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38號
TNHV,105,上易,23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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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蔡文惠(即蔡和平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即蔡和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煒棠律師
      楊博勛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上訴人  薛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和平原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伊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村○○○路000巷00號(改編前門牌為看東村00之0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以伊 為借款人向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京城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貸予蔡和平,約定蔡和平清償系爭貸款。嗣於 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伊與蔡和平簽訂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由雙方 監護及雙方名下所有財產歸雙方所有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 7點載明:「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村00○0 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 ,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等語, 而由蔡和平負履行承擔清償系爭貸款所剩未償還京城銀行之 債務,惟蔡和平自8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貸 款所約定之分期貸款債務,伊遂自89年5月2日起至102年11 月4日止,償還系爭貸款本金1,227,395元及利息507,508元 ,合計1,734,903元,故蔡和平自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 有上開損害。而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繼承被繼承 人蔡和平之債務,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清償伊代蔡和平 履行清償之上開本息,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依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 償還,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734,903元,及其中1,227,395元自原審105年度 司促字第271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8,213元,及其中1,054,477 元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上開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並撤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依不當得利、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京城銀行借款,其應 自行向京城銀行負清償之責,蔡和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所示,亦僅能證明蔡和平願意幫被上訴 人負擔債務12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和平同意 償還被上訴人對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120萬元,被上訴人對 於蔡和平之請求權自應從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日即89年4月 20日起算,至104年4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無疑,故被上訴人 與京城銀行間之借貸期限僅係其與該銀行間之還款期限而已 ,並不影響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再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明揭「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 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 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可知,倘債務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時,債權人不得再以債務人受有利益為由 向其主張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 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兩造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堪認定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蔡文惠丁美玉與被繼承人蔡和平之女兒,丁美玉蔡和平 之配偶,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2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蔡和平之前配偶,兩人於89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訴外人蔡士賢蔡秀綾蔡文心為被上訴人與蔡和平之子女,蔡士賢蔡秀綾、蔡文 心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 以自己名義向京城銀行借貸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與蔡和平於89年4月20日離婚時,兩人所簽之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記於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坐 落臺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 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即 蔡和平)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
㈤被上訴人與蔡和平簽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貸款尚欠本金1,21 1,844元。嗣系爭貸款尚欠之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 8元均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㈥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由被上訴人清償之 系爭貸款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且該請求權之 時效以15年計算,係自被上訴人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 算各期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在本金1,054,47 7元及利息423,736元之範圍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離婚協書第7點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2人於繼承蔡和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78,213元本息,有無理由?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 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 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 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 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 (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 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 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 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 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 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 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 ,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 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 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



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 ,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 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 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合先敍明。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與蔡和平於89年4 月20日離婚時,兩人所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 記於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村00○00 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房屋貸款, 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即蔡和平)負責償還至還清日 止」等語,足見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京 城銀行貸款之系爭貸款債務,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由即應由 蔡和平負履行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蔡和平就 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自屬成立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 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蔡和平依履行承擔契約之 約定,就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所為系爭貸款,自應由蔡和平 負責向京城銀行清償,自可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以自己名義向京城銀行借貸20 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書、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 至8頁),足證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雖依系爭協議 書第7點約定,蔡和平對系爭貸款債務,自簽訂系爭協議書 起由即應由蔡和平負履行清償責任,惟不生債之移轉,京城 銀行不得直接對蔡和平請求清償,被上訴人仍屬系爭貸款之 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亦負清償之責任,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係屬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 償,被上訴人並非因而受有損害,蔡和平亦無受有系爭貸款 債務清償之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478,213元本息云云,自非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蔡和平於89年4月20日離婚時 ,兩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7點記載「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



臺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乙棟,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 (歸仁分行)房屋貸款,未償還約120萬元,由男方負責償 還至還清日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14頁)。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與蔡 和平簽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貸款尚欠本金1,211,844元。嗣 系爭貸款尚欠之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均由被上 訴人清償完畢,自堪信為真實。又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 款之借款名義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清償,蔡和平如 接續自89年4月起承擔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債務,或按月交 付應攤還本息予被上訴人存入清償帳戶或自行向京城銀行清 償,被上訴人即毋庸負擔系爭貸款之上開本息,茲因蔡和平 未自89年4月起給付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之上開本息,致被 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本息之損害,被上訴人既主張蔡和平依 系爭協議書應負履行清償系爭貸款責任,而未履行致其受損 ,蔡和平原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本於系爭協議書因蔡和平不 履行清償責任而為請求,以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質,應 屬正當。另丁美玉蔡和平之配偶,蔡文惠蔡和平之女兒 ,蔡和平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和平既約定 系爭貸款餘額由蔡和平負責清償,蔡和平卻未清償,系爭貸 款剩餘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清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2人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代蔡和 平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㈤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剩 餘之本金及利息由蔡和平負責償還至還清日止,況系爭貸款 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足見當初被上訴人與蔡和平 係約定由蔡和平依被上訴人與京城銀行間之借款契約之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蔡和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應認被上訴人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被上訴 人均受有該各期貸款本息之損害,蔡和平所應負之履行承擔 系爭貸款之債務,自於京城銀行受有各該分期貸款本息時, 其履行承擔系爭貸款自於各該分期給付時消滅,而為給付不 能,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係於被上訴人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算各 期之請求權時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如本院



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貸 款本金1,211,844元及利息492,698元,且該請求權之時效, 係自被上訴人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時,各自起算各期之請求權 時效,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在本金1,054,477元及利息423,7 36元之範圍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478,213元(被上訴人代蔡和平清償之本金 1,054,477元及利息423,736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和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8,213元,及其中1,054,477元自105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就 此部分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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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