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56號
TNHV,105,上易,15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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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原告 王姿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被告 吳法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名王淑玲,與伊 係朋友關係。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馮鑑明購買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同段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74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2)、附屬7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9)(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 名登記於伊小姨子林金盆名下。嗣因林金盆個人因素,不便 再繼續借名登記,故商請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並由林金盆 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㈡系爭房地自借名登記於林金盆名下時起,即由伊占有使用迄 今,所有權狀正本由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亦係上訴人將稅單交由伊繳納,其中地價稅繳到98年11 月,房屋稅則繳到99年5月。上訴人雖於借名登記其名下時 ,有出面辦理貸款用以借新還舊,惟自90年間起,每月應繳 貸款本息均由伊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大 營造公司)匯入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繳款,至99年6月間,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登記回復伊名下,上訴人未予配合,伊才未再匯入款至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未再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伊已



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反訴部分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並非租賃, 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與林金盆原均彼此熟識,被上訴人甚為伊次子之乾爹。 伊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主管,林金盆曾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購 買保險,並邀伊參加互助會。系爭房地原為林金盆於86年間 向馮鑑明購買,並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房地於出售予伊之前,即 由被上訴人使用。嗣林金盆因積欠鉅額會款,向伊借款近百 萬元,另積欠伊墊繳之保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金 盆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0年1月間遭債權人查封。上訴人向伊 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林金盆共同投資購買,由其居住使用,希 望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協助解決其與林金盆之經濟困境 ,並承諾其於使用系爭房地期間,願代為繳付貸款利息。經 洽商後,伊同意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扣除林金盆積欠伊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萬元),餘 款276萬元則由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用以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餘額約220萬元。伊 並交付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貸款繳 款帳戶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按月繳交本息。又因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係委由被上訴人配偶林柔瑩前往地政事務所代 理辦理,於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亦由林柔瑩保管,伊雖曾 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返還,惟因被上訴人稱其擬將系爭房地 設為營業處所並辦理營業登記,時隔1、2個月後,伊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遭被上訴人以不悅口氣表示事業繁忙 尚未前往辦理,且二人交誼深厚,伊因而未再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之後,其約於93年間再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權狀 ,被上訴人卻告以權狀遺失,直至100年間伊因擬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始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被上訴人初均依約按月繳交 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伊亦每年就系爭房屋申報 房屋租賃所得,直至99年間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房地貸款本 息未依約繳付,被上訴人其表示經濟拮据暫無力繳付,希望



伊先行繳付,伊同意此後貸款之本息由伊繳付,伊繳付數月 後,通知被上訴人依當初協議負擔本息,否則應將系爭房地 交還伊,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關係因而交惡。 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伊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再 由被上訴人去繳納,火災保險費用亦同,因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後,伊將權狀、移轉契約及火險保單收據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均放於牛皮紙袋存放,其後因被上 訴人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伊 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此即被上 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火災收據之緣故。 ㈣反訴部分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400萬元向林金盆購得,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被上訴人初均依約按月繳交貸 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自99年5月間起,被上訴人 即拒絕繳納,兩造於99年底洽談,伊表示倘被上訴人真無力 依雙方協議繳付貸款,伊可自行繳納,但被上訴人應補貼伊 租金及稅金損失每月至少5,000元,並自90年4月起算,被上 訴人雖同意,但仍未繳納,至104年4月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 近5年,經伊催討租金並限期繳納,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伊遂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㈤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王淑玲。兩造原為朋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兒子 乾爹。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金盆之姊夫,且為國大營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林柔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㈡訴外人馮鑑明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金盆(原審卷㈠第21-31頁)。 ㈢林金盆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 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借款300萬元,且由上訴 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90年4月23日清償完 畢(原審卷㈡第143-151、155-161頁)。 ㈣林金盆於90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389-419頁),上訴人於同 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予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泰世華銀行)」,)向該銀行借款230萬元(原審卷㈠ 第365、421-431頁),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 所有之滙通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93年11月5日更名,並辦理所有權狀更名之後,仍將 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375頁)。滙通銀行之 後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再將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開 借款本息至99年,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原審卷㈠第37-55 頁;原審卷㈡第51-58、61-68、179-180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出面與本人會算 並繳清積欠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特以此函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逾期不理,恕依法處理。」等語。被 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3-67 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端於90年間向本人承租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自90 年間台端居住使用迄今,台端對於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 多方延欠,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之租金未繳,且前經 本人為函通知台端繳清積欠之租金,台端迄今仍置之不理, 顯見台端已無意繼續承租,為此,特為函通知台端終止雙方 間之租賃使用關係,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遷離完畢。」等 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 6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 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租賃契約,經其終止,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其繳付,且從借名登記於林金盆名下起(即86年)即為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92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㈠第57、219-221頁)、91年、93年至99年房屋 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23-22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暨火災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 267、269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火災保險費、稅款是 由被上訴人前去繳納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 人雖辯稱是其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繳納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火災保險費、稅款之 款項,上訴人就其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能 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火險保費 、上開年度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之事實,足堪採 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登記林金盆名下時起,即由其占有 使用迄今,其為上訴人次子之乾爹,兩造交情匪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其保管,縱使上訴人辦理更名後亦同; 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自貸款日起至99年11、12月間均 係由其繳付,上訴人並將其滙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由上開銀行直接扣 款取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3、35、37 -55、227-23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5年1月22日函 檢送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43-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不僅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以及清償貸款本息至99年11、12月間;又依一般社會經驗 ,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 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 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而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保管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此即為 所有權人之表徵;加以兩造交誼深厚復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購買,並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惟兩造約定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萬元購買 ,扣除林金盆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萬元 ),餘款276萬元,則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 22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林金盆積欠其款項僅提出3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 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證明林金盆有積欠上訴人 124萬元債務。
⒉系爭房地抵押新借之23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原先林金盆向中 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尚餘509,515元舊貸款部分,亦 是被上訴人配偶林柔瑩將款項先匯入上訴人滙通銀行帳戶後 ,再轉帳匯款至林金盆之貸款繳款帳戶,此觀滙通銀行存摺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5年3月11日函檢送之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 函檢送之林金盆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文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35-137 、141-151、155-161頁)。佐以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本息,且上訴人亦自承買賣系爭房地 之400萬元價金,扣除林金盆欠款後,其沒有再另外付款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後之相關貸款(即借舊還新),均由被上訴人方面處 理,上訴人辯稱其以40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不 足採信。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曾於93年 11月5日更名,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名之後,亦將更 名後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現由 嘉義地院審理中,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苟被上訴 人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豈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 予被上訴人保管多年?而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之原因,上訴人先於原審104年8月5日以書狀表示:係由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偶林柔瑩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而由其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於原審105年1月19日 以書狀改稱:係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表示其所經 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借用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原告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13頁);嗣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 陳稱:90年底時,原告就跟我說所有權狀已經還給我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1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查: 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自88年5月6日起即將公司 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至98年3月10日始變更至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000號1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8月 17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4520號函檢送之國大營造公司歷年 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65頁)。而上訴人 是90年4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 第29頁),可知早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前 ,國大營造公司於88年5月6日,已設址在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顯無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辦理國大營造公司營業登記而借用 系爭房地權狀,其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被 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更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名事宜,由 其表妹黃璟雯於93年11月5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 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71、359、375頁、原審卷㈡第99頁)。又辦理 更名必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並由其提供戶籍謄本、印鑑章 等資料,方能辦理。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曾數次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其亦可利用此更名機會取回 ,其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是上訴人辯稱其曾數次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云云,亦不可採。由此所述,益足徵被 上訴人一直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實係基於其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故。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地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初有繳付貸款本息,此係因雙方於買賣 之初即商定以此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且上訴人亦每年就系 爭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為憑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稱其所經營之國大營 造公司原本設於系爭房屋,先前因嘉義稅務人員告知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非該公司,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若無租賃, 國稅局將會自行核定,經被上訴人與會計記帳人員商討後, 會計記帳人員建議被上訴人自行申報租賃,金額可以自行決 定,以免國稅局核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與台端原係熟識,又台端



因前曾向本人透露擬租屋居住,而因本人甫購買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號之建物閒置未予使用,故經徵詢台端承租 意願後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台端,惟於出租之初 ,雙方除言明租金每月5,000元外,台端尚須自付上開房屋 水電費用。詎於90年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台端後,台端對於 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多方延欠,而本人礙於雙方情誼, 亦未積極向台端催討租金。是以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 之租金未繳,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 頁),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初,雙 方言明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與其上開所稱「被上訴人係 以繳付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云云,二者顯不相 符,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為憑,辯稱其有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云云。惟查對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2月5日 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0180749號函略以:當以公司行號 設立地址與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係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 外之個人或法人時,不論雙方有無租賃關係,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仍 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77頁),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 ,自88年5月6日起即將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至98年3 月10日始變更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1樓,已說 明於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上開函文,不論雙 方有無租賃關係,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 權人之租賃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國稅局核稅過高, 而自行決定申報乙節,較堪採信。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林金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貸款銀 行經過三次更易,若單純借名登記,沒有必要去辦理貸款增 加不必要之規費支出,其亦無須在100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林金盆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今,貸款銀行固然經過三次更易, 然林金盆過戶於上訴人前之貸款,係由林金盆於86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中國信託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 向該銀行借款300萬元,且邀同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然林金盆已不願意再借名,且系 爭房地又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原來連帶保證人更易為系爭房 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新 還舊,尚合於常情。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若單純借名登記,



其何以在100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云 云,惟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 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參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 頁),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當時本金餘額為197,90 1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另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當時 本金餘額為1,111,127元(見原審卷㈡第67頁),二者本金 餘額合計1,309,028元。而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底向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貸款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07至 215頁),其於100年底貸款時,本金餘額為2,835,428元( 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9年底之本 金餘額1,309,028元,多150餘萬元,可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於100年底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顯別有所圖,縱上 訴人事後有繳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本息,此僅係其內心 之動機,自難執此事後行為,反推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由其使用占 有至今,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 辯稱:其係以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 云云,則不足採信。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說明如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2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於斯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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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