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河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37號第一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土地皆遭相對人扣押查封,根 本無法及時變現應急,且親友皆知伊之財產已遭相對人查封 ,故無法通財襄助。又伊近2年之工作青黃不接,收入有限 且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浮報借款再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在原審曾 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就本案第一 審之裁判費,曾經以上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5 年5月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即依該裁定於105年7月19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紙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8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濟
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之釋明。揆諸前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