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周英俊
被 告 廖錦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具保人周英俊因被告廖錦利涉 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30萬元。嗣該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被告 無罪在案,迄逾二月,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 ,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 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 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 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 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 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 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 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 問後,於104 年11月5 日諭知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海),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定期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 桐分駐所報到,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3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 保,並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 。該案雖經原審於105 年8 月16日判決無罪在案,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 ),本案尚未確定,原審固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聲 字第703 號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定期至 警察單位報到,惟未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亦有該裁定附 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371-372 頁),是以本件未符應發 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 免。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