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9號
TNHV,105,上,1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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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施枝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黃介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法定代理人黃忠厚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13,及坐落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應有部分萬分之713(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縱存在,因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對於公司財 務之健全有所影響,且該抵押權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董事 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上訴人卻向原審 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求為判決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原審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楊麗燕孫清安之介紹,於101年7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伊預扣利息 及相關費用後,將借款3,135,000元匯至孫清安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再以由孫 清安將該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 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由○○○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黃忠厚共同簽發之面額3,30 0,000元之支票1紙予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並以其設立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洪之庭共同簽發之面額3,300,000元支票1紙,將 前述由○○○公司及黃忠厚共同簽發之支票換回。由證人楊 麗燕、蕭素蘭之證詞,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 證明書乃公文書,應屬真正,其上之印文亦為被上訴人之印 章所蓋,可知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確有3,300,000元之借貸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確係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並無欠缺從 屬性而不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忠厚於101年7月31日,於被上訴人 辦公室內交付公司大小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予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燕,代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為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約定於同年9 月29日清償之3,3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每百元每日0.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日0.1元計 算之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 動產,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司執字第27978號受理,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停止執 行在案。
上開各情,有支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49頁-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33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撤銷103年司執字第27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3,300,000元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 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向上訴人借貸3,300,000元,並以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⒈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舉證,徒以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 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故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 前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設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此為消極確認之訴。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101年7月31日向上訴人借貸3,300,000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3,300,000元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 之證明時,被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另舉反證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又按公司是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定 有明文,惟公司屬於法人,其行為仍須透過自然人之現實 上行為予以實現,此時自然人僅屬公司之代表或機關,並 非法律交易主體,故最終法律關係仍成立於公司與交易相 對人之間,尚與代表公司之自然人無涉。依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黃忠厚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時,於101年7月30日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300,000元,同月31日交付 公司大小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予 上訴人代理人楊麗燕,代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3,300,000元借 款債權,並已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2-55頁)。且參諸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059228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26-2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載明, 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向上訴人借貸,約定 於101年9月29日清償之3,3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按每百元每日0.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百 元每日0.1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 1,000,000元,「權利人」為施枝龍,「義務人兼債務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黃忠厚, 並於「簽章」欄或「蓋章」欄亦皆有印鑑蓋印其上,其中 ○○○○股份有限公司黃忠厚之印鑑章復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印文足核(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證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係經合法辦理登記,自生其效力,應堪認定。則抵 押權人之上訴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本件抵押 權繼登記為被上訴人債務3,300,000元之擔保,而不及其 他,自應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之上訴人是否負 有3,300,000元之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 茲續論述如下。
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兩造所爭執,如上所述,應由上訴 人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須證明兩 造間有借款3,300,000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楊麗燕孫清安之介紹,於10 1年7月30日與伊締結3,300,000元之借款契約,並約定 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以電匯3,135,000元匯至孫清 安於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孫清安將該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給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由黃忠厚及 其所屬○○○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300,000元發票日為 101年9月30日、支票號碼為GA00000000之支票1紙予伊 作為償還之憑證。嗣以換票之方法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設 立之○○○公司及洪之庭共同簽發另張面額3,300,000 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15日、支票號碼為GA0000000之 支票1紙交付與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孫清安合作金庫路 竹分行存摺及上開支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7-50 頁)。而上開借款於101年7月30日由孫清安持上開帳號 存摺至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轉帳3,000,000元,開立以 受款人盧敬國2,000,000元、盧東勝1,000,000元之該行 支票各1張,有合作金庫岡山分行103年11月12日合金岡 字第103000388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175 頁),用以給付黃忠厚於101年4月6日向盧敬國、盧東 勝購買其共有之臺南市○○區○○○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 之部分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足稽(見本院卷第213-220頁)。
⑵且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權利人」 為施枝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參以:
①證人楊麗燕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借據?)沒有 借據,但是有開支票,開一張○○○的支票。」「( 問:為何不是開黃忠厚本人的本票或支票?)黃忠厚



是用公司名義來跟我借的。」「(問:為何不是開公 司名義的票?)黃忠厚他說公司沒有票。」「(問: 先前不是陳述是黃忠厚施枝龍借款,為何現在又陳 述是公司名義借款?)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意思,因為 ○○公司是黃忠厚當董事長。」「問:用公司的不動 產跟你借錢與公司向你借錢不同,為何會回答是黃忠 厚向施枝龍借錢?)我不知道是兩回事,我是針對審 判長剛剛問的話。當時是黃忠厚代表公司來借款,以 公司的不動產讓我設定抵押,所有的東西(公司的印 鑑章、所有權狀)都是黃忠厚交給我,按照正常程序 抵押設定完後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 第42頁正面)。又證稱:「(問:幾個人購買系爭土 地?)當初是○○○○股份有限公司要買來做酒莊, 1700多萬元,他說太多了,我告訴他你找合夥人一起 買,黃忠厚說好,我們就把許張彩圓約到○○○○股 份有限公司一起談,黃忠厚也把公司發展趨勢略述一 下,之後我們就約定時間簽約。」「(問:黃忠厚楊水勝有無交付300萬元給地主?)沒有。7月4日的時 候許張彩圓就已經將應繳的款繳給盧敬國黃忠厚遲 遲未繳,我打電話給黃忠厚黃忠厚說資金抽不出來 ,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借到錢,我說可以看你有沒有 其他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抵押,我就幫你借到錢,黃忠 厚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動產可以嗎?我評估 了一下,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我就答應幫他忙,後來賣 方一直在催價金,我就請黃忠厚將公司的大小印鑑所 有權狀交給我,在抵押設定契約書上黃忠厚親自簽名 ,借到錢之後,我就把價金分為100萬元與200萬元交 給盧東勝盧敬國。」等語(見同上卷第232頁正面 )。
②證人即負責系爭抵押登記送件之蕭素蘭於原審證稱: 「(問:如何確定○○○○股份有限公司黃忠厚借 款?)因為證件都齊全:證件是○○○○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無問過黃忠厚本人是自己要借款,還 是○○○○公司要借款?)我有問過他,是○○公司 要買土地。」「是事實,怎麼可能是個人借錢。交談 的內容就是公司要借錢要開發土地要買酒莊。」「我 們設定都是根據他的證件齊全去設定去送件。如果是 他個人的名義,不可能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25頁)。
③證人盧敬國於原審證稱:「(問:當初楊小姐(指楊



麗燕)是跟你講是黃忠厚跟你買土地?還是○○○○ 公司?還是洪之庭要跟你買土地?)楊麗燕及○○○○ 公司副總經理楊先生跟我說是公司要買。」「(問: 為何當初簽立契約時承買人不是公司與你簽立?)黃 忠厚是跟我簽約的,但是黃忠厚是代表○○公司。」 「(問:他們來看土地,要購買此土地,有無說購買 土地的作用?)公司要做農場,要生產酒,要銷大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反面 )。
④證人施張彩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你有沒 有買關廟布袋尾段的土地?)當時是楊麗燕介紹這塊 土地,我們去看,然後有承諾,但是沒有錢買那麼大 瑰,楊麗燕有找一個公司的人是黃忠厚,要跟我們一 起合買。」「(問:你買這塊土地,你跟你妹妹大約 買多少持分?)一半一半,跟黃忠厚一人一半。」「 登記我妹妹許張彩圓。」「黃忠厚後來有說叫我們一 起投資酒莊,但是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我們沒有投資 ,投資要很多錢,我們買農地做投資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 ⑤證人楊水勝於原審證稱:「(問:請敘述介紹他(盧 敬國)買賣土地認識的情形?)我當時在○○○公司 上班,董事長黃忠厚有意願要買土地,當初楊麗燕代 書那邊有壹組人要買,雙方談好各買一半。」「(問 :是向盧敬國說是○○○要買還是黃忠厚要買?)我 們認定黃忠厚與○○○是一體的。」「(問:黃忠厚 有告訴你為什麼要買土地?)黃忠厚要用○○○蓋酒 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反 面、第218頁正面)。
⑶綜上證詞,相互參酌,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係 透過當時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黃忠厚與上訴人締 結3,300,000元之借款契約,且該借款預扣仲介、利息 等費用,剩餘3,000,000元已依其指示,分為100萬元與 200萬元交給賣方地主盧東勝盧敬國,用以充買地之 部分價金甚明。此時最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成立於 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之代 表機關黃忠厚無涉。況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係非要式 行為,非必須有借據或交付借款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 本票始能成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 被上訴人,且無借貸債權之借據證明文件存在,亦無交 付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足見被上訴人非



借款人云云,不足採取。
4.證人楊麗燕盧敬國楊水勝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 苛求其了解黃忠厚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法人董事長代表 之行為有別,因之,其等歷次證詞雖有時陳稱「黃忠厚施枝龍借錢」、「是黃忠厚跟伊買土地」、「董事長黃忠 厚有意願要買土地」等語,而非直指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或 係土地買主,致前後齟齬之處,然酌之其等分別如上陳明 「因為○○公司是黃忠厚當董事長」、「是黃忠厚是代表 ○○公司」等語,足見楊麗燕盧敬國認為黃忠厚係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可代表被上訴人,因此有時稱黃忠厚之現 實行為,即意指代表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尚難執其等 上開作證用語有前後齟齬之處,遽謂本件借款人或向盧東 勝、盧敬國買地者非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裁拍案 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5日之支票,○○○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黃 忠厚,縱有借錢亦係黃忠厚個人,或○○○公司或○○○ 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未 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本 院如上認定黃忠厚係被上訴人之代表機關,其代表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締結3,300,000元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係本 件借款人無訛。至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交付第三人○○○ 公司或○○○之支票與上訴人以為擔保,於法並無不合。 又公司法第16條係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與本件以公 司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不同,且公司 法非經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可採取。
⒍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忠厚,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3,300,000元乙情。惟查,證人黃忠厚設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2頁);經 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前往上開處所查訪結 果,據覆:鄰居陳稱多年未見其人,其表嬸陳稱黃忠厚未 住於該處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8月12 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040449805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第4警勤區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75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證人黃忠厚目 前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通知,且本院查其已出境 至大陸地區居所未詳,目前尚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本



院由上述證據已足認定事實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按抵押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 既存在,抵押權即從屬而成立,自無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 參)。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既 積欠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借款3,300,000元本 息,則系爭抵押權即從屬於3,300,000元債權而存在,因之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應 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然查,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 乃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本院以103年度抗字 第9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司執字第27978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在,已如前述,是 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借款債 權並不存在等節,不足採取。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未詳查,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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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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