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章勳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助
林木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如效
盧奇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依瑩
被上訴人 林永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溥
被上訴人 林章以
林章裕
林永富
林章田
林章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星
被上訴人 林章欽
林久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興唐
被上訴人 林章傳
劉國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上訴人 張天來
受告知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及面積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林章勳及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劉國鑑、林久男、林永富、張天來、林章以,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 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為證,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亦有105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15、116頁),是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國基承受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種 分割方法,學者謂之價格補償。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 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 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㈡ 上訴人林章勳、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 、劉國鑑、林永富及張天來,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 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雖僅就上開第㈡項金錢補償部 分上訴,惟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 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林章欽、林久男、 林章傳、劉國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3958.2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准予依附圖方案分割, 原審依附圖所示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固無不當 ,惟依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6月18日之鑑定書(下 稱標至鑑定書)計算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金,則因係以分割 後之鑑定價格為認定,且將道路面積列入分得價值金額,致 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過高,因此命各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四 所示相互補償,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 久男、劉國鑑、林永富、張天來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 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 國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金額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即上訴人 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 、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之金額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略以:均對於原審判決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及面積,沒有意見。另就原審判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 金額則各別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張天來:同意上訴人主張,均認 系爭共有人間不必再金錢補償。
㈡被上訴人林文助、林章鏘:同意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及陸 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8月11日105嘉陸估字第081101 號函檢附之105年8月4日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陸德105年8 月4日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之互為找補之金額補償。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文在、林木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依原審 判決結果分割。
㈣被上訴人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林章欽、林久男、林章 傳、劉國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意 見如下:
⒈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分割,系 爭位於○○路上之臨路土地在分割後地價快速增值,並且 具有商業價值;臨路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該依照原則補償於 巷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章以之土地位於B8處, 在林家公祠之左側基習俗上房屋是不能興建較祖厝高,最
沒有價值。故同意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不再互相補償。 ⒉林章欽:原審判決認定補償金額過高,系爭土地是在鄉下 ,故無所謂營利。
⒊林章傳、林久男: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
⒋劉國鑑:由現況地形的鑑價有過高之情形,而就補償部分 也過高。
三、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共3958. 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路,路寬約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 土地相鄰,西側與10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 人林文助、林文榮、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 章田、林章鏘、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上訴人 之房屋;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 R、Q部分,經地政人員指界確認現狀係做為道路使用,有 原審101年6月13日、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竹崎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08至111、 17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係做為○○老街道路使用,目前現況 寬度約為9公尺,代號R部分係○○鄉○○段000地號(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上開路段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 逾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有嘉義縣○○000○0○00○○○ 道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原審卷二第127-134頁)。
㈣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係因原共有人林得利死亡後無人 繼承而於90年8月14日收歸國有(見原審卷一第9頁)。 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O部分,為林姓祖先公祠,作為多數林姓共有人 祭祀祖先之用(見原審卷二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是否應補償?如 應補償,補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詳原審卷一第6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惟兩造於原審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 明。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元 興路,路寬約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與101 7地號巷道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文 榮、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章田、林章鏘 、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上訴人之房屋等情, 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 有101年6月13日、102年4月8日、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71頁 ,卷二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三第88-99頁)。因此,附表一 所示土地分割後,未分得與北側○○路及西側1017地號巷道 相臨之土地所有人,即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如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適 當之道路可供通行,故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 此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係供共有人自由通行而不能分割,自應 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就竹崎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15日以嘉竹地測字第1010017100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代號S、Q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嘉義縣政府函 覆稱:旨揭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現況係為○○老街道路使用, 該路段寬度約為9公尺;係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 亦為○○老街臨街之居民通行所必須;○○老街至少已供不 特定民眾通行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爰此,該路段尚符既 成道路認定要件,屬既成道路等語,有嘉義縣○○000○0○ 00○○○道地○○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70、171頁、卷二第127至134頁)。基此,竹崎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Q部分(代號R部分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必 要,故分割後,上開部分仍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再參酌原審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 章鏘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依附圖所示分 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依附表二所示編號面積之土地之 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 暨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 益,且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由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編號取得各分得部分土地分割,並規劃 B2 2、B23、B24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應可採取。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分別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 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 根據當地現況,而認: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南側 ,區域內土地成低密度利用,土地位處鄉村型態社區,公 共設施與生活機能條件尚可,土地北側臨街○○路具商業 效益,內部土地部分面積坐落建物、部分農業使用或閒置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分割後土地可區分為臨街地( ○○路)及裡地兩區塊,考量個別因素條件分別評估,依 道路種別、商業效益及土地利用情形,區分為臨街地及裡 地,分別取選比準地,選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以市場供需及替代性之交換價值為基礎,並以成本 面為理論,兼顧市場交易面及供給面,而選取附表二編號 B5為裡地區塊比準地,而認南側及西側分別臨4米巷道,
屬住宅形態之不動產,並考量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價格形 成因素,推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萬180元/平方公尺 ;編號B11為臨街地區塊比準地,北側臨7米○○路,具商 業效益,屬店鋪形態之不動產,並考量所蒐集資料可信度 及價格形成因素,推定價格為21,460元/平方公尺,復依 分割後各宗地地形、寬深度、地勢起伏及發展潛力等各項 條件,暨審酌附表二編號B1鄰接西側4米道路,出入條件 較佳且現況地上坐落建物為店鋪使用,綜合考量後發展潛 力上修;編號B2、B12、B13及B14因分割後土地利用規劃 條件較差,編號B3、B6有路沖等嫌惡設施,而編號B17~ B21出入動線較為曲折,並扣除B16、B22、B23、B24等兩 造仍保持共有之祖厝、道路面積及價值後,計算各共有人 上述編號宗地依土地影響程度分別下修正調整分割後各筆 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附表五所示,就受分 配土地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本件105年8 月4日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53頁,及外放 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
⒉至於部分共有人就鑑價報告主張:鑑定之土地單價過高, 或認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 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上訴人這 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或認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各共有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
⑴土地會因為坐落之位置不同、是否直接臨路、是否具有 商業價值、土地之地形等等因素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上開鑑定報告乃考量土地分割 後,直接臨路而具商效之土地,及未臨路不具商效之土 地,分別決定基準地及基準地之價值後,再斟酌各筆土 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土地形狀、位置及 發展潛力等因素,修正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等情 。爰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所採用基準地之原因及計 算基準地之各項因素,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決 定附表二編號B5及B11基準地之價格,應較公平合理。 又上開估價報告中,就各筆土地長寬比、所臨道路寬度 、土地形狀、位置及進出便利性、規劃利用性等因素, 綜合判斷後決定各筆土地總調整百分比(詳外放估價報 告書),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就各筆土地分割後影響 價格之因素加以考量評估。再者,本院依兩造聲請至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臨○○路,路寬約9米,店面 及住家林立,系爭土地對面原為○○國小職務宿舍,目 前改建為公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88-99頁),分配取得臨接該路段之共有 土地,居家出入便捷,生活機能較佳,亦可供開設店面 營利使用,且該路段上如附表二編號B14部分土地上建 物(即○○路10號)為林文在使用,懸有家庭理髮之招 牌;編號B12土地上建物為林文助使用,懸有林代書事 務所招牌;B8土地前方設置有攤販車輛等情,有上開照 片可參,衡情亦曾為店家營業使用,自較其他未臨該路 段之共有土地具有商業利益,基此,本院認上開估價報 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評估鑑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如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較為可採。
⑵另原審囑託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雖認兩造 依附表二分割後各筆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 如附表五所示,並計算各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相互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 2年10月15日BC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下稱本件標至估價報告書)、102年11月27日BC 0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27至 30、38至41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然觀該估價報 告選定之比較標的僅三筆,較之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選 定比較標的六筆者為少,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竹崎 鄉,而本件標至估價報告書選定之三筆比較標的,其中 兩筆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僅一筆坐落於嘉義縣○○鄉 ,而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所選定之比較標的則均坐落於 嘉義縣○○鄉,其選定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相近,據此比較分析之價格自亦較為可採。另本院於 103年6月間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103年9月間 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上開本件標至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之 認定,均較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高,然觀該 等鑑定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間、103年6月間及103年 9月間,距今105年11月,已有2至3年,其間房地產交易 價格因經濟不景氣而有下跌,自應以本件陸德估價報告 書依接近本件判決分割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所為之鑑定 結果,較為可採。
⑶再公告地價乃政府公告做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 考,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課徵地價稅,公 告地價非必等於市價,被上訴人張天來主張應以公告地 價計算系爭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已與客觀交易情形 不合,而不可採。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且土地上有各 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於各共有人有使用之價值
,亦不宜整筆變賣,被上訴人張天來請求變賣分割云云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形 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及面積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六所示由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 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尚非妥適。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 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國鑑曾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90年1月17日為受訴訟告知人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設定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 林永男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99年12月6日 為受訴訟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可考,而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 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 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自轉載於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劉國鑑、林永男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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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面 積 │地目│
│落位置│ │(平方公尺)│ │
├───┼─────────────┼─────┼──┤
│嘉義縣│(一)上訴人林章勳:12分之1 │3958.25 │建 │
│○○鄉│(二)被上訴人林文助:12分之│ │ │
│○○段│(三)被上訴人林木榮:12分之│ │ │
│000地 │(四)被上訴人林文在:27分之│ │ │
│號 │(五)被上訴人林永男:18分之│ │ │
│ │(六)被上訴人林章以:36分之│ │ │
│ │(七)被上訴人林章裕:36分之│ │ │
│ │(八)被上訴人林章田:18分之│ │ │
│ │(九)被上訴人林章鏘:18分之│ │ │
│ │(十)被上訴人林章欽:30分之│ │ │
│ │(十一)被上訴人林久男:24分│ │ │
│ │(十二)被上訴人林章傳:24分│ │ │
│ │(十三)被上訴人劉國鑑:20分│ │ │
│ │(十四)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 │ │
│ │ 國有財產署):6分之1│ │ │
│ │(十五)被上訴人林永富:36分│ │ │
│ │(十六)被上訴人張天來:27分│ │ │
└───┴─────────────┴─────┴──┘
附表二(即附圖,被上訴人林章鏘之分割方案) ┌──┬─────┬─────────────┐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 │
├──┼─────┼─────────────┤
│B1 │259.98 │分歸被上訴人林木榮取得。 │
├──┼─────┼─────────────┤
│B2 │182.29 │分歸被上訴人劉國鑑取得。 │
├──┼─────┼─────────────┤
│B3 │176.84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傳取得。 │
├──┼─────┼─────────────┤
│B4 │219.66 │分歸上訴人林章勳取得。 │
├──┼─────┼─────────────┤
│B5 │122.06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以取得。 │
├──┼─────┼─────────────┤
│B6 │85.24 │分歸被上訴人林永富取得。 │
├──┼─────┼─────────────┤
│B7 │117.03 │分歸被上訴人林久男取得。 │
├──┼─────┼─────────────┤
│B8 │57.20 │分歸被上訴人林永富取得。 │
├──┼─────┼─────────────┤
│B9 │50.50 │分歸被上訴人林久男取得。 │
├──┼─────┼─────────────┤
│B10 │57.38 │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助取得。 │
├──┼─────┼─────────────┤
│B11 │145.80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田取得。 │
├──┼─────┼─────────────┤
│B12 │337.83 │分歸被上訴人林永男取得。 │
├──┼─────┼─────────────┤
│B13 │155.53 │分歸被上訴人張天來取得。 │
├──┼─────┼─────────────┤
│B14 │150.69 │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在取得。 │
├──┼─────┼─────────────┤
│B15 │80.86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鏘取得。 │
├──┼─────┼─────────────┤
│B16 │292.78 │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B17 │161.02 │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助取得。 │
├──┼─────┼─────────────┤
│B18 │140.68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欽取得。 │
├──┼─────┼─────────────┤
│B19 │377.15 │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
├──┼─────┼─────────────┤
│B20 │121.95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鏘取得。 │
├──┼─────┼─────────────┤
│B21 │85.92 │分歸被上訴人林章裕取得。 │
├──┼─────┼─────────────┤
│B22 │516.2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B23 │61.88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B24 │1.6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附表三(原審認定各所有權人按附圖代號土地分配之價值)┌──┬────┬─────┬──────┬──────┬──────┬──────┬──────┐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含│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
│ │ │(平方公尺)│道路與B16分 │ │(含所分擔道│供補償 │補償 │
│ │ │ │擔面積) │ │路與B16價值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林文助 │329.85 │291.12 │4,848,315元 │3,573,765元 │ │1,274,550元 │
├──┼────┼─────┼──────┼──────┼──────┼──────┼──────┤
│ 2 │林木榮 │329.85 │332.70 │4,848,315元 │3,464,042元 │ │1,384,273元 │
├──┼────┼─────┼──────┼──────┼──────┼──────┼──────┤
│ 3 │林文在 │293.20 │215.33 │4,309,613元 │3,180,642元 │ │1,128,971元 │
├──┼────┼─────┼──────┼──────┼──────┼──────┼──────┤
│ 4 │林永男 │439.81 │434.79 │6,464,419元 │9,141,503元 │2,677,084元 │ │
├──┼────┼─────┼──────┼──────┼──────┼──────┼──────┤
│ 5 │林章以 │109.95 │146.30 │1,616,105元 │1,541,539元 │ │74,566元 │
├──┼────┼─────┼──────┼──────┼──────┼──────┼──────┤
│ 6 │林章裕 │109.95 │110.16 │1,616,105元 │1,068,827元 │ │547,278元 │
├──┼────┼─────┼──────┼──────┼──────┼──────┼──────┤
│ 7 │林章田 │219.90 │194.28 │3,232,210元 │4,051,092元 │818,882元 │ │
├──┼────┼─────┼──────┼──────┼──────┼──────┼──────┤
│ 8 │林章鏘 │219.90 │251.29 │3,232,210元 │3,622,221元 │390,011元 │ │
├──┼────┼─────┼──────┼──────┼──────┼──────┼──────┤
│ 9 │林章欽 │131.94 │169.77 │1,939,325元 │1,734,850元 │ │204,475元 │
├──┼────┼─────┼──────┼──────┼──────┼──────┼──────┤
│ 10 │林久男 │164.93 │203.89 │2,424,157元 │2,746,780元 │322,623元 │ │
├──┼────┼─────┼──────┼──────┼──────┼──────┼──────┤
│ 11 │林章傳 │164.93 │213.20 │2,424,157元 │2,080,550元 │ │343,607元 │
├──┼────┼─────┼──────┼──────┼──────┼──────┼──────┤
│ 12 │劉國鑑 │197.91 │225.92 │2,908,989元 │4,558,387元 │1,649,398元 │ │
├──┼────┼─────┼──────┼──────┼──────┼──────┼──────┤
│ 13 │林章勳 │329.85 │292.38 │4,848,315元 │6,044,927元 │1,196,612元 │ │
├──┼────┼─────┼──────┼──────┼──────┼──────┼──────┤
│ 14 │中華民國│659.71 │522.59 │9,696,629元 │5,075,574元 │ │4,621,055元 │
├──┼────┼─────┼──────┼──────┼──────┼──────┼──────┤
│ 15 │林永富 │109.95 │166.68 │1,616,105元 │2,550,000元 │933,895元 │ │
├──┼────┼─────┼──────┼──────┼──────┼──────┼──────┤
│ 16 │張天來 │146.60 │187.85 │2,154,806元 │3,745,076元 │1,590,270元 │ │
├──┴────┼─────┼──────┼──────┼──────┼──────┼──────┤
│合 計│3958.25 │3958.25 │58,179,775元│58,179,775元│9,578,775元 │9,578,775元 │
└───────┴─────┴──────┴──────┴──────┴──────┴──────┘
附表四(原審認定應找補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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