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04號
TNHV,105,上,20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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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蔡永順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 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本件兩造間就嘉 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5393公頃) ,上訴人承租其中面積0.203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於民國(下 同)93年10月5日移送嘉義地院審理,嗣經上訴人撤回該案 之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93年10月5日 府地權字第0930092029號函後附之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 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上開租佃 爭議事件雖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但關於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 事件,既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 、調處程序,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 ,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父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坐落嘉義市○區 ○○○段00000地號耕地中之系爭土地,傳至伊於89年1月11



日即與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簽 訂有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伊搭蓋無人居住可隨時移除之10幾坪鐵皮屋違建, 作為農具、農作物堆置存放使用,係法律容許,並未違反農 地使用;況已按被上訴人限期,在93年4月16日以陳情書提 出說明已拆除改善完畢,仍自己耕作,並無出租他人,經勘 查無訛。詎被上訴人未檢附具體事證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 請認定租約無效,亦未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逕自函文通知,片面認定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涉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 書無效,收回伊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違反該法條照顧佃農 立法意旨,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故系爭 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國耕租字第10 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准予耕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0.5393公頃)中面積0.203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人員於93年3月17日至上開上訴人承 租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建蓋鐵架烤漆板房屋 2棟,面積約192平方公尺,且舖設水泥空地,其餘則為雜草 空地;再者,停放於該水泥空地上車輛皆懸掛有「售」字樣 ,並於該承租土地上設立「上揚汽車商行」廣告招牌作為商 店使用,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伊雖於93年3月30日 以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惟其未自任耕作違法明確,仍於93年 9月1日以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及租約約定,所以原訂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上訴人乃向嘉 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該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現場會勘 ,於93年7月28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而調解結果不成立 。嗣移送嘉義市政府於同年9月30日召開租佃爭議委員會調 處,決議為「本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應終止租約」。然上 訴人不接受調處結論,調處不成立。案件因而移送原審法院 ,經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在案,嗣因上 訴人撤回起訴而結案。本件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賃契約無效,縱事後再種植作物,亦無法讓已無效之契 約回復效力,故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況目前該承 租土地呈現雜草叢生情形,亦無種植作物。至上訴人提出之



陳情書,僅係其片面陳述,而其提出之農具、農作物堆置存 放使用照片,則是其事後放置物品之照片,並非系爭房屋之 全貌,主張並不足採。系爭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而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關係存在乙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9年1月1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下稱嘉義辦事處)簽立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範圍為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內靠近中興路部分、面積0.2035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為89年1月11日至94年12月31日。 ㈢嘉義辦事處於93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於93 年3月17日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鐵架烤漆板屋併 水泥庭院及雜草空地,並作商店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請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前提出說明或澄清,逾期未提 出者,終止該耕地租賃關係並註銷租約。上訴人遂於93年 4月16日、同年4月22日,分別提出如行政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55頁之陳情書,表示其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嘉義 辦事處於93年4月16日、同年4月23日收受。 ㈣嘉義辦事處於9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陳情書之陳述與勘查結果 不符,且上訴人建築建物面積亦逾最大興建設施面積,雖 現已恢復耕作使用,然不因嗣後改正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 回復效力,難依上訴人請求辦理。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 提出如行政卷第57至59頁所示之陳情書,表示其已於93年 4月16日前提出說明、解釋,且嘉義辦事處亦同意派人於 93年5月中旬復勘,復勘結果並無不法,上訴人已積極配 合改善,請嘉義辦事處勿片面解約。嘉義辦事處於93年7 月8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系爭契約之租佃爭議,區公所於93年7月14日 現場會勘,93年7月28日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該所於93年7月29日,將該租佃爭議函送嘉義市政府調處 ,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3年9月30日,召開第六 屆第十次(第一案)調處,作成主文:「本案承租人未自 任耕作,應終止契約」,因當事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



嘉義市政府以93年10月5日函,移請嘉義地院審理,經嘉 義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審理,嗣因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結案。
㈥嘉義辦事處於93年9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因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系爭契約 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交還土 地,因上訴人已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 並經該所移請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處,嗣調處程序終結後, 嘉義辦事處將另案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 收受。
㈦嘉義辦事處於104年6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烤漆板平房,使用面積約6.25平方公尺 ,請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前騰空地上物,並通知嘉義辦 事處派員點交收回。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提出訴願書, 表示該烤漆板平房為存放農具之必要設施,嘉義辦事處無 權要求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未先向縣、市政府申請調解 、調處,該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仍擁有合法有效 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嘉義辦事處於同日收受。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認定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其程序不合法,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1 042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及租約約定,所以原訂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語。而上訴人先向嘉 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該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於93年7月14日至現場會勘,再於同年月28日召開該



租佃爭議調解程序而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以93年7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10681號函附該調解程 序筆錄,移請嘉義市政府調處。而嘉義市政府於93年9月30 召開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及兩造陳述 之應終止租約」,然上訴人不接受調處結論而調處不成立, 事實及理由,決議為「本案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案件因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租佃 爭議事件審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結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 情事,兩造任一方均可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認定就系爭租約之有無效力,再由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兩造間因耕地所生爭議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再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佃爭議既經調解、調處程序,移送法 院審理,由上訴人撤回在案,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自行認定系爭租約無效,程序不合 法,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人員於93年3月17日至上開上訴 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蓋鐵 架烤漆板房屋2棟,面積約192平方公尺,且舖設水泥空地, 其餘則為雜草空地;停放於該水泥空地上車輛皆懸掛有「售 」字樣,並設立「上揚汽車商行」廣告招牌等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同日拍攝之勘查相片二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28 日空拍圖與地籍圖對照,按其比例1:983計算,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舖設水泥地面面積約840平方公尺(計算式:< 5+19 >×70÷2=840),地上建物面積:一約為153平方公尺(計 算式:9×17=153)、一約為42平方公尺(計算式:6×7= 42),合計19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稱伊僅搭蓋10幾坪鐵皮 屋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以其承租土地面積(0.2035公頃 )之四成舖設水泥地面(840÷2035≒0.41),又興建面積 約192平方公尺二棟鐵架烤漆板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主 張鐵皮屋是放置農具、農作物之用(見原審卷第279-285頁 、本院卷第103-107頁)。然此係事後於104年4月12、16日 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推翻其於93年間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



訴人抗辯稱其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如前所述,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 即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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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