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詹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 ,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 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白丁未、白清福已經死亡 ,但因無權限查知相對人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人姓名為何 ,尚有賴法院發函戶政機關查明之,故以「白丁未、白清福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抗告人業已依原裁定法院通知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即難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如法院仍 認有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未明之情形,仍應依職權調 查。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間之處分權只要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即可,故非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訴請該 死亡之共有人(白丁未與白清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者可以分別提起,只是在訴請分割 共有物時,需先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儘可於進入訴訟後,行 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補正,不能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原 審法院未先命補正,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原以李英立、李東益、李黃翠華、黃朝嘉、李惠玲、 李東錚、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 龍、白秀鳳、黃仁翔、方榮輝、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 人、白丁未之繼承人及白清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於起訴同時檢附白丁未及白清福死 亡之除戶謄本(見原審營調卷第27、29頁)為證。經原審法 院調解不成立後,由調解庭移送民事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後,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分案後(104年度訴字第 1896號),隨即於同月31日逕以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其中「 白清福」、「白丁未」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 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8號將原審第一次裁定廢
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原審105年8月24日收案(10 5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嗣於105年9月14日仍以抗告人起訴 之被告,其中「白清福」、「白丁未」欠缺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
(二)查本件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白清福之繼承人」、「白丁 未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檢附白丁未、白清福之除戶謄本, 證明白丁未、白清福業已死亡,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原 審營調卷第8頁),應認依訴狀之記載已表明對上開繼承人 進行訴訟之意,而非將已死亡之「白丁未、白清福」列為當 事人,雖起訴狀聲明未記載「『白丁未之繼承人、白清福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 割」等文字,亦屬其聲明可否補正、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 以此遽認抗告人係以白丁未、白清福等二人為被告之意思, 原裁定逕謂本件抗告人仍係以白丁未、白清福為被告,僅係 表明其二人死亡之事實,該二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顯有未合。從而原審第二次裁定於當事人欄逕列「被告白 丁未(歿)」、「被告白丁福(歿)」、理由欄一、㈠、二 略以「當事人起訴前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即應 逕予駁回」云云,即與當事人書狀記載未符,顯無足採。況 若認抗告人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而認該被告欠缺當事人 能力,於必要共同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僅能以該部分 欠缺當事人能力予以裁定駁回,就其他共有人部分即非不得 命原告為補正,如認原告未為補正,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 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原審第二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殊有未合。
(三)且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正本,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於起訴前調取白丁未、白清福 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查知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人,並以之 為被告,茲原法院未命其查報其繼承人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而於收案後逕行駁回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即予指明,原審仍未詳 加審究,遽予駁回,尤嫌速斷。至原裁定內容提及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條文,及現時司法當局推行所 謂「親民」、「便民」之人性政策云云,均與本案之認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原審裁定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 理。又原審被告白武誠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次抗告程序中查 得國外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相關規定經合法送 達在案,乃原審於當事人欄載明出境,卻逕為國內公示送達 亦有未合,案經發回,原審就送達部分亦應一併為妥適之處 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