屬吳貞儀所有之JMP-九四 七號、引擎號碼3XR-013769機車,而被告對於取得疑似贓車之來源過 程交待並無明顯瑕疵,自難僅因其有異常敲損機車引擎號碼之舉即遽認該機車係 屬贓物,既無證據足認係贓物,被告二人即無故買贓物成立可能。又被告丙○○ 之對引擎號碼僅加以敲損使之難以辨認,並未加以替換其他號碼,使其原來之引 擎號碼遭變異外觀上令人生誤認另引擎號碼之虞(客觀上僅足易於辨認有敲損號 碼而非變造號碼),主觀上亦無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他人 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 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乃據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



官猶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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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