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81號
KSHM,89,上訴,1681,2000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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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
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蔡文鵬(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明知蔡文鵬基於牟利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屏東縣瑪家鄉 三和村五十三之一號甲○○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立義 施用,竟基於幫助蔡文鵬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某日李立義蔡文鵬 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元時,在上址屋內,受蔡文鵬請託,將蔡文鵬所交付販 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帶到屋外交予李立義一次。嗣經警查獲李立義,並查獲李立 義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袋(含包裝重十七點零八公克)及酒精燈各一個,經李立 義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蔡文鵬請託將裝在香 煙盒不明東西交給一個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蔡文鵬販賣安非他命,我 曾受蔡文鵬請託將裝在香煙盒內不明東西交給一個人,當時並不知裡面係安非他 命,係案發後始知安非他命,我無幫助蔡文鵬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曾受男友蔡文鵬請託,持蔡某所交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李立 義,但未收錢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一一一頁),而蔡文鵬確有於 右揭時地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立義施用犯行,蔡文鵬所涉非法販賣 麻醉藥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正本卷附可按。另證人李立義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經本 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其刑案資料記錄表 卷附足稽。
(二)被告確知證人蔡文鵬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立義等人一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中坦言蔡文鵬係其男友,蔡文鵬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頁),核與證人蔡文鵬於本案原審初訊時證稱:「(都賣毒品給)潘進和、李 立義、、、。」、「(問:甲○○知道你在販毒?)知道。」「(你有叫甲○ ○拿毒品交給買的人?)有時在外面有叫他(指被告)拿(給購買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所供情節相符,而證人蔡文鵬前於其本人所涉非



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一、二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 卷內筆錄供參。其於上揭案件確定後,本案原審借提作證時,坦認販毒,並為 上開之陳述,其證言實堪採信,參以被告前與證人蔡文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並染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為其於原審中供明,足認被告應知男友蔡文鵬有 販賣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辯稱蔡文鵬委請其交付他人之東西,不知係安非他 命,其不知蔡文鵬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即無足採。又查近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 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安非他命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安非他命 法定刑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 險,而無代價代人調取或交付安非他命供人吸食之理?準此,被告亦應知蔡文 鵬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被告於本院中坦言受男友蔡文鵬請託將不明東西拿到屋外交給他人一次,而被 告係受蔡文鵬請託,將蔡某販賣之安非他命交給李立義,已如前述,而證人李 立義於原審中證稱:向甲○○拿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參以證人 李立義於警訊中坦稱每次向蔡文鵬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足認被告受蔡文 鵬請託,將蔡文鵬以一千元販賣給李立義之安非他命,帶到屋外交給李立義一 次甚明。至證人李立義前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八十一年四月至 八月共買三次,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向甲○○拿二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四頁),另案於一審稱:向甲○○拿三、四 次(參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核與其於本案 原審審理中稱:向甲○○拿過一次(參原審卷第九九頁),就次數有所不符, 固有瑕疵,但證人李立義就其向蔡文鵬買安非他命過程中,曾從被告手中取得 欲購之安非他命陳述始終如一,自得作為被告有幫助蔡文鵬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之依據,且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蔡文鵬將販賣之安非他命交 付予證人李立義僅一次。
(四)證人李立義前於八十一年間偵、審中雖陳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但亦稱 向證人蔡文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本案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向蔡文鵬購買,而 向被告拿取毒品,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再核以證人蔡文鵬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均 係由其處理販毒事宜,被告僅偶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證詞。則證人李立義應係 向證人蔡文鵬連絡購買毒品,而被告則僅居於幫助蔡文鵬販賣毒品之地位。是 證人李立義前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誤認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即為 被告販賣之意。雖證人蔡文鵬另稱被告並未幫助販賣毒品云云,然依被告所為 ,實已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蔡文鵬所述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 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 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七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販賣。次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二條第一項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以下之罰金,係較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茲被告前開行為後,所犯 法律既經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所定刑度與變更前係輕重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後段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罪科刑。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蔡文鵬販賣安非他 命予李立義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李立義既係向蔡文鵬購買安非 他命施用,被告則僅持交安非他命予李立義,核其真意,應係基於挹助蔡文鵬之 犯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與蔡文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再查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因受 販賣麻醉藥品男友委請,將值一千元量安非他命轉交給買受人一次,若科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開一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外,另有多次與蔡文鵬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李立義施用,固認被告另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查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前開有罪犯行外,另有多次與蔡文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一次,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多次犯行,自有未合;又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李 立義所有供吸食用,應於李立義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中宣告沒收,原判決於本案 中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幫助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幫助僅一次,數量甚微,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並未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 一小袋(僅餘少量)、酒精燈一個,另扣他案,且為訴外人李立義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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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