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陳瑞陽
相 對 人①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②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③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④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⑤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⑥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⑦陳金炭(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⑧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⑨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⑩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⑪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⑫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⑬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⑭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⑮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⑯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⑰陳蔡心(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⑱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⑲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⑳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㉑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㉒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㉓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㉔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㉕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㉖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㉗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㉘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㉙陳想(即陳吟之繼承人)
㉚陳瑞德
㉛陳瑞志
㉜陳瑞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
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收受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 定證明書後,即將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資料交付與龔桂芳代書 辦理登記事宜,嗣經國稅局於105年7月20日上午電聯龔桂芳 代書事務所告知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登尚有繼承人未列入判 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稅捐事宜。是龔桂芳代書助理陳鈺 婷隨即於105年7月20日下午前往戶政機關申請陳登繼承人資 料,即發見陳登之配偶陳高𤆬、於陳登逝世後一月內立即嫁 予陳越並產下一子陳金炭,是龔桂芳代書隨即告知抗告人, 是以抗告人立即整理繼承資料並於105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抗告人於105年7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 事由,自是知悉在後者,應於知悉時起算。抗告人並迅於10 5年7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30日 。抗告人雖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於105年1月22日所提之民 事更正聲明㈡狀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陳金炭列入聲明,致前 訴訟程序亦一時未察上開當事人是否適格之事由即判決確定 在案,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 訴訟程序誤認陳登之繼承人僅有陳文賓、陳文君、陳鴻生、 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漏未將陳登之配偶陳高𤆬再婚 所生之子陳金炭列入本件當事人而為前審實體之判決,致前 審判決之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實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 字第480號民事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必須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述之事項係屬得 補正說明之事項,而原法院卻未命抗告人補正,並以逾30日 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理由顯有不當。 為免原確定判決因有重大違法瑕疵為無效判決,導致前已進 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功且耗費司法資源,使抗告人受有程序 與實體上之損害。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符法制。原法院未察遽 爾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非無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 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1號判例、96年 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其中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 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
(二)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1日宣示,並於 105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因該案兩造當事人逾上訴期間 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5年6月13 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抗告人即可知悉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乃竟遲至105年7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存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其所為前述抗告理由,要不得做為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 正當事由。
(三)又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乙節,僅泛稱有該條款之情形,然未見 其於書狀中表明有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理由,且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起再審 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依首開說明,即得以其 未表明再審理由、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法院 因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以原確定判決是否當事人不適 格,無從再予審認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陳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250元,已經抗告人載明於 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並由原法院據以收納第一審裁判費( 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1、23頁),經核並無違誤。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 本案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 本文規定,就本件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