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4號
TNHV,105,抗,224,2016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河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之
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再當事人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 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 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 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 105年9月5日所為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受理,然 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 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卷第23頁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