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天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溫菀𦂃 律師
邱煒棠 律師
再審 被 告 羅惠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正本送達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縱訴外人羅惠華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半數為再審被告借名登記( 再審原告否認之),羅惠華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伊,嗣由之分筆為同段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羅 惠華前開所為即屬無權處分,應是伊得否依善意受讓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據此逕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應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然原審確定判決並未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 為伊善意取得;又再審被告僅於98年間按其出資比例繳清地 價稅,及其後每年按期向伊繳納地價稅,僅可推論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資關係,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發生借名登記 契約;原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違反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於本院前 審有提出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70上至73年期地價稅單影本(見本院上易卷第133頁 ),可證明系爭土地在70至73年間均有課徵地價稅,但原確 定判決未合理說明不採納前開證物之理由,絕非卷內無證據 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於75年以前有課徵地價稅。倘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純屬假設 語氣),為何再審被告無庸負擔70年至74年之地價稅?原確 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述70上至73年期地價 稅單影本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再審原告是否 善意取得、且所附證據不足推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認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 響判決之70年至73年地價稅繳款單影本1紙之重要證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由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均應 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其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資原應取得之1/4權利,借 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等事實,係以羅惠華簽名之承諾書記載 ,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自87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相 符,以非所有權人之第三人竟與羅惠華攤分該等地價稅,再 審酌證人羅惠美之證詞,及另合資購買同區德高段26地號土 地等情綜合判斷為據。又以再審原告於97年自其配偶羅惠華 贈與後,均有收受再審被告依其所提出自98年起之地價稅單 負擔半數稅額,其後上二筆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再審 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以其自配偶羅惠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按年收取再審被告給付之地價稅,而肯認再審被告在 移轉登記時,已知羅惠華受再審被告之託出名登記事實,其 本身復有依該出名登記之事實,而為借名登記內容之行為, 而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以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為有理由,而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 決,改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 登記為再審被告確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內容包括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縱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予羅惠華 ,但羅惠華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羅惠華所為屬無權處分,應 視伊是否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據此 逕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定,然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判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再審原告善意取得;又再審被告 不爭執其僅於98年間按其出資比例繳清地價稅,及於日後 每年按期向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等事實,至多僅可推論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關係,但均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發 生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知悉再審被告與羅惠華間借名登記事實,再加上其他事證 ,而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據此逕認定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認其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不同, 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與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是而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惟本條得據為提起 再審者,以該重要證物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者為限。況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 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羅惠華於98年5月29日與再審被告就所提 出之75-97年歷年地價稅單會算後,所親簽予再審被告之 承諾書,其上所載由再審被告已繳納之地價稅之年份及金 額,與法院函詢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後,就現得查詢到之歷 年地價稅金額加以勾稽,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已按土地 權利範圍給付75年至97年期間之地價稅予羅惠華之事實。 ㈢就上述98年5月29日羅惠華簽具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可 見該承諾書係羅惠華與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9日會算清 點羅惠華所提出自75年至97年所有地價稅單據,記載年份 稅單張數及金額,並特別載明「地價稅到民國九十七年全 繳完」、「97年虎尾寮地稅全算清」,再由羅惠華簽名認 證(見前案台南地院103年司南調字第410號卷第11頁)。 而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70上 至73年期地價稅繳納稅單影本(見本院104上易365號卷第 133頁),固可證明羅惠華曾於94年9年25日補繳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70年至73年之地價稅,法院 斟酌後,雖會改變對該筆土地在75年之前有無課徵地價稅 之見解,但羅惠華在98年5月29日與再審被告會算時,何 以未提出該94年補繳之70上至73年期地價稅繳納稅單併同 計算之原因不明,惟由該承諾書上特別載明「地價稅到民 國九十七年全繳完」、「97年虎尾寮地稅全算清」,可知 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70上至73年期地價 稅繳納稅單,亦不會改變所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已按 土地權利範圍給付75年至97年期間之地價稅予羅惠華」之 事實,是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㈣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原判決書第13頁述明判決理由七、載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原確定判 決縱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70年至73年之地價稅單證物,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惟亦不能謂原確定判 決未曾加以審酌,應係已加斟酌後,認定雙方已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於應為之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詳為 論述。
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70年 至73年之地價稅單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屬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