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545號
TNHM,105,侵上訴,54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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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度偵字第167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21時許,經楊忠銘介紹而認識 經通報為失蹤之代號0000-000000 少年(民國00年00月0 日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2 人先至臺南市某處烤肉,於車上與 甲 女、楊忠銘聊天之際,已知悉甲 女未滿14歲,嗣後再搭載 楊忠銘國中同學宋承恩(於凌晨2 時許即先行離去),於翌 日即9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210 號包廂內唱歌。丙○○於當日 凌晨3 時許,見甲 女進入包廂內廁所,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尾隨入內,詢問甲 女是否願意當其女友 後,在不違反甲 女之意願下,先與甲 女接吻、撫摸甲 女胸部 ,再以其性器進入甲 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案經甲 女及甲 女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年籍詳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 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在案發前,前往 汔車旅館的車上聊天過程中已隱約知悉甲 女未滿14歲,而於 汽車旅館內唱歌時已確認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經證人 即甲 女、甲 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乙,年籍詳卷)、 楊忠銘宋承恩何尚修劉文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 -29 頁、偵卷第17-22 、70-71 、76-78 、85-89 、97-98 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102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13 、40頁反面-47 頁),復有甲 女與楊忠銘之乙EE T甲LK對話截 圖2 張、楊忠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楊忠銘手機LINE對話截 圖3 張、○○○○汽車旅館103 年9 月8 日客房部晚班交班 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甲 女與何尚修 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3 張、被告與甲 女之LINE對 話截圖8 張、甲 女手機LINE對話截圖5 張、本院105 年8 月 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汽車旅館溫馨套房照片 3 張、○○○○汽車旅館大門及房間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資料(見警卷第33-36 、39頁、偵卷第 36-51 頁、本院卷第85-95 、127-153 頁)、甲 女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臺南市立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甲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女歷 次警詢、偵訊光碟截取照片6 張(置於彌封袋)等證物存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而甲 女係90年10月6 日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少女,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知悉 甲 女為國中生,未滿14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以性交 之犯意,對甲 女親吻嘴巴、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 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而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 女為性交之犯行,自毋庸再 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 女性交,雖未 違反甲 女意願,仍屬可責,考量被告與甲 女初次見面,然已 有好感,行為時年紀尚輕,甫逾20歲,成年未久,因年輕衝 動未能控制情慾而為上開犯行,然尚非以暴烈、兇殘手段為 之,未對甲 女另造成傷害,此等犯罪情節相較隨機、慣性之 性侵害犯罪為輕;又以甲 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仍相處2 日乙情 ,兩人間似存有情愫,堪認被告觸犯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所為衝動之舉,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壯之年,仍 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復衡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原審已自陳知悉甲 女未滿 14歲,非全然否認,應認其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即甲 女及甲 女之父(下稱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 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積極填補損害,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 頁)。是綜合被告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 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逕依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 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 人成立民事 和解,如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犯



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甲 女見面之初,即對甲 女生有好感,年輕衝動未 能控制情慾,明知甲 女未滿14歲,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雖 未違反甲 女意願,然仍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權,惟考量被告犯 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積極彌補己過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為七年制專科藝術系,習技5 年輟學,曾任職汽車保養場 ,現以販賣甘草芭樂為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酌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2 年。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年輕衝動未 能控制情慾,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損害,獲得原諒,且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有刑事檢呈狀、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27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 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計畫復學完成學業,及從事水果銷 售業,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 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對法秩序輕忽之態度,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暨男女交友之 分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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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