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00號
TNHV,105,上易,30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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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河南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 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 費新台幣17,835元,經原審於105年9月2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5 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陳河南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於收受送 達後於105年10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5年11 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 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陳河南而告確定,亦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105年聲字第124卷第19頁)。上訴人收受原 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 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上訴人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 聲請裁定迄今,顯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予補正,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自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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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