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8號
TNHV,105,再易,3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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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林典謀 
      林應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致帆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
309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2,57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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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