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之配偶,被上訴人 為訴外人○○○之長子,○○○、○○○、○○○為兄弟( 下稱○○○三兄弟)。○○○三兄弟雖曾以共同經營之坤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盈餘購買不動產,並以 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然於民國88、89年間父母先後 過世後,○○○三兄弟即口頭協議除尚登記為共有之財產及 共同經營之事業外,登記各人名下不動產即分歸各人所有, 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因此分歸○○○並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而於90年間,○○○因個人財務規劃欲出售原登記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同段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仁德區大宅段0000地 號、仁德區保甲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甲段000 、000、000-0地號)、仁德區興安段00、00、00、00地號、 仁德區土庫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合 稱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以換取現金,因此與○○○ 商議,○○○聽聞後願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買下系爭000地號 等17筆土地,上訴人及○○○因信賴○○○,因此於未收取 買賣價金前,即於9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 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國稅局稽查 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交易情形,並對○○○課徵贈與稅 ,因其數額相當大,○○○不願受此損失,因此要求解除系
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同意解 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 回復原狀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僅將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漏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回復登記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及分 割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5305.7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2156.7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他登記在○○○三兄弟及其家人名下 之土地,均為坤慶公司賺取之盈餘購買,屬於○○○三兄弟 之公產。於90年5月10日,上訴人名下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 因其個人繼承債務,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改名京城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查封,○○○與○○○於 90年6月6日共同提供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 ○000號房地予京城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 ,換取京城銀行撤銷對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京城銀 行於90年6月7日及90年6月12日撤銷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 查封後,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及90年6月13日提供該31筆土 地設定以○○○、○○○即○○○之妻為抵押權人等5個抵 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設定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 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於完成上開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後 ,隨即又於90年8月15日移轉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至被上 訴人名下,移轉另12筆土地至訴外人○○○名下,其目的除 了避免其他繼承債權人追索外,也因上開土地屬於○○○三 兄弟之「公產」,因此設定與「公產」相關之○○○、○○ ○、坤慶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兼具保 護「公產」的目的。是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000地號 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避免遭上訴人 債權人之追索,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當時被上訴人於90年 11月12日將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名下時,未連同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一併移轉,係因系爭000號地土地上尚 有外人之祖墳,再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恐遭駁回,而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非完整權利,且皆屬於○
○○三兄弟之公產,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差異,因此決定 不做返還登記。三兄弟係至92年7月始協議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非於88、89年間已協議分產,是 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回復登記。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83-99頁) ㈠○○○、○○○、○○○為兄弟,上訴人為○○○之配偶, 被上訴人為○○○之長子。○○○、○○○、○○○三兄弟 之父親○○○於88年3月25日過世,母親○○○○於89年2月 13日過世(原審調字卷第7-8、139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
㈡上訴人於7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90年8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2 )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2,156.77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13.53平方公 尺)。嗣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與○○○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向○○○購買0000-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0,877,485元,並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調字卷第76-79、122、141、1 42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18、19-22、152-153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0年8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次移轉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嗣畫線刪除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上 訴人於該次買賣簽立之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原記載買賣標的為 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嗣代書畫線刪除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審調字卷 第35-142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36-193頁) ㈣90年5月10日,上訴人名下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因其個人繼 承債務遭京城銀行查封時,○○○與○○○與京城銀行於90 年6月5日簽訂本院卷㈠第447頁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並共同 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換取京城銀行撤銷上
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京城銀行於90年6月7日及90年6 月12日撤銷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後,上訴人於90年6 月11日及90年6月13日提供該31筆土地設定以○○○、○○ ○為抵押權人等5個抵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設定以坤 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2 頁)
㈤於80年之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包括興安段00、00地號土地 在內之17筆土地(18筆買賣),及於81年之前,以○○○名 義購買之仁德區太子廟段0000號等24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由○○○持 有。(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2頁)
㈥○○○持有登記上訴人及○○○名下多筆土地(明細如上訴 人104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所載)之地價稅繳款書正 本。(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2頁)
㈦○○○之妻○○○名下仁德區土庫段0000號等8筆面積合計 8,530平方公尺土地、○○○名下仁德區土庫段0000號等73 筆面積合計81,334平方公尺土地、○○○名下仁德區土庫段 0000號等4筆面積合計1880平方公尺土地及分割前000 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均長年提供坤慶公司太子廠使用。 (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2頁)
㈧○○○三兄弟有以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坤慶公司之盈餘購買不 動產,並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屬於三兄弟之「公 產」。嗣三兄弟就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 議分產,約定屬於○○○(及家人)、○○○(及家人)、 ○○○(及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就分歸登記之人( 包括家人)所有。(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2頁) ㈨系爭000地號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 ○○○出面購買,但係以三兄弟之「公產」購買。 ㈩兩造對於附件之時序表記載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86頁)
㈠○○○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或92年7月間,就屬於三 兄弟之「公產」,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 議分產?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於90年間是否已經分產而歸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將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真實買賣,或係為避免遭上訴人 債權人之追索?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將大宅段0000地號 等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時,未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一併移轉
,係有意為之亦或漏未登記?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地號、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兄弟有以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坤慶公司之盈餘購買不 動產,並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屬於三兄弟之「公 產」。而系爭000地號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雖係○○○出面購買,但係以三兄弟之「公產」所購 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自屬公產無疑。嗣三兄弟 就以三兄弟及其家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協議分產,約定屬 於○○○(及家人)、○○○(及家人)、○○○(及家人 )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就分歸登記之人(包括家人)所有 ,是若○○○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因當時系爭 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則其於90年8月 15日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自可能係出於真實買賣,反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言,○ ○○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分產,則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將前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因前開土地仍屬○○ ○三兄弟之公產,自非出於真實買賣,且倘○○○三兄弟係 於92年7月分產,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 當時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㈡經查:
⒈據證人即坤慶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坤 慶公司之董事長○○○於91、92年間指示我就○○○三兄弟 (及家人)名下土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我並依土地登記謄 本於92年7月28日左右製作系爭不動產明細表,當時是按照 三兄弟及其家人分成三家族去統計,我當時做了三份交給○ ○○,○○○叫我公司留一份,他拿走兩份。(問:之後這 三位兄弟中有無人來跟你反應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內容情況? )有,○○○有說我上面有做錯,例如其中有一筆永福路95 號的建築物,他說那筆建築物是過到他公司,他公司有付錢 ,所以我不可以把那筆列進去統計裡面,因為他有付錢等語 (原審訴字卷㈠第227頁正反面);及證人○○○於原審到 庭證稱:我父母親過世後,我覺得要分產,哥哥就表示登記 在你名下就分給你,登記在他名下就分給他,以這種模式, 我們大概就有這共識,所以當時我哥哥委託他會計去做分產 明細,我有看過系爭不動產明細資料關於我分到的部分,並
有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225頁),則依證人○○○、 ○○○之上開證詞可知,○○○三兄弟於父母親過世之後, 因有進行分產之共識,遂由○○○委請會計○○○製作分產 明細,○○○於收受系爭不動產明細資料後有表示同意,○ ○○則曾向證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明細表有關永福路95 號建物部分有誤,應予更正。
⒉而證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三兄弟是在88年底或 89年初分產,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歸誰。但是現金、股票 部分沒有分,分產後有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等語(原審訴 字卷一第232頁正反面),惟證人○○○係上訴人之配偶, 與上訴人關係親密、利害相關,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 嫌,而證人○○○係坤慶公司之會計,○○○與○○○、○ ○○同係兄弟關係,衡情其二人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 其二人之證詞應較為可採。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觀之,列印日期為90年12月17日、18日(原審訴字卷二 第33-199頁),足認證人○○○製作分產明細之時間,應在 90年12月19日之後,與證人○○○所稱88年底、89年初即已 完成分產之時間點不符,益徵證人○○○前開證言為不可採 。
⒊參以90年5月10日上訴人名下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因其個人 繼承債務遭京城銀行查封時,○○○與○○○與京城銀行於 90年6月5日簽訂債務承擔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47頁),並 共同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換取京城銀行撤 銷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京城銀行於90年6月7日及90 年6月12日撤銷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後,上訴人旋即 於90年6月11日及90年6月13日提供該31筆土地設定以○○○ 、○○○為抵押權人等5個抵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設 定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倘如上訴人所言, ○○○三兄弟係於88年底、89年初分產,且系爭000地號土 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家 族所有(登記上訴人名義),則在分產後,上訴人因個人繼 承債務,致其名下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31筆土地遭京城銀行查封, 且○○○家族並非無資力情況下,○○○豈會與○○○共同 提供名下房產予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資以換取京城銀行撤 銷上訴人名下31筆土地之查封?又上訴人何以要將撤銷查封 之該31筆土地,陸續於90年6月11日、6月13日分批辦理以○ ○○、其配偶○○○(均非屬○○○家族)為抵押權人等5 個抵押權登記,及於90年6月27日再將其中已辦理以○○○
為抵押權人、抵押債權額5,000萬元之太乙段677、688、000 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以坤慶公司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 ?至上訴人雖稱其夫妻因公務時常前往大陸不便處理,且○ ○○曾任職銀行界多年,始委由○○○代為處理前開31筆土 地遭京城銀行查封事宜云云(本院卷㈠第77頁),然由上訴 人及○○○90年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本院卷㈠第423、4 25頁),上訴人僅90年3月14日至18日不在國內,○○○於 90年3月25日至90年7月24日期間均在國內,即上訴人名下31 筆土地遭查封之90年5、6月間,上訴人及○○○夫妻均在國 內,並無不便處理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言,已難憑採。 ⒋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將被上訴人回復登 記之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該 部分之移轉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於92年6月 10日處分核課土地增值稅12,613,553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2 -25頁),該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除 ○○○遭扣薪2個月之數額外,其餘稅款均由屬於○○○三 兄弟之公產資金分22期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 政執行處滯納土地增值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審重訴 字卷㈠第197-20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8月26日南市稅 新土字第1042618885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審訴字 卷㈡第7頁、第12-1至12-34頁),並據證人○○○到庭證述 無訛(原審訴字卷㈠第22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當初係向 公產帳戶借支繳納,且已於退稅後歸還借款等語。然○○○ 家族並非無資力之人,何以需向公產帳戶借支繳納?上訴人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是由前開情事,益證系爭大宅段0000 地號等15筆土地於移轉予○○○時尚屬公產,始以屬○○○ 三兄弟之公產資金分期給付該稅款,且於退稅後亦將款項歸 回公款帳戶。
⒌再者,上訴人於78年4月19日登記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持分)為3分之1,並於90年8月15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持分3分之2)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單獨取 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與○○○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 ,價金為20,877,485元,並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如上訴人所言,○○○三兄弟係於88年 底、89年初分產,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家族所有(登記上訴人名 義),為何上訴人不知上開分割及買賣情形,竟於原審起訴 狀主張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全部係上訴人所有,分割後0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係上訴人所有, 並請求被上訴人亦須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已撤回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 ?益徵於90年12月5日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三 兄弟確實尚未分產。
⒍至上訴人雖以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 時,該17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所持有並交付代書吳章 甫辦理,且其亦持有過戶時所繳納之契稅繳款書(本院卷㈠ 第29頁),足徵○○○三兄弟於88年底、99年初即已分產云 云。然查,證人即承辦代書吳章甫於原審固到庭證稱:當時 ○○○委託其辦理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90年8月15日之過 戶登記,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交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 ㈠第233頁),然其亦證稱:90年11月8日移轉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及大宅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嗣畫線刪除 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原因,係0000地 號土地當時正在辦理分割,與原來之登記面積不符,且無所 有權狀,無法登記,而該次買賣簽立之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原 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係因沒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 權狀,故經雙方確認後畫線刪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23 4頁背面、第235頁),則依證人吳章甫前開證述,未將系爭 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名下,乃經兩造確認後有意為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乃 漏未登記。而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既係由○○○所委任,則 ○○○先將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交由○○○持以交付代 書,以利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亦非不合常情。是尚難僅以上 訴人辦理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係由○○○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乙節,即謂○○○三兄弟於 88年底、89年初即已分產。
⒎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明細表並非三兄弟間分產之 協議,充其量僅事後造冊供核對之用,三兄弟並無於92年7 月間另為重新分配之舉,且○○○92年4月至8月並不在臺灣 ,其並未收到系爭不動產明細表。又臺南市○○段○○段00 地號土地自86年6月30日起即為瑞泰投資公司所有,與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之私產,且臺南市
○○段0○000地號、田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三兄弟 共有,非當初約定分產之標的,然系爭不動產明細竟將前開 土地列入,顯有錯誤,是系爭不動產明細顯非證人○○○所 證稱之分產明細,自不得據以認定三兄弟係在92年7月28日 才分產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明細表確係由會計○○○所製作,已據證人○○ ○到庭證述無訛(原審訴字卷㈠第227頁背面),而其係依 據90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且應係於90年12月19日之後始 製作,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三兄弟之公產甚多,三 兄弟個人亦有其他私產,自有造冊核對確認分產範圍及歸屬 之必要,是○○○三兄弟完成分產協議之時點,自應係在90 年12月19日之後。
②至○○○於92年4月15日至92年8月28日雖不在國內,但其於 92年8月29日至92年9月3日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則其自非無於前開 期間收受系爭不動產明細之可能。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中固有部分○○○ 、○○○名下所有土地未列入系爭不動產明細,然證人○○ ○係將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及其所記載之買賣資料全部 交於證人○○○申請登記簿謄本,謄本請領完和○○○討論 後再區分公產及私產等情,已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 卷㈡第115頁),而因稅捐繳納係依照納稅名義人名下所有 土地應繳金額,列為一張繳款書,並非每一筆土地各寄發繳 款書,是○○○名下所有土地,無論屬於公產或私產,均僅 有一張繳款書,是公產土地雖應由公產支付地價稅,然關於 私產或公產私用之地價稅部分,因無法於同一張繳款書予以 區分,故先由公產墊付,再向○○○要求支付,於常理並無 不合,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代墊地價稅明細表(本院卷㈠第 353頁),證明○○○三兄弟於88年間即已分產之事實,亦 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有部分○○○、○ ○○名下所有土地未列入系爭不動產明細,即謂證人○○○ 、○○○之證詞為不可採。
④至上訴人雖質以系爭不動產明細之記載有誤,自不得據以認 定○○○三兄弟係於92年7月完成分產云云,然○○○三兄 弟分產之時間既非如上訴人主張之88年、89年初,而係在90 年12月19日之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乃經兩造有意未予返還登記,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自已因兩造於90年12月 19日之後之分產協議,終局歸於被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所
指系爭不動產明細所載之分產標的有所誤載乙節為真,亦不 影響前開認定。
⒏末按,○○○三兄弟之父親○○○係於88年3月25日過世、 母親○○○○係於89年2月13日過世,三兄弟分產之時間既 係在父母親過世之後,則上訴人及○○○於86年7月8日以仁 德區新田段0000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 乙節,即與本件分產時間之判斷無涉。又○○○於88年2月3 日以仁德區太乙段000、000、000等3筆土地設立瑞庭加油站 有限公司,並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6日以仁德區太乙 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事實,亦均不足據以推認○○○三兄弟分產之時間。 反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瑞庭加油站 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得以解釋何以仁德區太乙段000地號 等3筆土地88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均係由○○○所支付(本 院卷㈠第353頁)。再者,○○○三兄弟所分產之標的並不 包括盈慶公司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名下盈慶 公司股份之移轉情形,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予以審 酌。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 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綦詳,經核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綜上,○○○三兄弟於88年、89年初尚未分產,於90年12月 19日以後始完成分產,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90年間即未因分產而歸上訴人 所有。則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將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 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000地號 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000地號土 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仍屬○○○三 兄弟之公產,而依一般土地買賣常規,土地買賣必訂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約定買賣價金及其支付方式, 惟兩造於上開買賣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私契),亦未支付任 何買賣價金,實有違一般買賣土地常規,堪認上訴人於90年 8月15日將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在內之系爭000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實買賣。
㈣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三兄弟之分產協議而保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 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三兄弟於88年、89年初協
議分產,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於90年間已因分產而歸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不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三兄弟之分產協議而保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之所有權,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 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56.7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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