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8號
TNHV,105,再,8,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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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新川
再審被告  林佳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11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正,再審原告業 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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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