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9號
TNHV,105,再易,1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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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翁堂焜 
      翁高日順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嫘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再審 被告 翁嘉男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再審 被告 翁怡婷 
      翁晧倫 
      林淑英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9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提起再審,本院
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6 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32號卷二第209頁)可參;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8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103年9月 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3.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103年9月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經原 確定判決法官提示給再審原告表示過意見,即原判決已經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係指103年9月9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文。惟本件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函文,附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一第99頁,原確定判決審理法官 於103年9月10日該函收文後,即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再審原告嗣即提出103年9月23日答辯狀(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卷一第111至113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中已知有該函文,並就該函文表示其意見,依前開 說明,即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複丈 日期104年3月10日附圖一、104年5月27日附圖二之分割方 法加以審酌,而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此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而103年9月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係就兩造當事人之前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不主張)之複丈日期102年12月19日、103年7月4日之 分割方法,表示其意見,此有原確定法院函查文在卷可稽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一第87至96頁),足見 103年9月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並不是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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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