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月嬌
被 上訴 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經朋友介紹,出資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與其他股東15人共同發起設立雷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雷虎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實收資本額亦 為800萬元,公司股東約16人,主要經營項目為運動器材、 育樂休閒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斯時雷虎公司董事 長為原審被告林聰輝、董事為原審被告盧明榮、劉建宗、監 察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提供資金,並無介入雷虎公司經 營事務,對雷虎公司後續經營狀況不甚清楚。嗣86年間,擔 任雷虎公司總經理之盧明榮向被上訴人建議雷虎公司應增資 到3500萬元,被上訴人聽從其建議,未告知雷虎公司其他股 東即逕將雷虎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3500萬元。於87年間,雷 虎公司之負責人改選為被上訴人、董事為林明輝、劉建宗、 監察人為盧北珠,惟雷虎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上訴人 及其他部分股東均不知情。
㈡嗣雷虎公司在89年5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遴選董監事。 原審被告林聰輝、劉建宗未親臨與會,然該次股東常會議事 錄竟擅自違法記載未到場之林聰輝、劉建宗之簽名蓋章,且 竟選任年近80歲之訴外人楊惠卿(已於101年1月23日歿)擔 任董事長;雷虎公司於89年6月初再次召開股東常會,約10 幾名股東參加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宣布公司解散 ,並於90年6月5日至經濟部商業處登記公司解散。是該改選 董事楊慧卿等人之決議無效,雷虎公司之負責人應為改選前 之被上訴人。復觀原審法院調閱雷虎公司之登記案卷及雷虎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未見雷虎公司解散前有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解散,並交由股東會決議之文件,亦未 有該日出席股東簽到簿等必備文件,雷虎公司解散之程序已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1條等規定股東會召開之程 序,該解散之決議亦屬不成立。
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合法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即逕將雷虎公司董事長更換為楊慧卿,已違反公 司法第192條規定,爾後逕自解散雷虎公司,亦未進行清算 ,致使股東無法行使權益,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回股款,其執 行職務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履行忠實義務責任, 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雷虎公司、林聰輝、盧明 榮、劉建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僅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為本件請求,自應以具 雷虎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身份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楊慧卿係依雷虎公司89年5月 19日之股東常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雷虎公司並 於90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召集 程序違法,卻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提起撤銷之訴,雷虎公司之 董事長即合法變更為楊慧卿,而楊慧卿既已死亡,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不能由上訴人 任意主張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能否取回股款,乃雷虎公司應依法進行清算之問題 ,與董事長是否合法變更,並無相關,且雷虎公司因經營不 善,資產經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尚不足1063萬5,964元,並 於91年1月7日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故雷虎公司尚積欠被上 訴人巨額債務未償,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何得主張先取回或 賠償股款?上訴人未經雷虎公司合法清算程序,以證明雷虎 公司尚有資產可供分配,即主張其股款80萬元之全額為其損 害,自非適法。上訴人陳月嬌縱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亦乏所據。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 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 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 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原審審理中當庭表明備位聲 明第二項楊慧卿部分更正追加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8 頁),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並於同年4 月14日參與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50、189至191頁 ),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表示不追加被上訴人為原 審被告,並載明(待證據顯示後,再依法追加),且該準備 書狀右上方並載有繕本已逕送對造(見原審卷第207頁), 復於原審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謂對兼被告雷虎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聰輝之訴訟代理人之盧明榮謂:我到等你承認 之後,再來告束崇政(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而該次期日 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及 其訴訟代理人業因上訴人之撤回追加其為原審被告而未異議 ,且未出庭。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於10日內 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同意撤回。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訴既經合法撤回,即視同未起訴,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 消滅,與未起訴同,已為之訴訟程序亦失其效力,法院自不 得就該撤回部分為終局判決;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仍就此 部分為實體判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 法,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所述,本件有關被上訴 人部分之訴既經撤回,已無訴之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提 起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