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72號
TNHM,105,附民,7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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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05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
⒈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親 自或委由年籍不詳之他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50 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臺南市議會與 記者之Line聯絡群組「議會大咖記者會」內,發表「郭炎塗 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早已為學 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 鉅。」等文字,指摘傳述原告涉及詐欺工程款案件,為學界 唾棄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此方式貶低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已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 10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被告前揭之妨害名譽事實,有證人 姚正玉劉榮輝105年6月23日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 中華日報104年3月13日報導等為證,且前揭妨害名譽事實業 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 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⒉經查,被告前揭言論內容(如「早已為學界唾棄」、「政治 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屬嚴重負面、汙衊用語 等非屬事實陳述,僅被告個人基於主觀情緒之激烈意見表達 ,觀諸被告上開言論所用語彙及前後語法、論述,意指原告 為工程款詐欺犯,遭成功大學及學界唾棄,卻仍藉成大學者 之名,甘為政治惡鬥之打手,此等言詞確實含有輕蔑原告的 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評價遭致貶損,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 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有 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具有不法性。是以,被告以其一己



主觀認知,無端否定原告,縱認原告召開學術研討會為「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不僅影射被告為政治惡鬥之打 手,甚至將原告比喻遭成大及學界所唾棄,顯係以積極攻訐 、辱罵他人之嚴重不堪用語謾罵原告,更欲透過傳播媒體將 之廣泛散播於眾,情節重大,亦已逾越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 疇,顯然具有「真正惡意」,不得阻卻違法。被告刻意選用 極度負面之言詞並混合虛假事實發表言論,已逾言論自由合 理評論之範疇。
⒊復查,原告為德國漢諾威大學土木結構工程博士,亦取得土 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曾擔任臺灣國立成功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近三十年,並著有多篇工程專業論文,對 於土木工程深有研究;被告林宜瑾係民主進步黨台南市市議 員,台南市議會民進黨團總召集人,動見觀瞻,受社會大眾 矚目,被告親自或委由助理將前揭不堪言論以新聞稿方式傳 予我國主要傳播媒體記者後,復經媒體報導,已為不特定之 公眾所聽聞,對原告形象及社會評價造成嚴重傷害,對原告 造成難以想像之精神痛苦,蓋此等惡意攻訐言論已如同烙印 般深深刻在原告身上,揮之不去,如影隨形,造成原告無法 抹滅之永久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二、被告聲明: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宜瑾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499 號判決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此部 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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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