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將維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將維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 線道由東往西駛 至限速50公里該道路與未通車之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該台 19甲線未開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 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逾60餘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有楊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羊 賢玉,亦違規沿未開放之台19甲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 路口,於通過該路口未注意前後右左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楊銘進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蜘蛛網 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骨盆及右腓 骨骨折之重傷害(雙下肢截癱);羊賢玉則受有胸、腹部鈍 傷、血胸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7時12分 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余將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羊賢玉之母羊郭雪鳳、楊銘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 頁、 第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余將維對於上開如何駕車撞及被害人楊銘進、羊賢 玉,致羊賢玉死亡、楊銘進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 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 、骨盆及右腓骨骨折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4 頁、第71-72 頁、原審卷第13 頁、第17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74-175 頁、第250 頁、 第257 頁),核與告訴人楊郭雪鳳、證人即告訴人楊銘進之 姊楊美令、證人林弘倫指訴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 第5 頁及反面、第72頁、第109-110 頁、第80-90 頁),並 有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04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見相驗 卷第84頁)、台19甲線擺放紐澤西護欄情形照片5 張(見相 驗卷第92-94 頁)、更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各1 份(見相驗卷第8-9 頁、第85-86 頁)、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驗卷第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見相驗卷第 13至36頁、第43頁)、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12張 (見相驗卷第37-42 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 4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 見相驗卷第76頁)、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4 頁)、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95-100頁)、相 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77-82 頁)、奇美醫院楊銘進104 年 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2頁)、奇美醫院楊銘進 104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害人羊賢玉之死亡、楊銘進之受傷確係因被告上 開肇事行為所致,已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所載,肇事路段係限速50公里,而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即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60餘公里等語明確(見相驗
卷第3 頁反面),足見其確有超速之情;又依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顯示,於路口前方即可清楚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且該 處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 卷第3 頁反面),其竟未發覺前方人車動態,足見其輕忽大 意而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亦屬良好,而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多年且 為當地人士,常行經該路段,對路況甚為熟稔等情,已據其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其若稍加注意,自可採 取適當之舉措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節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能傷,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況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楊銘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未開通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余將維 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 353845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04 至10 5 頁);檢察官再將之送覆議鑑定結果,除增列楊銘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右左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外,餘與初鑑意見相 同,有臺南市政府104 年12月7 日府交運字第10411985 45 號函及函敘覆議結果可稽(見調偵卷第6 頁),上開鑑定意 罪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楊銘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行駛未開通道路,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右左有無障 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同有較重之過失 責任,然其2 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被告之過失仍不得因此解免;又被害人羊賢玉係因本次車禍 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楊楊銘進 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出血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骨盆及右腓骨骨折之重傷 害,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車致人重傷、死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雖為肇事次因 ,惟致被害人分別受有重傷及死亡之結果,造成人倫悲劇, 家庭破碎等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有所悔意,惟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共 識,以及被告因家貧在營服自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 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 誤。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況而為量刑,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造成一死一重傷 ,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楊銘進係本件車禍造成之主要原 因,則原審審酌各情而量定有期徒刑8 月,並無量刑過重或 過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