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碧雲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其環境清潔維護作業之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臨時通知其僅作業至民國( 下同)102年12月31日,而緊急向上訴人求助,希望上訴人 於103年1月1日接手該作業,經上訴人同意後,旋即派遣39 人維護被上訴人院區之環境清潔等工作。上訴人業依兩造間 於103年2月18日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然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 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為調派人力之準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39人實不足夠,上訴人尚需8人作為替班人員;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亦同意「如有需 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其自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 人卻僅願意支付原編制4名替班人力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7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自同年10月1日0時 起終止,而上訴人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為履行 系爭契約而增加4名替班人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該4名替班人員費用新台幣(下同)1, 011,600元。
㈡上訴人並非透過招標程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助先提供被上訴人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 始於103年2月18日簽訂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系爭契約,上訴
人毫無磋商機會。而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約定之「上訴 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 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 消毒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區域(含 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 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 一般性、感染性)等;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 ,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僅載明 清潔區域使用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並未約定所有耗材均由上 訴人無償提供,且上開條款所列載之垃圾袋、擦手紙、洗手 乳、芳香劑及捲筒衛生紙並非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範疇,而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數量相當龐大,上訴人每月代購 耗材之金額業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價款即每月1,095,900 元之百分之10以上,對於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實 有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及加重上訴人給付責任之情形,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期間即自103 年1月起至9月止所代墊之耗材費用共計1,488,951元,被上 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款項。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551元,及 自103年10月28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如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因與萬成公司(原名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於同年9月間陸續向廠 商詢問價格,並提供契約範本、採購須知及招標須知等資料 供廠商評估,上訴人索取該資料後,數次前往被上訴人院區 勘查,並於同年9月30日、11月6日及11月8日提出報價,其 中同年11月8日係以39名人力為報價,足見上訴人已評估其 權利及義務,並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否則何須多次修改 報價內容。且兩造於103年1月前即就契約內容達成合致,僅 因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間始繳納印花稅,兩造始於同年2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招標前即有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 ,自須依該法規評估所需之環衛員人力,且該法規於兩造締 約後並未修法,上訴人執行承攬工作若有人力不足之情況,
應歸咎於上訴人評估判斷不當所致,應自行承擔;否則,無 異鼓勵投標廠商毋庸預作風險評估,而得先以低價搶標,迨 得標後再以人員不足為由,請求提高價金,對其他參與投標 之廠商豈符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有替班 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 持相同清潔品質」,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增加替班 人員,上訴人依據該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如有 需要得以增加替班人員,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兩造於締約時 ,上訴人曾簽訂切結書,切結其承攬秀傳醫療體系5家醫院 清潔服務作業於被上訴人醫院所需環衛員人數為39人,被上 訴人於履約期間若未新增區域,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 力之要求等情,益徵上訴人已特別注意該約定內容,自不應 准許上訴人為人力調整之請求。系爭契約於成立後並無情事 變更之情形,上訴人就訂約後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及顯 失公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 有未符。
㈢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6條已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須負責被上訴人院區內所有清潔用具及供給耗材,兩造約定 之承攬報酬包含該耗材費用,上訴人自應無償提供所有耗材 。而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中雙色手套、除臭劑、香水芳香罐 等耗材,均係環衛員執行清潔業務所必須使用之耗材。且上 訴人與秀傳體系其他4家醫院就耗材供給之約定,與被上訴 人相同。又上訴人有專業、經驗足以評估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價前已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審酌,其並非 毫無磋商機會,亦未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地位,系爭契約 也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第 1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 ㈠兩造於103年2月18日用印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作 業工作範圍為臺南市立醫院全院區(臺南市○○路000號)防 治,包括安南門診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安平門診 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及其他外圍區域及辦公室與宿 舍;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39名全職環衛員(包含1名現 場行政主管),執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若院區有 新增區域,兩造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合理規劃實際人力;若 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替班人 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第3條約定,價款每月每人環衛人力( 含稅)28,100元,總價為1,095,900元(含稅),被上訴人應自 簽約日起每月履行付款與上訴人;每月24日前寄發該月發票 ,次月底被上訴人將價款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第10條約定
,承攬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3年6個 月。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約定,上訴人需負責被上訴人區域 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 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 手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 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 、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 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 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履行系爭契約, 其於同年7月2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曾出具記載「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0時起承接秀傳體 系醫院之清潔業務,臺南市立醫院進場人數為39人,在履約 期間若臺南市立醫院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上訴人不 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業已支付清潔 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之4名替班環衛人員清潔服務報酬合計1,011,600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 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 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 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 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 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 、「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2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另按此情事變更 原則,文義上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
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 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因 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⑶因 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 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本承攬之萬成公司僅作業清 潔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助,希望 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接手該工作,上訴人方如期至被上訴 人院區進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始提出系爭 契約,並強迫上訴人簽訂契約,否則無法請領清潔款,上訴 人於為請領清潔款之情況被迫簽約,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執 行清潔作業,及遵守勞基法第30條規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 小時,作為上訴人調派人員之原則下,上訴人除系爭契約所 約定39名清潔人員外,尚須加上8名清潔人員始能符合需求 ,然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僅同意再給付4名清潔人員工資, 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餘4名清潔人員之工 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證人黃惠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9月6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員工江昱葶,係為發包環境清潔工程 ,當時電子郵件僅有招標須知及規範,並無檢附契約,系爭 契約係上訴人員工江昱葶及莊智為親自到彰化採購處找我拿 取;上訴人他們有拿3份投標報價單,而102年11月6日及同 年月8日之報價單係上訴人員工莊智為及江昱葶當場與採購 處長郭雪如在會議室議價,請莊智為、江昱葶寫價格等語( 見原審卷2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復參酌上訴人員工莊 智為於102年11月6日所簽之報價單上有關「數量、人力」欄 、「單價元/名」欄及「複價」欄處均有多次塗改之痕跡等 情,有102年11月6日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32頁) ;並比較上訴人員工莊智為102年11月8日所簽之報價單之「 單價元/名」處之金額為「28,100元」,亦較上訴人員工莊 智為於102年11月6日所簽之報價單「單價元/名」處之金額 「28,300元」為低(見同上卷第32、33頁),堪認上訴人確 係102年11月間即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包括被上訴 人院區在內之五家醫院之承攬清潔工作價格而為議價,應堪 信為真實。另觀諸上訴人員工莊智為所簽署之上開報價單第 3點記載合約規範及內容詳如附件,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 依照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每名環衛人 員薪資28,100元、總價1,095,900元之議價條件,顯見上訴
人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承攬清潔工作為議價協商時 ,上訴人即已先審閱系爭契約,始會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 購處就清潔人員之數量、人力為磋商後更改部分院區人力數 量,並將每個院區清潔人員每名薪水從「28,300元」降低為 「28,100元」,以利上訴人能以較低之價格獲取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包括被上訴人院區在內之5家醫院之清潔工作等情無 訛。此外,依原審承辦法官當庭勘驗並記載:「證人江昱葶 提出原證11寄件日期為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由訴外人 秀傳醫院採購黃惠菁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檔一為秀傳紀 念醫院環境清潔維護暨病媒防治作業廠商招標規範,附檔二 秀傳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外包廠商招標規範。上開二檔案內容 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1第129至130頁反面所載之兩個檔案內容 」(見同上卷第24頁)等情;可見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 理莊智為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進場之後103年1月1日後 …我們同意是因當時緊急進場,我們進場前沒有看過草約… 。」「103年2月18日簽訂的,那時已經過了1月份,2月份合 約還沒有好…」「原告是在103年1月中旬第一次看到台南市 醫院採購案之契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2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之駐被上訴人院區之主 管江昱葶於原審證述:「1月中旬時把草約給我們,但是公 司有發現問題提出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說可以再議。 」「上面郵件的畫面是秀傳醫院採購黃惠菁給我的,從我手 機上列印出來的。」「內容單純為廠商資格,報價期限,沒 有工作規範及工作內容,也沒有合約書…」「這些資料還存 在我手機」「上訴人公司沒有於103年1月進場施作前看過合 約內容;我們不知道清潔範圍及內容」云云(見同上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⑵又勞基法於89年6月28日修正,該法第30條第1項即已規定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是於上訴人開始承攬被上訴人院區之清潔工 作之際,勞基法第30條業已實施多年,並無勞動條件有何情 事變更之事實,而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 事存在;本件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簽約前先和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議價後決定以39名環衛員、每名每月28,100元之價格為 被上訴人院區清潔之代價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所為 約定之39名環衛員外增加額外人員,依上說明,尚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一方之義務部分,規範內容龐雜,如未於兩造 契約關係成立前詳細審酌,難期能全面瞭解。本件兩造既係
於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成立後,其成 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究之並未符客觀上有情事變更之要件;又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為符合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雙周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原本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39名環衛員不足,尚須加入8名環衛員為替 班人員,除原被上訴人承諾再加4名環衛員為替班人員,不 足之4名環衛人員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於法亦有誤會。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依序約定:「若院區有新增區 域,甲乙雙方應依附件7合理規劃實際人力」;「若有替班 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持 相同清潔品質。」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頁 )。依此,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乃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得以替班環衛員代替正職環衛員,但上訴人應建 立替班環衛員之分級制度,以確保替班環衛員能維持與正職 環衛員清潔之相同品質,惟並無欲增加替班環衛員之意。又 參酌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凌晨承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之清 潔業務時曾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點載有:「上訴人自 103年1月1日0時起承接秀傳體系醫院之清潔業務,其進場人 數明細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68人、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71人、竹山秀傳醫院27人、臺南 市立醫院39人、高雄市立岡山秀傳醫院8人,在履約期間若 上列醫院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本公司則不得提出額 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情,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5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知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於履約期間若醫院有新增區域清潔業務所需,上訴人始得 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云 云,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增加區域清潔業務如被上訴人院 區之園藝工作、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清潔工作,故要求被上訴 人應增加環衛員之人力,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發函 與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作業方式之服務內容應包括 …協助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業」,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1第12頁),是以上訴人服務內容本即包括被 上訴人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業等,至上訴人舉出證 人莊智為於原審之證述:「(原告於103年1月中旬完全不知
施作的採購內容?)不知道,一月中旬看到合約,其中有一 項負擔園藝,我當下有跟賴課長提出質疑,因為當初進場前 ,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不包含園藝,進場後被告說有含園 藝…。」等語(見原審卷2第21頁背面),已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作業工作範圍係指臺南市立 醫院全院區防治,包括安南門診部、安平門診部及其他外圍 區域與辦公室與宿舍等情,且上訴人所主張新增之被上訴人 院區新三樓,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七所載「合約附表:環保 清潔、打蠟人員人數及工作時段表」以觀,原本上訴人環境 清潔之範疇即有包括新三樓之打掃部分,且安排一名正常班 之環衛員(見同上卷第28頁);準此,若上訴人原本打掃範疇 不包括被上訴人院區新三樓部分,何以系爭契約附件七會將 新三樓列入環衛員需輪「正常班」之範疇,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清潔工作區域應以原審卷1第26至2 7頁所載之工作區域為準云云。惟上開所載之工作區域乃係 「範例大廳公共區域之工作流程」、「人力工作時間換算」 及「範例病房區工作流程」而言,並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清 潔之工作區域。是以有關上訴人應清潔工作區域,即應以系 爭契約第1條所載為基準;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清潔工作之 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本屬被上訴人院區之一部分,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新增打掃區域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費用共計1,011,600元,尚 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之耗材費用1,488,951元部分:
1.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於88年4月 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 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準此,因契約 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 要。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 ,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云 云,並未具體主張該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 療體系(含被上訴人)5間醫院清潔工作為議價,而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除與上訴人為議價外,尚與萬成公司、欣中環保 (中國營運)公司、九鴻管理(統帥機構)公司、安興有限 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等為議價,嗣建議合作廠商將上訴 人體系每月人力由原208人次增加至215人次,每人28,100元 ,每月總金額6,041,500元,每年總金額72,498,000元(含稅 )等情,有秀傳醫療體系議價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 34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已妥為考慮,且其非經濟之弱者, 而係與其他清潔公司為爭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清潔工作而為 互相競價,具有相當經濟規模、專業技能,及市場經驗,非 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磋商能力者。
3.復參酌上訴人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訂約前之議價階段,對於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每院區究以多少環衛員為進行清潔工作及 環衛員每月之報價金額為磋商,已如前述;又依照報價單所 載,上訴人於參與議價前,對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等文件, 衡情應已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 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議價。足認上訴人於締約時非處 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而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 、經驗決定締約與否;且本件上訴人當時評估欲以多少金額 為競價時,本應將被上訴人使用清潔用品數量即予以估算在 內,然上訴人為與其他廠商競價,刻意壓低自己之報酬以取 得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4.又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之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需
負責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 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 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 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 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 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 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 見原審卷1第15頁),已明確規範上訴人需負責提供之清潔 物品,上開條款若非上訴人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所需提供之範 疇,何以需明確規範上訴人需提供清潔物品之區域,況系爭 契約附件4「清潔作業罰則」中所規範本件上訴人對於廁所 內衛生紙沒了,未及時補充每次需罰扣50元等情(見同上卷1 第24頁),益徵本件上訴人為與其他家廠商競爭取得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療體系五間醫院之清潔工作,對於 應提供清潔用品及對於未能即時提供清潔用品會受到被上訴 人院區之處罰,均係願意接受等情無訛。是依系爭契約附件 1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有提供被上訴人清潔用品之義務 ,且系爭契約有提供清潔用品之價款乃係包括於該承攬報酬 總價中,是以被上訴人院區受有上訴人提供清潔用品,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縱上訴人所陳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月平均僅剩餘66,667元,遑論尚有 稅金、管銷費用等情,仍難認系爭耗材之約定,內容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88,951元 之耗材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㈠其受被上訴人強迫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有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得增加替班人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費用 共計1,011,600元;㈡因系爭契約附件1第16條有違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1,488,951元之耗材費用 ,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500,551元,及自103年10月28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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