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0號
TNHV,105,上,7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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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協盛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 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暨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5,000元, 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其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衍生糾紛之基礎事實同 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30日以訴外



永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上訴人 簽訂借條,上訴人同意借款380萬元,惟永璨公司一直拖欠 該筆借款未還,經上訴人另案起訴,於法院審理期間發現被 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已喪失永璨公司負責人身分,上開借 貸為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訂,致遭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曾為 永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借款,而91年3月 30日有無交付款項,上訴人已不復記憶。縱不能證明上訴人 當日交付380萬元,也能為債務承認契約之依據。而被上訴 人簽署欠條當時,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被上訴人自應依 法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已交代清楚。(二)上訴人另 提刑事告訴,當時確認有給付,被上訴人有部分清償,但是 金額不到起訴狀聲請金額,與被上訴人答辯所述不符。該案 經檢察官不起訴係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被上訴人曾提和解, 1個月給付5,000元,但上訴人沒法接受和解條件。上訴人所 提欠條記載向上訴人借款380萬元,同時記載尚有支票1200 萬元保留在上訴人手中,係因上訴人認永璨公司是被上訴人 本人,被上訴人用永璨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多次借錢,有時有 還、有時未還,有時用匯款,有時用現金,被上訴人借款模 式多種,被上訴人所質疑支票上的訴外人鼎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也是被上訴人所控制的其中一家公司,當時是依照被上 訴人指示匯款到該公司帳戶內,欠條雙方當時有作一確認還 欠380萬元,所以這兩張支票被上訴人也沒拿走,也承諾要 如何還款,可以成立一個債務承認的契約。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主張前後說詞不一,係因上訴人認為來借的都是被上訴人 ,欠條及所提匯款單都是跟永璨公司的往來,才會向永璨公 司主張,後來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後,才發現91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已經不是永璨公司的負 責人,才有這樣主張。而被上訴人於簽署欠條後,由本人或 託友人交付予上訴人13張支票合計39萬5000元,以清償本件 欠款,足認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因依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之規定,並追加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駁回請 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四)第1、2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一)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前為永璨公 司之負責人,永璨公司與上訴人間於90年底以前雖曾有借貸



往來,惟永璨公司91年1月30日後即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 錢,被上訴人於91年l月31日前擔任永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僅係以永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永璨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個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上訴人於91年3 月30日亦未曾交付金錢予永璨公司或被上訴人,自不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給付金錢予永璨公司或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提和解條件,僅係基於情義上理由 ,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在91年3月30日有向上訴人借貸380萬 元。(二)上訴人就系爭欠條,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75號審理時,初始主張係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30日向上訴人借款380萬元所簽立,或又改稱係永璨公司於 上開期日向上訴人借款38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永璨公司 簽立。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24日另案提起詐欺告訴時證述「 91年3月30日借的」,不論系爭借款是永璨公司或被上訴人 所借,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日期為 91年3月30日,惟91年3月30日上訴人有無交付該款項,上訴 人已自承不復記憶,顯見上訴人就永璨公司或被上訴人於91 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80萬元之主張無可採信。上訴人所 提匯款單其匯款日期分別為90年8月9日、9月l3日、10月16 日、11月20日、12月10日,均在90年底之前,收款人非全係 永璨公司,加總金額亦非380萬元,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 在91年3月30日給付永璨公司或者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所 提兩張面額總共1200萬元之支票,其實是永璨公司提供給上 訴人當作90年底前之借款擔保,如永璨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應可將上開兩張支票軋入銀行兌現,但上訴人 至今未將支票委由銀行交換承兌,由此可證明永璨公司於90 年底之前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錢應已清償完畢。(三)被上訴人 於90年底前僅係以永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永璨公司 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就永璨公司向上訴人 所借貸之金錢負保證責任,縱永璨公司於90年底前向上訴人 所借貸之金錢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既 未負保證之責,則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就永璨公司積 欠上訴人之金錢負償還責任,欠條至多僅係被上訴人就永璨 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作一補充說明,又永 璨公司如真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則此乃一客觀之事 實且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永璨公司清償返還並 無窒礙,是欠條並非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永璨公司所為之債務 承認。且縱欠條為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永璨公司所為之債務承 認,則此一承認行為可證明永璨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對



上訴人係有利之行為,何來損害之有,縱真有損害,亦須上 訴人依法請求永璨公司清償返還欠款而有窒礙時被上訴人始 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 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上訴人自91年1月30日起即非永璨公司之負責人。 2.兩造對91年3月30日欠條之真正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永璨公司簽訂該系爭欠條, 而生有損害?
2.被上訴人簽訂該系爭欠條,是否係因為永璨公司債務承擔之 意思,而為債務之承認?
3.系爭欠條之消費借貸關係,就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或係上訴人與永璨公司間?
五、經查:
(一)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永璨公司簽立系爭欠條 ,應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責任原因與損害發生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所提系爭欠條,在標題欠條二字下方有括弧內載「永 璨股份有限公司」,欠條內容記載:「茲向張先生借款新台 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尚有支票壹仟貳佰萬保留在張先生手中 ,預計從民國91年4月15日起每月中旬還款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或等值貨品或珠寶由張先生認定後沖抵還款,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為證。欠款人:永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協 盛。中華民國91年3月30日」等語甚詳,關於欠款人應為永 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已甚明確,復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系爭欠條係被上訴人用永璨公司名義向伊多次借款,兩造 當時有作一確認還欠38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 且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匯款日期分別為90 年8月9日、9月13日、10月16日、12年10日)、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90年11月20日)及前揭欠條所載支票(共兩紙, 發票日為91年1月20日、2月10日)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 39-45頁)。依此,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 被上訴人於91年3月30日以永璨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立系 爭欠條,確認永璨公司先前尚欠上訴人380萬元之借款債務 ,但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欠條當時,已非永璨公司之負責人 ,復有被上訴人另案提出台北市政府100年9月22日府產業商 字第10088000400號函附永璨公司變更記表可稽(永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91年1月30日已變更為訴外人劉光宇,被上訴 人當時則僅為永璨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堪信為實在。 2.又系爭欠條既係用以確認及結算訴外人永璨公司先前積欠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與金額,顯見系爭欠條之債之標的乃上訴人 與永璨公司之借貸關係,而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借貸 關係之成立與效力應由上訴人與永璨公司之法律行為事實判 斷之,殊不因非該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因素而受有影響。被上 訴人雖以永璨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欠條,但因系爭欠條 標的所涉係上訴人與永璨公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當時既 非永璨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所為法律行為無從對永璨公司發 生效力,自亦無從影響上訴人與永璨公司間原有之借貸關係 。換言之,倘永璨公司本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實不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條而有所影響或撼動。據此,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條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已非無疑。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之情,不足證明上訴人必有 受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舉證,容有不足。 3.另上訴人雖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之情事云云,固提出上開民 事判決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惟上訴人猶應就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條而導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乙節舉證證明之 ,而無權代理之行為不必然有損害之發生,縱永璨公司否認 借款或業經廢止登記,仍屬上訴人與永璨公司間債權債務關 係,得否求償之問題,不能認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永璨公司 書寫欠條所導致,其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該 判決所為之主張,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其 所陳,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欠條亦有債務承認及債務承擔,或債務拘 束之情形云云。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所提系爭欠條係記載上訴人與永璨公司之借款債務, 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亦無被上訴人本人表示就該債務願 同負償還之責任,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己負擔債務之債務 承認及債務承擔表示,亦無被上訴人有受該欠條債務拘束之 意思。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條當時並非永璨公司之負責人, 其縱有就該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認之意思,亦無法對該公司 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與永璨公司之借貸關係,自應回歸其等 間之法律行為為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0665號)承認有部分清償,但金額非本件起訴聲明之金額 云云,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3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永璨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向上訴 人借款很多次,其有簽立系爭欠條,但金額應該只有100多 萬元,陸陸續續都有還,有簽發永璨公司支票,支票都有兌 現,其91年以前是該公司董事長,之後變為監察人,簽立系 爭欠條應該是上訴人要其補收據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欠條係在確認永璨公司先前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乙節尚屬符合。而被上訴人上開偵訊時所述,雖提及金額有 所不符之情形,但此仍係就上訴人與永璨公司間之借款債務 所為之陳述,無礙於上訴人與該公司借款債務關係之真實情 形,亦對該債務關係無何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未能 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五)再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 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借貸380萬元,已償還39萬5000元,尚欠340萬5000元,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所載之收款人並 非被上訴人,欠條上所寫內容僅在確認上訴人與永璨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亦無被上訴人個人名 義或其背書之支票,至證人即原任職永璨公司會計之陳翠雲 固曾證稱:「(91年前後,陳協盛當時有幾個公司運作?) 鼎加實業公司、永璨公司兩家公司。」、「(公司在91年時



有無缺資金,有無向外借錢?)資金有缺少,都是由陳協盛 張羅。」、「(科目如何作?)借進來的錢,都是以股東往 來名義入帳。」、「(公司是否會還借款人的錢?)還是以 還股東往來的名義出帳。」、「(你剛才說,科目部分是以 股東往來名義,這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陳協盛交代你這樣 做?)當然是老闆陳協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2-17 4頁),僅在證述公司短缺資金時,係由擔任負責人之被上 訴人張羅,及指示科目如何製作,應屬一般公司經營常態, 縱被上訴人書立欠條後復有交付京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訴外人13張支票與上訴人(本院卷第187-198頁),惟上開 支票其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且支票 來源及交付支票原因多端,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日起至91年5 月3日結清(最後交易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有該行105年9月14日華南信字 第1050000096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本 院卷第227-231頁),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 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其本人之支票或交付其背書之支票 ,上訴人此項主張,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委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 承認或債務承擔之規定,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40萬5000元本息,均非正當,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消 費借貸之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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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