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9號
TNHV,105,建上,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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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基 
參 加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  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畦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 利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國龍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建物3棟( 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並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完成第一 層結構體面積,嗣該工程由上訴人承建並承擔國龍公司尚積 欠之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之工程款債權 ,對該建物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由,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參加人則以:系 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葆公司) 完成興建,國葆公司業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



,並同時將抵押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 押權存否,將影響其抵押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等意旨,聲明參加上訴人之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 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 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並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上訴人未為 反對之表示,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如附表所載之第一層 樓結構體,而對國龍公司有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存在,系爭 建物雖經國葆公司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讓與登記予參加 人,再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未 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其法定抵押權不受後續登記之抵押權及 查封登記之影響,既經參加人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存否,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受侵 害之危險,系爭建物嗣因拍賣經債權人承受,惟尚未分配案 款,此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優先受分配之實益,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起訴無確認法律上 之利益,為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3棟 ,並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至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 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嗣國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於10 2年8月間接手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並承受國龍公司之債務, 因國龍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未給付,兩造於 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自102年8月31日起 承擔該債務,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並交付同 額及同一清償日期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 ,除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外,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 已完成如附表所載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



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建物雖經訴外人國葆公司於104年3月30 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再 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 4年10月21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12日對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即有承攬報酬額320萬元之法 定抵押權存在,不受後續登記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之影響, 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 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併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1.上訴人給付32 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先位請求上訴人 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 圍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3.倘因該建物遭第三人 查封,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為抵押權登記,則備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 0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審就上開1、3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開2.先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經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 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大金榜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完成 系爭建物第一層樓結構體時,僅有權請求為抵押權登記,在 未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大 金榜公司自尚未取得法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否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 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建物第一層結構體之事實,又系爭 建物既經第三債權人高雄銀行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辦法定抵押權登記,即屬客觀給付不能,且依修正後民 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非經登記已無 從成立,亦即承攬人並非直接取得抵押權,而係取得登記請 求權,且承攬人亦須經登記,方可享有法定抵押權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



物工程,並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 面積,嗣因國龍公司發生財務狀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承 接興建,並承受國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20萬 元,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自102 年8月31日起承擔該債務,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 訴人遂交付同額及同一清償期日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 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 獲清償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自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工程日 報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及建卷第 124-170、191-194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起造人等全部資料(原審建卷 第98-116頁),查明起造人國龍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上開土地興建5層樓建物3棟之建造執 照,嗣該建案於102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永祥,再於同 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情相符,而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原 始起造人國龍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承建並承 受國龍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務等情事,應為真實可信。參加 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施工及上訴人積欠320萬元工程款等 情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為無可取,且參加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 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 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上開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 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 之抵押權。」準此,可知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 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如未辦理 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 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民法第513條修正理由所 載「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 記」,及「承攬契約經公證後,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 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足見修正後之承攬人抵押權,係藉 採登記生效主義,即以登記之公示原則除去修正前民法第51 3條所欲待解決之問題,且符合民法第758條之不動產物權登 記生效要件原則。由是觀之,承攬人雖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 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 權之登記,然僅取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不當然 取得抵押權,彰彰明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 層樓結構體面積,對承受國龍公司債務之上訴人,有320萬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自承未完成法 定抵押權之登記,其訴請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 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 權登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建卷第62-64頁),應堪信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法定抵押權尚未生效成立,被上訴人自 未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即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要堪 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前項所命給付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20萬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自102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揭所命給付範圍內對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 抵押權存在,則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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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第一層樓面積│原告法定抵押權│
│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建號) │(平方公尺)│發生日期 │
├─┼───────────┼──────┼───────┤
│1 │高雄市○○區○○段一小│ 66.98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
│2 │高雄市○○區○○段一小│ 66.68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
│3 │高雄市○○區○○段一小│ 156.27 │ 102年7月12日 │
│ │段000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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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