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3號
TNHV,103,家上,3,2016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盟方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葉婉玉律師
      汪玉蓮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被 上訴 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
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344萬5240元之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高於



起訴金額,及經第二審調查後上訴人確有盜領陳木旺名下OO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OOOO商業 銀行(下稱OO銀行)帳戶存款合共162萬0680元及美金4000 元等情為由,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上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詳 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見本院卷㈤第67至89頁)。經核 其追加之訴部分,仍係主張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陳 木旺病重至死亡後,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為上訴人盜領侵占 之事實,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有其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為使上開追 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木旺於100年8月19日經OO 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宣告病危,在加護病房 插管治療,於同年9月8日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 OO醫院),但仍持續高燒昏睡,嗣同年月13日因病情急速惡 化轉入加護病房,迄同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竟趁陳木旺 病危無意識之際,偽造申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擅自將陳木 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3 )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OO街OO號O樓之O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該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因陳木旺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伊等自得依繼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陳木旺病危至死亡後, 與訴外人曾淑華共同不法盜領陳木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506萬5920元及美金4000元(含第二審之追加162萬0680 元及美金4000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一 併賠償或返還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給付344萬5240元本息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木旺全體 繼承人162萬0680元及美金4000元,暨自105年3月4日追加聲 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木旺夫妻於99年11月間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 分給伊,且談妥以買賣原因過戶,金額依公告地價概算後為



95萬餘元,伊先後於99年11月25日、26日各匯款49萬元,共 計98萬元予陳木旺以為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契稅、增值稅等 費用,但基於父子信賴之情,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也未著 手辦理過戶。嗣陳木旺於100年9月8日轉診至OO醫院住院期 間,意識清楚,多用轉頭或眨眼、動腿等來溝通,並在醫院 病房內委任書上按壓指印,表示願意就所有財產(含不動產 及動產)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劉美月代為處理,劉美月並要求 伊再支付135萬元買賣價金,伊乃於100年11月15日、16日再 各匯款95萬元、40萬元至陳木旺之OO銀行OO分行帳戶,隨即 由劉美月轉出120萬元至其OO銀行OO分行帳戶,可見劉美月 全程知悉並促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另陳木旺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均由劉美月管領中,陳木旺於住 院期間,其帳戶款項部分由劉美月自行提領,部分由劉美月 指示伊或伊妻曾淑華幫忙處理,伊及曾淑華並無盜領或侵占 情事。又縱認伊確有領取陳木旺帳戶款項,亦係依劉美月指 示用於支付陳木旺生前醫療、看護及死後殯葬等費用共計約 215萬元,已所剩無幾,且陳木旺及被上訴人多次向伊借貸 資金(詳附表二),伊亦得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請求數額互為抵銷。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請求權 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 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木旺於100年12月下旬過世,劉美月陳木旺之妻,上 訴人及陳靜慧陳木旺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木旺之繼承人 。
(二)依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陳木旺原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 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發生 日為同年10月26日、出賣人陳木旺、買受人陳盟方、公契 上記載土地、建物之價金分別為68萬1407元、25萬8700元 。
(三)陳木旺之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轉出46萬 元匯至上訴人之同上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陳木旺之OO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 遭人領出1萬8098元。
(五)陳木旺之OO銀行之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530******* *)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取款45萬元,再匯至陳木旺 上開OO銀行OO分行帳戶。




(六)陳木旺之前述OO銀行之台幣一般活存帳戶,遭人於100年 12月19日提領29萬9300元、於同年月27日提領34萬元。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木旺於100年11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乙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陳木旺於100年8月19日即入住OO醫院,經該院診斷為肺炎 ,住院期間即以鼻胃管灌食、口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並置 尿管,嗣於同年9月8日轉至OO醫院,入院狀況為昏迷指數 7分,眼睛受痛刺激會張開,言語方面只能說出無涵意語 詞,四肢受痛刺激會抽動,與判斷思考能力無關,木僵表 示病患可叫醒,但表達方面則無法正確表達,體溫持續高 燒,同年9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至意識昏迷,經急救 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而依該院護理紀錄顯示,除12月5日7 點多時曾記載意識清醒外,迄至100年12月26日記載心跳 停止以前,大多記載意識木僵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至13 3、250至427頁、原審卷㈡第169頁),足見陳木旺於OO醫 院住院時其身上即已接鼻胃管、呼吸器,轉至OO醫院治療 期間仍持續使用,並曾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意 識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然多處於木僵狀態。
(二)OO醫院雖函以;陳木旺於100年10月19日意識清楚,可明 顯表達能力,至同年月31日止意識均清楚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69頁),然依卷附之護理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250至427頁),陳木旺於同年10月18日有更換氣切管,仍 意識木僵,19日神情呆滯無自行行動能力,以鼻胃管灌食 ,20日放置氣切;21日因吸入性肺炎而入院,診斷併急性 呼吸衰竭告病危,氣切管存、氣切面罩氧氣使用,22日診 斷吸入性肺炎,氣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置,昏迷指數為 「E4M1VT」(E代表睜眼反應,M代表動作反應,V代表語 言反應,E4:自發性睜眼、Ml:無任何反應、VT:氣管切 開無法正常發聲);23日呼吸喘,氣切置換氧氣面罩,下 午則有血痰,故有使用蒸氣吸入並協助其抽痰,24日又出 現咳血痰,之後連續數日體溫偏高發燒,26日有氣切、鼻 胃管及導尿管裝置,且有體溫過高現象,27日昏迷指數為 「E4M4VT」(E4:自發性睜眼、M4: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 應、VT: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28日昏迷指數為「E4 M1VT」(E4:自發性睜眼、Ml:無任何反應、VT:氣管切 開無法正常發聲),29、30日昏迷指數為「E4M4VT」(E4



:自發性睜眼、M4: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VT:氣管切 開無法正常發聲)等情,可知陳木旺雖偶有對痛之刺激反 應,然因其身上裝置氣切、氣氣面罩及鼻胃管,呼吸喘、 血壓低、體溫偏高,已無法言語,其意識及精神狀況顯已 耗弱,無法如正常人獨立思考、理解及判斷外界事務,難 謂其具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況陳木旺於100年11月4日 即已住進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2月10日因狀況惡化轉入 加護病房,其意思能力已完全喪失。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100年10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24日辦理移 轉登記之時點,陳木旺之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認其有自 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雖提出委任書2紙,抗辯陳木旺於住院期間即表示 願就所有財產全權委託劉美月代為處理、處分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3頁)。惟 觀諸上述委任書除以電腦打字記載前開委任意旨外,僅有 委託人欄按有指紋,惟無委託人簽名,其餘欄位亦付之闕 如,復參以陳木旺於100年8月間即病重住院,迄至101年2 月間過世,其病情每下愈況,意識多呈木僵狀態,則該等 委任書之指紋是否係陳木旺所親為或於何時所按蓋,均屬 無法證明,即難逕認該等委任書為真正。上訴人另抗辯: 陳木旺早在99年11月間即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伊曾 於同年月25、26日各匯款49萬元予陳木旺,再於100年11 月15、16日再各匯款95萬元、40萬元予陳木旺云云,惟上 述資金交易之原因尚無證據證明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陳木旺間有買賣之合意,其該部分 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陳木旺於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之際,已 無意思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仍為陳木旺。上訴人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利益,自屬對於陳木旺所有權之妨害。系爭不動 產於陳木旺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淑華趁全家陪同陳木旺 至台北就醫期間,南下返家竊取陳木旺之銀行存摺、印章等 資料,並陸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伊未竊取陳木旺存摺及印章,亦不知悉提款密碼 ,有些款項伊或曾淑華劉美月指示處理,且已交給劉美月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之款項由何人取得:
1、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附表一編號⒌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由 其轉出46萬元至其所有之OOOO銀行OO分行帳戶、編號⒎部 分由陳木旺所有之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提取20 萬6978元,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木旺之OO銀行台幣一般 活存帳戶取款45萬元後匯至陳木旺之OO銀行OO分行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㈢346頁反面、3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表示撤銷上揭附表一編號⒎部分之自認,並以陳木旺之銀 行帳戶印章、存摺為劉美月所管領,伊並未提領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背面)。惟上訴人既自承劉美月有 委託伊或曾淑華處理帳戶存款事宜,復無法證明其前揭之 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 上訴人於前述時日確有提領陳木旺之OOOO銀行、OOOO、OO 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內款項,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⒏部分,上訴人自認係其配偶曾 淑華所提領,僅辯稱乃劉美月曾淑華提領後已交給劉美 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7、259、260頁),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所為抗 辯不足採信。應認該部分款項為曾淑華所領取。 3、附表一編號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係曾淑華所領取,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木旺所投資之OOOO債於100年1 2月28日贖回後,所得款項946.55美元;及OOOOII債券於1 01年2月3日贖回所得款項27,245.45美元,合計為28,192 美元後,於101年2月10日轉入上訴人之配偶曾淑華帳戶內 等情,有OOOO銀行101年9月18日OO銀集作字第OOOOOO號函 所附OOOO債贖回交易明細、OOOOII贖回交易明細資料及OO OO銀行OO分行102年2月18日OO銀OO字第OOOOOOO號函所附 之OOOOII贖回申請書、OOOO新市場債券贖回申請書、外匯 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足憑(見原審 卷㈡第43至50頁、原審卷㈢第84至90頁),經核陳木旺所 投資之OOOO債、OOOOII債券贖回所得資金恰為美金2萬819 2元,嗣於101年2月10日自陳木旺帳戶提領美金2萬8192元 並於同日轉入曾淑華帳戶內。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曾淑華之 帳戶於101年2月10日所轉入之美金2萬8192元確為陳木旺 所有,應堪憑採。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曾淑華所領取。 4、附表一編號⒐款項,原係陳木旺於OO銀行所投資之OOO年 美元連動債,該投資於100年12月19日經曾淑華代辦贖回 後,取回美金9576元,扣除手續費美金154.03元,實得美



金9421.97元,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美金9423元,以匯率 30.255換算後,轉入28萬5111元至曾淑華OO銀行帳戶,此 有OO銀行102年1月11日OO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贖 回申請書、交易明細、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轉帳憑據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該 款係經劉美月囑咐曾淑華去取款辦理法會之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60頁),參以該款項係由曾淑華辦理贖回,嗣 於贖回款項匯入當日即提領兌換後匯入曾淑華帳戶乙情觀 之,足認該部分款項確係曾淑華所領取。
5、附表一編號⒑部分,上訴人自承其配偶曾淑華所取出等情 (見原審卷㈢第184頁),復有OO銀行102年2月19日政查 字第OOOOO號函附之提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0至116 頁),堪認該款項為曾淑華所領取。
6、附表一編號⒍、⒒、⒓之款項,均係以臨櫃提款方式所為 ,有OO銀行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OO銀 行102年2月19日政查字第OOOOO號函所附相關提款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7、115、116頁);再對照此3筆款 項提款之陳木旺印鑑章均為圓形章,核與上訴人所自承其 提領OO銀行帳戶之45萬元所用之陳木旺所有圓形印章印文 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3頁),亦與前述認定確由曾淑華 提領編號⒊、⒋、⒏、⒐、⒑之款項所使用之陳木旺圓形 印鑑章同一,復佐以該3筆提款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19日 、27日、28日,上開同日亦分別有上訴人或其配偶曾淑華 以同一陳木旺印鑑章為提領存款之行為;且從附表一編號 ⒐之匯款時間係100年12月27日下午1時41分,而編號⒓之 提款時間為同日下午12時21分,二者相距僅1小時20分, 時間緊接,按諸常理應係由同一人所提領。是由以上事證 ,足以推認該3筆款項應為上訴人或曾淑華所提領。 7、是以,上訴人所領取者為如附表一編號⒌、⒎之款項,合 計66萬6978元;另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⒏、⒐、⒑,合計 為133萬7488元及美金4萬1221元,為曾淑華所提領【依被 上訴人101年5月18日起訴當日OO銀行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 為29.792元折合新台幣,計前述美金4萬1221元,核為122 萬8056元(元以下4捨5入)】;至附表一編號⒍、⒒、⒓ ,合計65萬7398元,則為上訴人或曾淑華所領取。上開款 項全部共計388萬9920元。
(二)依上揭上訴人或曾淑華提領陳木旺帳戶款項之時間以觀, 該期間陳木旺已經臥病,其精神顯已耗弱,於100年11月4 日更入住呼吸照護中心,同年12月10日轉加護病房,意識 木僵、無法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兩造雖就陳木旺



死亡時間究為100年12月「26日」或「28日」互有爭執, 然陳木旺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時,已心跳停止,係家屬要 求留一口氣,經醫院協助送返自家,陳靜慧並於同年月27 日即訂購乾冰用以保存遺體等情,此參卷附之護理紀錄、 估價單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26至427頁、原審卷㈢第66頁 ),足見陳木旺於12月26日出院時已無意識。則上訴人或 曾淑華於前開陳木旺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乃至心跳停止 後所為領取陳木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並未取得陳木旺之 合法授權,應堪肯認。又上揭款項,或由上訴人領取,或 由曾淑華領取,然其2人分屬夫妻,關係密切,衡情,其2 人間就各自領取款項之數額、如何使用、剩餘款項之去向 等明細,應知之甚明,且有相互謀劃及行動之認識,足認 上開款項之領取雖由其等各自為之,實係其等之共同行為 。是上訴人與曾淑華未經陳木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款 項,倘占為己有,致陳木旺受有損害,應對陳木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一人請 求)。
(三)上訴人抗辯:伊及曾淑華係受劉美月授權或指示處理陳木 旺銀行帳戶領款事宜,並提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1紙為 憑(見原審卷㈢第325頁),被上訴人自認其上「同意書 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雖抗辯伊等印章遭上訴人 盜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同意書之真正。又上開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 病在床,為籌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 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 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 ,同意書人不得異議」;卷附OO銀行函送之辦理臨櫃交易 提問單其中「因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 同領款),經行員判斷有異常者」一欄註記陪同人為「媳 婦」乙情(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可知附表三㈡編號⒉ 之該次提款為曾淑華以媳婦身分陪同劉美月前往領款;另 證人即OOOO承辦員蘇OO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8日曾淑 華拿保單、陳木旺劉美月的委託書、陳木旺的身分證、 印章來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伊有打電話向劉美月查 證,劉美月說她有委託曾淑華來辦理。證人即陳木旺之弟 陳OO於原審證述:在陳木旺告別式當天,劉美月有向伊表 示其有委託交代上訴人處理財產,劉美月有說她把現金、 不動產都交給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195頁、 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7、148頁反面、14



9頁),足證劉美月確有委託上訴人及曾淑華辦理要保人 變更處理陳木旺之存款事宜。綜參上情,上訴人抗辯伊經 被上訴人授權提領陳木旺帳戶存款乙節,應堪採信。然依 上開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於籌措醫藥費、 住院費及生活費範圍內,得動用陳木旺之款項,倘上訴人 超出上開範圍而領取陳木旺之款項,自無改變其侵占陳木 旺款項之侵權行為本質。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支出陳木旺之醫療費用41萬0784元、醫 療雜物等費用20萬3984元、看護費4萬3707元、營養品及 補品費用4萬7700元、中藥材5萬9000元、殯葬費37萬7646 元,購買禮品送給陳木旺之主治醫師支出3465元,為陳木 旺之父母支出掃墓除草費用5000元,代繳陳木旺OO信用卡 卡費675元及1萬8539元,代繳OO銀行信用卡費360元,退 還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之買賣價金98萬元,合 計215萬0860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紙、OO救護 車費收據、OO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看護費收據、估價單 、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銷貨傳票、OO喪葬 禮儀公司收據、OO公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OO麵包訂貨 單、OOO小館收據、電子計算機發票、宅配送貨單、名片 、交易傳票、OOOO紀念中心塔位訂購單、OOOO股份有限公 司商品申購單、信用卡繳款書、信用卡刷卡存根、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㈢第25至75頁)。惟查,上開款項中,其中關於 OOOO紀念中心塔位訂購單、OO喪葬禮儀公司、OO公司估價 單、OO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合計34萬6000元,係陳木旺殯 葬費之支出,參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而關於喪葬費,乃係繼 承開始後所產生,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為處理陳木旺 後事所必要之開銷,具有共益費用性質,其支付對於其他 繼承人均屬有益,若由其中一繼承人負擔,則對於負擔之 人顯不公平,故此一費用可認定係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扣除。上訴人既有支付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 (見原審卷㈢第34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所支出陳木 旺之殯葬費34萬6000元,自得由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中扣 除。另關於陳木旺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 支出其中17萬2804元(見原審卷㈢第349頁背面),該部 分係為陳木旺之醫療支出,自可扣除,其餘部分並無法證 明確為上訴人所支付,自不得扣除。又關於陳木旺之看護 費用部分,其中1萬8000元(見原審卷㈢第54頁),係陳 木旺入住OO醫院普通病房期間支付之照護費用,應可扣除



,其餘部分或無法證明係屬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或係購 買生活用品,尚無從證明係為陳木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遽予扣除。至上訴人所主張營養品、補品、中藥材等項 ,觀其所提申購單上係記載劉美月購買,並非上訴人購買 ,且陳木旺住院期間接受西醫治療,其身上尚置入氣切管 、鼻胃管,衡情應無以中藥治療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之 統一發票中,多數未表明所購買物之品項,其餘之發票所 示購買之物,諸如沐浴乳、牙膏、薏仁、牛肉、可樂、薯 條、餅干、鼎泰豐、女鞋、鐵板燒、巧克力、蜂蜜蛋糕、 米粉等一般日常生活食用品之消費,均難認係專為陳木旺 之使用所支出,上訴人據以抗辯應自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均非可採。是以,除上述陳木旺之醫療費17萬2804元、喪 葬費34萬6000元、看護費1萬8000元,共計53萬6804元外 ,上訴人不得執其他支出費用主張自其應返還之款項中扣 除。
(五)上訴人未經陳木旺之同意或授權,領取陳木旺之款項388 萬9920元而占為己有,致陳木旺受有損害,應對陳木旺負 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返還該款項。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 陳木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惟上訴人 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其中53萬6804元係用於支付陳木旺之 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可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 且屬於對於全體繼承人之有益費用,此部分應可扣抵,其 餘335萬3116元(388萬9920元-53萬6804元=335萬3116 元)債權仍屬陳木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上訴人又抗辯:陳木旺生前與被上訴人均有投資金融商品 之習慣,時因各種原因,需要一定數額之資金周轉,甚至 為支付投保各種保險之費用或繳納個人信用卡帳單,多次 向其借貸資金,其基於親情,屢次以名下OO銀行OO分行帳 戶、OOOO銀行OO分行帳戶,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陳木旺之各 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存入帳戶,即就如附表二所示債 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不論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是否 真實,本件上訴人侵占陳木旺存款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 之侵權行為,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 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所負之債 務與其對陳木旺之借貸債權為抵銷,即為無理由。(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344萬524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就其中 335萬3116元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照准;超過該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㈠、㈡、㈢所示之款項,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3至8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附表三㈡、㈢所示之陳木 旺所有OO銀行、OO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無非係以上訴人或曾 淑華自認提領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或上訴人、曾淑華曾通 知銀行辦理陳木旺定期、基金、債券之解約及贖回事宜等情 為據。然依前所述,劉美月陳木旺住院期間,固有指示上 訴人或曾淑華提領陳木旺帳戶之存款,惟亦有由曾淑華陪同 劉美月辦理領款者(如附表附表三㈡編號⒔),足見自陳木 旺100年8月起住院至其過世期間,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件,係由劉美月所保管,劉美月亦曾陪同辦理相關事宜, 尚難僅以上訴人或曾淑華曾領取同帳戶款項之紀錄,或上訴 人、曾淑華曾辦理定期、基金或債券之解約贖回等情,即遽 認各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或曾淑華所提領;況附表三㈡編號⒊ 至⒎之款項係以「金融卡」提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或曾淑華曾持用陳木旺之金融卡提款。此外,被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領取如附表三㈡、㈢之款項,則其主 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存款云云,即難憑信。又本院既認定上 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僅335萬3116元,並未逾被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應返還之金 額高於其在原審請求之金額為由,追加請求附表三㈠9萬868 0元部分,亦屬無據。承上,上訴人既未取得如附表三㈠、 ㈡、㈢款項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之本息,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陳木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繼承、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35萬3116元予陳木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於 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陳木旺之銀行帳戶 │提款金額(單位:如未特別標│備註(│
│ │ │明者,均為新臺幣) │原判決│
│ │ │ │附表一│
│ │ │ │之編號│
│ │ │ │) │




├───┼────────────┼─────────────┼───┤
│1 │OOOO銀行(帳號7111 │100年12月28日提領澳幣 │ 1 │
│ │-00000000) │920.95元及美金245.05元,換│ │ │ │ │匯後領出35,666元 │ │
├───┼────────────┼─────────────┼───┤
│2 │同上 │100年12月28日提領澳幣 │ 2 │
│ │ │10,982.08元,換匯後領出 │ │
│ │ │336,711元 │ │
├───┼────────────┼─────────────┼───┤
│3 │同上 │101年2月10日轉出美金28,192│ 3 │
│ │ │元 │ │
├───┼────────────┼─────────────┼───┤
│4 │OOOO銀行000000000000 │100年12月14日領出20萬元 │ 4 │
│ │ │ │ │
├───┼────────────┼─────────────┼───┤
│5 │同上 │100年12月26日轉出46萬元 │ 5 │
├───┼────────────┼─────────────┼───┤
│6 │OO銀行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28日領出18,098元 │ 6 │
├───┼────────────┼─────────────┼───┤
│7 │OOOO0000000 │100年12月28日提領206,978元│ 7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OO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