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沈王阿雪
沈錦發
沈錦玉
沈錦煌
沈錦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董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王阿雪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上訴人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各新台幣拾捌萬元、上訴人沈錦吉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均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王阿雪、 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沈錦吉(下稱上訴人等)曾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請求負 國家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函 覆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等所提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沈蟾(即上訴人沈王阿雪之配偶,沈錦發、沈錦玉、 沈錦煌、沈錦吉之父)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山 區高原里南104-2線道下行時,行經「4公里600公尺」處附 近,因被上訴人未於上開道路設置路燈、護欄以維護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亦未設置「路面邊線」以資辨識道路邊緣,又 未設置反光導標與危險標記之標線,且無設置安全方向導引 標誌「輔2」或其他安全措施,以警示用路人前有彎道,應 小心慢行,以免行經時掉落之危險,而導致沈蟾行至該處時 因視線不清,於下坡路段轉彎處,不幸連人帶車墜落路旁高 度落差達15公尺之山谷溪中,受有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 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 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 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 條、第162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前開處所既設置道路,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設置路面邊線 之標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限;再前開地點乃一彎 道且坡度約25度之下坡路段,下午時段即會起霧,視線不佳 ,四周並無照明,造成夜間視線不清,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設置路燈、護欄、路面邊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 標線,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等設施之必要,使其具 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前揭處所設置路燈、護欄、路面邊線、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標線,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其設置自有欠缺。
㈢被上訴人設置之前開道路,乃公有公共設施,因其設置有欠 缺,致沈蟾之生命受損害,應賠償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其中沈王阿雪請求扶養費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上訴中業經表示不請求,故不予論 述):
⒈醫療費:
沈蟾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之費用新台幣(下同) 500元,係由上訴人沈錦吉支出,自得請求賠償。 ⒉殯葬費:
上訴人沈錦吉為沈蟾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253,800元 ,上開支出為收殮及埋葬費用,係屬必要,亦得請求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沈王阿雪為沈蟾之配偶,上訴人沈錦發、沈錦玉、沈 錦煌、沈錦吉等為沈蟾之子女,慘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 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沈王阿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沈錦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應屬適當。
㈣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沈王阿雪108萬5,325元、上訴人沈錦發60萬元、上訴人 沈錦玉60萬元、上訴人沈錦煌60萬元、上訴人沈錦吉85萬 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為此 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王阿雪80萬元、上訴人沈錦發 60萬元、上訴人沈錦玉60萬元、上訴人沈錦煌60萬元、上訴 人沈錦吉85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就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內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產業 道路(即農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內之產業道路( 農路),並非鄉道南104-2線道上,有關產業道路(農路) 之設置、管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訂定之「農路 設計規範」,其中第17條規定「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迴 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等安 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輛進入 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是就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當由主管機關依道路用路需求等為設 置管理。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舖設柏油,路面平整、無落差、坑洞等破 損,雖道路坡度較陡,惟被上訴人已於迴頭彎處設置安全護 欄,其餘直線路段原已設置暫歇涼亭及停車場地,並無設置 安全護欄阻隔進出之理。
3.有關路燈之設置,乃由本區轄下各里提報需求,經被上訴人 報經市府工務局,勘驗現場、認定設置必要而後辦理。且被 上訴人101年度轄內路燈新設工程,年度經費為50萬元,被 上訴人僅能依據各里需求申請,針對轄內所有產業道路為路 燈設置,經查閱公所內函文,並未曾接獲該管轄之高原里針 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申請設置路燈。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雖記載發生時間為「10 1年10月19日17時50分」,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經他人 發現,通報警方、警方由白河抵達現場,合理推論其中有時 間差,事故發生應早於17時50分,而當日並未降雨,且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日落時間為17時30分,事故發生時,應尚未 日落,則是否有設置路燈與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關連。 4.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 產業道路(農路),供人車出入已久。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查詢,近幾年至101年10月18日止是否曾發生交 通事故,經回函表示「旨揭路段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 月18日止,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 非危險路段或易肇事路段,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所稱「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不符,是上訴人指責有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之過失,當不足採。
5.上訴人指稱未設置護欄、轉彎告標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原已設有護欄,且如前述,事發當日並無降雨、路面 平整、無落差、坑洞等破損,又路寬約4公尺,轉彎前為30 公尺之直行距離、轉彎處7公尺之機車滑落之距離,足以提 供駕駛人反應及應變,用路人使用並無安全疑慮;訴外人沈 蟾非高原里居民,且年紀過大(22年生)及所騎乘系爭機車 過於老舊(1988年出廠),人車反應均較一般駕駛情況低下 ,是以當時因不熟路況,車行速度過快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
㈡退而言,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疏失, 然訴外人沈蟾未注意道路狀況,車速過快,未及時剎車,就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
㈢若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其 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500元及殯葬費25萬3,800元部分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32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沈蟾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南104-2線道(上訴人主張及google 地圖標示為南104-2,被上訴人否認,認係農路)下行至系 爭事故路段處,連人帶車墜落路旁高度落差約15公尺之山谷 溪中,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致不治死亡。
⒉上訴人沈王阿雪為沈蟾之配偶,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 沈錦吉則為沈蟾之子女。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⒋上訴人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5日作成拒絕賠償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若是,則應負賠償之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
⒉訴外人沈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 ,則過失比例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 警告標示或跳動路面所致,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事故路段據上訴人等主張係屬南104-2鄉道,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產業道路,有Google Map 102年10月街景服務圖及 以神農宮地址搜尋之路線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5 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明確記載發生地點為:台南市東山 區高原里南104-2線道4公里600公尺處(附近)(見原審卷 ㈠第15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路段為南104-2鄉道, 辯稱該路段屬農路,google在沿途標示104-2是錯的,是否 為104-2道路,應該以縣市政府依道路法規所標立的標誌為
主,並提出南104-2,4.5K及5K之實際位置照片(見本院卷 第535至547頁),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謂:「有 關本分局於101年10月19日17時50分,受理東山區高原里南1 04-2線4公里600公尺處(附近)民眾騎乘機車傷亡肇事案, 經查證其正確事故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電桿(一般產業道路)。有關交通事故黏貼表之時間、街 道名稱及車號(00-0000、○○○-000)係因員警疏失誤植, 特此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等語。按兩造就 本件系爭事故路段之主張不同,而經相當調查兩造各有憑據 ,雖未能明確認定,然系爭事故之路段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可堪認定。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附圖及卷附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 自山上神農宮右轉下山,該轉彎處路面為90度彎道,寬度約 7.1公尺,坡度約25度,下行約45公尺至沈蟾墜落處,路面 寬度縮減為約4.5公尺,路側為高度落差約15公尺之山谷溪 ,路段舖設柏油、路面平整無破損或坑洞等,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96頁,本院卷第10 3至121頁)。依此,就該路況之彎度及坡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下行,如未及減速剎車慢行,操控更行不易,速度將更 快,自有相當之危險。且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旋於系爭事 故路段設置護欄及反光導標等安全設施,有照片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⒊雖系爭事故路段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8頁)。然系爭事故路段是否設有護欄、警告 標示或跳動路面之必要,此在於阻止潛在之危險發生,只要 該路段有可能發生因轉彎未及減速或偏離而衝出路面墜落溪 谷之危險,即應設置護欄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究此,尚 與是否曾發生事故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 該路段無潛在危險性而不設置安全設施。
⒋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授權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適 用範圍為中華民國境內各項交通工程設施之規劃及設計(見 本院卷第159頁)。此「交通工程手冊」乃屬法律位階,依 公路法第2條第1款係用於各公路,即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路段為農路。惟上開手冊之定義即謂:「設置交通安全防 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見本院卷 第175頁),顯未排除有關農路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 事故路段管理維護機關,自有依「交通工程手冊」設置道路 相關安全設施之義務。而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 防護措施」8.2路側護欄之8.2.1設置準則(三)路側危
險因素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形因素) 路側坡度超過1:1且高度超過60公分,路側護欄之需要性為 應設置路側護欄(見本院卷第187頁)。以系爭事故路段路 側為高度落差15公尺之山谷溪,屬路側坡度超過1:1且高度 超過60公分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設置路側護欄,以避 免用路人發生衝出路側墜落山谷之危險;惟被上訴人竟未設 置護欄,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始設置,應認其亦認知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
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 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 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 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 條、第162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路段既為「危險路段」,基於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特殊性, 自有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語、標線、號誌之必要,惟被上訴人 於上開事故路段竟未為設置,其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 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之道路始應設 置護欄、系爭事故路段依農路設計規範無須設置護欄,且以 預算不足為免責事由等情。然按:「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 ,尤其是路側護欄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 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此可見交通部頒佈交通技術 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 護措施設置準則及路側危險因素中表八.二.四地形因素… 路側坡度超過一:一且高度超過六十公分,均應設置路側護 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而以本件系爭事故路段之坡度 、高度均符合上開應設置路側護欄之標準,顯見本件確有設 置之必要,而非以道路設計速率或是否為農路及曾否發生事 故為設置之依據;至預算足否,乃機關內部編列之問題,而 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因而致人民發生 損害者,自不得以預算不足,無法一一設置安全設施為由, 而要求免責。否則,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又有何意義。 ⒎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性,係採「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標準, 亦即「有A事實之存在,B結果通常會發生者,A之存在與B之 發生即具有相當性」;而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護欄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用路人因自身駕駛操控技術、車輛機械問題、閃避 對向人車、動物,或其他原因駛出路外,增加事故之嚴重性 ,並有提醒用路人已進入危險路段之警示效果,及於發生交 通事故時保有避免墜落路側之安全性,以維用路人安全;而 系爭事故路段未依規定設置護欄,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以避免用路人駛出路外而墜落路側山谷溪,而訴外人沈蟾即 因此墜落路側落差15公尺之山谷溪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 鈍力損傷)死亡。準此,沈蟾死亡結果與未設置護欄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訴外人沈蟾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治療之費用500元,被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沈錦吉支出,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
為辦理沈蟾收殮及埋葬費用,由上訴人沈錦吉支出殯葬費 25萬3,800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斜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 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沈王阿雪為沈 蟾之配偶,不能與沈蟾共度餘生,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因 沈蟾驟逝,天倫夢碎,渠等之精神自承受極大之痛苦。上訴 人沈王阿雪係受光復前日本教育,無業;上訴人沈錦發博士 畢業,為澳門城市大學商學院助理教授;上訴人沈錦玉高職 畢業,現在大理石工廠擔任職員;上訴人沈錦煌大學畢業, 在私立東海大學擔任組員;上訴人沈錦吉碩士畢業,具有建 築師執照,現擔任營造廠簽證技師;有畢業證(明)書、服 務證、工作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80頁), 而上訴人等申報所得及名下不動產,則有原審法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 第39至73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等 因至親驟逝,為常人所難以接受,渠等痛苦之程度等情,認 沈王阿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 、沈錦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認 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⒋承上說明,上訴人沈王阿雪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上訴人 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萬元;上訴人 沈錦吉得請求之金額為85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事故路段除未依規定設置護欄,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 誌外,餘路面平整,無坑洞,案發當日亦非雨天或有其餘特 殊氣侯狀況,光線良好,又路寬約4公尺,轉彎前為30公尺 之直行距離、轉彎處7公尺之機車滑落之距離,駕駛人如具 相當之反應及應變能力,應可避免危害之發生;而訴外人沈 蟾非該地高原里居民,且年已79歲(民國22年生)及所騎乘 機車過於老舊(1988年出廠,迄事發當時使用已逾20餘年) ,且從新營騎乘山路至該處,已有相當之距離,人車反應均 較一般駕駛狀況低下,加以事故當時因不熟路況,可能車行 速度過快,不及剎車(事故現場無任何剎車痕跡),始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另證人陳凱倫為最先發見沈蟾倒臥山谷溪 及報案處理之人,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30日南市消 指字第1040023872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69、271頁)可稽。據其證稱:發見沈蟾倒臥山谷溪, 現場沈蟾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茲斟 酌沈蟾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為適當。上訴人等稱沈蟾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辯稱無過 失責任或縱有責任僅百分之10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等自 應承擔沈蟾之過失責任。
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茲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損 害賠償金額,是本件上訴人沈王阿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 萬元;上訴人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各為18萬元;上訴人沈錦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6,290 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沈蟾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及相關警告標誌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沈王阿雪24萬元,沈錦發、沈錦玉、沈錦煌各18萬元 ,沈錦吉25萬6,290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上訴人等 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