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3號
TNHV,105,家上,13,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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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鄭張峯謹
      張麗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張鳳牙
      張麗香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張德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及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甲所示,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甲:
┌─┬────┬───────────────────┬────┬────┬─────────┐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房屋均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7│ 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埔園段│344地號 │ 34.64 │35/1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 │
│ │ │ │ │ │ │ │ │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附表乙:
┌─┬────┬───────────────────┬────┬────┬─────────┐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房屋均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7│ 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 │埔園段│344地號 │ 34.64 │35/10000│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 │
│ │ │ │ │ │ │ │ │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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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