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5號
TNHV,104,重上,25,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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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詹英麟 
      詹雅晴
      黃金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美 
      陳淑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詹英麟與上訴人黃金足為夫妻,上訴人詹雅晴為二人 之女,渠等與訴外人詹葵筠江育儒等5人共同向原審原告 林琴容借款新台幣(下同)629,676元、向被上訴人蔡秀美 借款4,900,000元、向被上訴人陳淑桂借款200,000元,並於 民國93年12月4日「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詹英麟)、乙(黃金足)、丙 (詹雅晴,原名詹耐霜)曾分別或共同向己方(被上訴人等 人)借用金錢…」等語,即上訴人等人曾分別於不同時間點 ,共同向被上訴人等人借款,經確認後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書上簽名,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詹葵筠江育儒係基於同一 契約關係,且承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上訴人 屢次催請還款,至今仍未清償。
㈡就蔡秀美陳淑桂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如下: 1.蔡秀美借款債權4,900,000元,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即年 息18%),合計5年已到期之利息為4,410,000元,故合計本 金及5年利息共積欠被上訴人蔡秀美9,310,000元。而本金4, 900,000元因尚未清償,故仍應依約定按年息18%,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2.陳淑桂借款債權為200,000元,約定月息為百分之2(即年息 24%),以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合計5年已到期之利息為 200,000元,故合計本金及5年利息共積欠被上訴人陳淑桂40



0,000元。而本金200,000元因尚未清償,故仍應依約定按年 息2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訴請上 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及約定計算之利息。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秀美9,310,000元,及其中4,900,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陳淑桂400,000元, 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1.支付命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104年6月修法後 支付命令更只有執行力而無判決之既判力。故嘉義地院00 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雖依當時之規定縱有部分 確定,但因本件上訴人三人均有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故更不得以詹葵筠江育儒二人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一節 來認定上訴人三人負有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 2.上訴人主張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第2 頁所示之「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詹英麟黃金足、詹雅 晴等三人連續共同向債權人借款總計新台幣10,620,676元 ,其中6,000,000元由債務人詹葵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約定無利息,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餘 4,620,676元無擔保、、、、」等及附表部分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故該支付命令上揭相關部分之陳述及附表所 示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之債 權債務關係。
1.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與被上訴人2人並不認識,從未接觸 過,且此為兩造於一審審理過程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 既不認識,又未曾接觸過,焉有可能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有關被上訴人2 人之債權實際上未曾成立生效,實際上不存在。 2.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內容與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 000號事件中林琴容100年8月1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 物一認證書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而林琴容在 該案中於100年8月29日民事更正狀中明確表示「本件係由 債務人詹英麟黃金足詹雅晴(原名詹耐霜)向林琴容借 款,附表各債權人係將款交由林琴容轉借。『對債務人等 無債之關係』。」,並於100年9月6日民事補正狀中更明 確表示「附表所示債權人是林琴容向他們借款的債權人,



只標示金錢來源,非契約書當事人。因此本件非林琴容代 表他們核發支付命令。」,均證明本件上訴人確實未向附 表所示債權人(含本件被上訴人2人)借貸金錢,兩造間不 存在任何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㈢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貨 之法律關係:
1.依蔡秀美104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蔡秀美所主張之 債權是指其於88年11月16日一次交付款項490萬元或500萬 元予上訴人黃金足詹英麟(上訴人對此否認),然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書訂定之時間為93年12月4日,尤其利息起算 日是「94.1.23」,顯然二者內容不同,故無法以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書來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其所主張之88年11月 16日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兩造所爭執者即係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書所示之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自不得以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書本身作為證明。
2.如上所述,林琴容於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事 件中已明確表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附表各債權人係將款 交由林琴容轉借,對債務人等無債務之關係及附表所示債 權人是林琴容向他們借款的債權人,只標示金錢來源,非 契約書當事人。故自無法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證明兩造 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 1.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實存在有金錢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並應證明其已交付 金錢給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民事答辯 狀固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然而,上訴人否認該些文書 之真正,被上訴人卻迄未舉證以證明其真實性,再者,該 借據或本票之內容亦與其所主張之債權時間、內容有異, 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2.尤其是被上訴人蔡秀美部分,其既主張於88年11月16日一 次交付款項490萬元或500萬元予上訴人黃金足詹英麟, 該金額非常鉅大,提出匯款或提款紀錄應為反掌折枝之事 ,但經上訴人要求,其卻迄今無法提出相關紀錄,顯然其 主張不實,故無法提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秀美931萬元,及其中490萬元部分 詹英麟自103年8月22日起、詹雅晴黃金足自103年7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給付陳淑桂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詹英麟自10 3年8月22日起、詹雅晴黃金足自10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准、免假執 行之擔保金,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則 未上訴;原審原告林琴容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審原告林琴容不在上訴範圍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4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書」。
2.訴外人詹葵筠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之建 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於嘉義地院00年度 執字第000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林琴容於該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而於96年5月30日獲得分配款2,066,917元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關 係是否存在?
2.兩造間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 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3.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本 金及利息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 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件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 支付命令,因本件上訴人三人均有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此一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嘉 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關係對 上訴人三人存在云云,已難採信。
㈡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之債權



債務關係:
1.觀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 定:「一、甲(指上訴人詹英麟)、乙(指上訴人黃金足 )、丙(指上訴人詹雅晴)曾分別或共同向己方(指原審 原告林琴容所代理之該債務承擔契約書附表一債權人全體 )借用金錢,借用金額及利息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方確認無誤。二、因甲、乙方原經營之農產有限公司 業務,已交由丙、丁、戊方營運掌管,故丙、丁(指訴外 人詹葵筠)、戊方(指訴外人江育儒)願共同以連帶債務 責任承擔附表一之債務,丙、丁、戊方對於附表一之債務 亦確認無誤。…五、附表一債務未清償前,甲、乙方不因 本件債務承擔而脫免債務人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 第1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僅抗辯訂立上述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書後,已清償本息)。是由上開約款內容以觀, 堪認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詹葵筠江育儒於簽立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書當時係就該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利 率及利息起算日與債權人間已為結算及確認,並由訴外人 詹葵筠江育儒加入該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 務,而原債務人仍未脫離債務關係,故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書」性質上乃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不因此即解免 其債務。從而,堪信兩造間確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上訴 人迄93年12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結算時止 對被上訴人蔡秀美陳淑桂分別負有4,900,000元、200, 000元之債務無訛。
2.雖上訴人抗辯並不認識被上訴人2人,亦無積欠任何債務 ,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首段即已載明:由原審 原告林琴容代表附表一債權人全體與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 詹葵筠江育儒簽訂該契約書等語,足見原審原告林琴容 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具有代理權。從而,上訴人縱使僅曾與原審 原告林琴容接洽金錢借貸事宜而不認識被上訴人2人,揆 諸上開規定,仍無礙於其等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與生效 。
3.而由系爭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債務承擔契 約書」前揭約款內容以觀,其目的除在使訴外人詹葵筠江育儒加入該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以外,



亦有結算與確認上訴人歷來多筆金錢借貸關係之用意,且 該契約書附表一已逐一列明債權人姓名、借貸金額、約定 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始為簽立;參以 上訴人黃金足詹雅晴於原審均曾當庭自認過去設法分期 還款或清償利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 面、第48頁),更堪認兩造間確曾有該附表一所示借貸意 思合致及借款交付無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云云,無足採信。
4.至嘉義地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卷之當事人為原審原 告林琴容,卷內書狀為原審原告林琴容個人之意見,對被 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再者,對上開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亦未清償分文。上訴人以原審原告林 琴容個人意見抗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任 何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2人於第二審104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物證來 主張兩造認識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之情形,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云云,然如前述,縱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2人,仍無礙於渠等間金錢借貸關係 之成立與生效,從而此一抗辯亦再為論述之必要。 5.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兩造間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本金 及利息範圍為何?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2人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兩造間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其等盡其證明之責,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無積欠任何債務或已為清償之 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難遽加採憑。是被上訴人蔡秀 美、陳淑桂主張上訴人對其分別負有4,900,000元及200,0 00元之本金債務,應屬有據。
2.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秀美陳淑桂所負上開債務之利 息部分: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年內已到期之利 息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上 訴人陳淑桂亦僅主張以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38頁背面)。對照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附表一之 記載,被上訴人蔡秀美債權之約定利率為月息1.5%、利息 起算日為94年1月23日;被上訴人陳淑桂債權之約定利率 為月息2%、利息起算日為93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2頁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蔡秀美陳淑桂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內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蔡秀美4,410,000元之利息【計算式:4,900,000元×18 %×5=4,41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桂200 ,000元之利息【計算式:200,000元×20 %×5=200 ,000 元】。另被上訴人蔡秀美陳淑桂分別就其本金債權4,90 0,000元及200,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 訴人詹英麟自10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2頁) 起;上訴人詹雅晴黃金足自103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 利率即週年利率18%及20%之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秀美陳淑桂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本金與起訴 時回溯5年內之約定利息合計9,310,000元及400,000元,以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詹英麟自103年8 月22日;上訴人詹雅晴黃金足自103年7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8%及20%之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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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