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義務承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45號
TNHV,105,家上,4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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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宗典 
      李肅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威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米良 
      吳富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 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 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錦昌之弟,李錦昌與黃 ○○為夫妻,生有李○○及李○○2女兒,李錦昌一家4人 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八樓之1之大樓( 即維冠金龍大樓),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致維冠金龍 大樓倒塌,李錦昌一家4人均於該地震中不幸罹難。惟黃 ○○、李○○、李○○3人均係地震當下即105年2月6日3



時57分立即死亡,李錦昌之死亡時間晚於黃○○、李○○ 、李○○3人死亡時間,是以,李○○、李○○之遺產全 部,及黃○○遺產之二分之一應由李錦昌繼承,而非由黃 ○○之父母(亦為李○○、李○○之外祖父母)即被上訴 人黃米良吳富枝繼承。又李錦昌之遺產包括繼承的李○ ○、李○○權遺產全部,及黃○○遺產二分之一,均應由 李錦昌之繼承人即伊等繼承,並非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 上訴人以黃○○與李○○、李○○之繼承人自居,四處領 取相關之慰問金等,對於伊等之權益顯有莫大侵害,爰訴 請確認李○○、李○○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權利義 務之二分之一由伊等承受等情。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本件確 認權利義務承受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臺 南市政府地震災難慰問金之領取權,係屬於公法上之請求 權,無從為私法關係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提起確認 其得承受受難者之權利比例之訴,以供臺南市政府做為發 放慰問金之標準,顯無理由。又縱使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應 繼分比例,惟此僅係一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 顯無確認利益,且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解決之,與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其判斷之基礎 。
(三)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 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 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 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 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 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 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李○○、李○○權利義務 之全部及黃○○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上訴人承受」, 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61號卷第 4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聲明中之權利義務僅指臺南 市政府所發放之地震災難慰問金,應屬有誤。又依前述聲 明之文意觀之,是否即係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尚非清楚 ,上訴人之聲明既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前開說明,審判 長即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而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再本件上訴人如係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則依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黃○○、李○○、李○○3人之遺產應 由何人繼承、應繼分為何,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是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非無疑。倘 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能否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判決審認:「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本應依民法第1141、1144條之規定定之,僅 係一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若認自身繼 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得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於該訴訟 中,法院必將先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 以為判決之依據,是上訴人對於應繼分比例如認不明確, 亦得於該訴訟中解決,本件訴訟並非不得以提起他訴訟之 方式解決之。」,似認上訴人得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依 上說明,對上訴人即應負闡明義務,乃竟未此之為,逕以 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此部分之訴訟 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 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且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而求予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其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 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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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