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簡聖桂
受 刑 人 翁玉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執字第13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後,固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囑警拘提,復拘提無著。雖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然具保人並未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 亦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2,而是於10 5年2月22日起,即遷移戶籍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檢 察官依上兩地址為送達,不能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卷內又無具保人陳報之居所資料,檢察官 未曾以電話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將具 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公示送達,其聲請沒入保 證金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 以被告(受刑人)逃匿為已足,並未規定應通知具保人偕同 到案為法定之沒入要件,具保人亦無偕同或提交被告(受刑 人)到案之責任,受刑人既有逃匿情事,檢察官又依具保人 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及原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受刑人 )到案,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檢察官請求沒入保證金即無不 合,詎原裁定仍以檢察官未踐行將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 合法送達具保人,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適用法律應有 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具保之被告 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並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係剝奪 人民財產之處分,而使人民受有不利益,其剝奪之法源依據 與規範內容,須合乎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處分之過程 ,亦須合乎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第488號解釋參 照)。檢察官或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 非但須以被告逃匿為實質要件,其作成處分或裁定前,並須 依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督促被告到場或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上揭對具保人沒入保證 金之命令或裁定,雖與沒收有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則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直接剝 奪第三人財產權之效果。徵之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 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14 等規定,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檢察 官於提起公訴或法院於裁定前,均應通知第三人予以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法院更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亦足證之。檢察官或法院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 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即以命令或裁定沒入保證金,其程 序即非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翁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101年11月20日如數 繳納後釋放,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附於檢方執行卷 內可憑。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 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囑 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復拘提無著,堪認受刑 人已逃匿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 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影本、送達證書、拘票 及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然檢察官雖曾以105年5月13日雲檢銘火105執1331字第13706 號函,要求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定期到案執行,逾期即以受刑 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並將該函分別寄送至雲林縣○○ 鄉○○村○○0號及同縣○○鄉○○村○○路000號之2,而 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 。惟本件具保人於101年間出具保證金時,原雖居住於雲林 縣○○鄉○○村○○0號,然其後已於102年2月18日遷移住 所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2,嗣於105年2月22 日,再經遷移戶籍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具保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稽,足認具保人於105年2月22日起 ,即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號,或同縣○○鄉
○○村○○路000號之2,上開地址已非具保人之住居所,經 原審以電話向寄存之警察機關查詢,亦未見具保人領取上開 函文之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 憑,再具保人亦未曾向檢察官另行陳報現居所地,卷內亦查 無具保人陳報其他住居所之資料,堪認具保人現處於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檢察官既未曾以電話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之,是依前開送達情 形,不能認檢察官已將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通知 予具保人。檢察官既未將上開「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 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沒收具保人 之保證金不能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將上開「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之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 ,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事由, 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