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易字,105年度,508號
TNHM,105,侵上易,508,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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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泰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病理按摩」店,替 顧客進行整復推拿,而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適於民 國104年7月8日17時許,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因左腳腳踝扭傷 ,至上址進行推拿。甲○○先對A女腳部推拿後,建議A女褪 去外褲,躺在診療床上,以手推拿A女小腿及大腿。於推拿 過程中因發現A女之大腿外側僵硬,詢問A女之腰部有無不適 ,A女稱向後仰時會不舒服,甲○○再按壓A女肚臍旁之筋絡 。嗣A女提及其跳舞時,右側鼠蹊部會痛,甲○○乃檢查A女 之左邊鎖骨內側,並稱發現有痛點,而讓A女趴在診療床上 ,稱要檢查A女之胸椎。詎甲○○竟基於利用前揭相類醫療 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推拿A女之背部時 ,順勢未經A女同意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復要求A女將上衣 脫掉,A女雖有遲疑,然誤以為係推拿所需,而脫去上衣, 甲○○再藉詞要推拿位在兩乳頭間連線中點之膻中穴,而要 A女轉到正面仰躺,並將A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起,致A女 坦露上身,而趁機按壓A女之胸部。過程中,甲○○要A女轉 成側躺,藉機接續碰觸A女之胸部側面。嗣甲○○又叫A女起 身而坐,由其站在A女後方,從後面伸手托住A女之胸部由下 往上撩按,甲○○復要A女正躺回診療床上,接續將手伸進A 女之內褲裡,由下往上撥A女右大腿內側及右鼠蹊部,且碰 到A女之下體陰毛,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迨A女返家後 感到心理不適並轉告友人,進而報警查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傳統整復推拿員職業 工會聯合總會104年12月3日函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 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見偵卷第29 -33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可供證明 A女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 對質權,則依上說明,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至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8日17時許,在其上開 「病理按摩」店為A女進行按摩推拿時,伊先幫A女腳部推拿 之後,叫A女趴著推拿,因未見改善所以伊建議A女脫去外褲 ,對A女大腿、小腿推拿,伊當時有發現A女右大腿外側僵硬 ,向A女詢問腰部有無不適,A女稱後仰時會不舒服,伊再按 壓A女肚臍旁筋絡。後A女提及跳舞時,右側鼠蹊部會痛,伊 發現A女有胸悶現象,建議A女趴下檢查她的胸椎,伊建議A 女把胸罩退掉,伊有幫A女打開胸罩扣環,伊有建議A女褪去 衣服,伊有推拿A女中間的膻中穴,肋骨邊緣,還有背部肩 胛骨,後伊叫A女躺著,用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從大腿內側 由下而上順勢推拿A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等情。惟否認有何 趁機猥褻之犯意,辯稱:「因為要檢查胸椎時她有帶胸罩, 我建議她把胸罩的扣環褪掉,她說好,我就幫她打開胸罩的 扣環,因為她趴著手不方便去弄,這個有經過她同意的,然 後我摸了第六椎、第七椎,我問她吐氣時是否會胸悶,她說 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建議她褪去衣服,我要推中間的 膻中穴,還有肋骨的邊緣,還有背部的肩胛骨,她說好,就 褪去上衣,因為我有被巾給她,她一手拿著被巾,一手要脫 不好脫,她脫到頭部的時候卡住,我有用手幫她把上衣拿下 來。」、「整復的過程,我還有叫她躺著兩手抱胸,她手肘 的部份我有放一塊枕頭,我站在她的床左側邊緣,我的右手 提她的頭稍微往上,我的左手從她的下面伸到她的背部,這 個叫開胸椎,當她吐氣的時候,她一個瞬間的力道躺下去就 聽到喀一聲,我就叫她下來走動看看有沒有好,她說不胸悶 了好了。」、「我說最後妳就躺著,我要用我的手順她的鼠 膜的外側,也就是大腿的內側,需要經過她的內褲,所以我 跟她說,我需要從內褲的裡面幫妳順一下,她有說她月經來 ,我跟她說這跟月經沒有關係,因為距離她的私處還很遠, 她說好,我才把手伸進她內褲裡面,從大腿的內側由下往上 弄到肋骨緣,這樣就好了,她下來,我叫她踮腳尖走一走, 看有沒有好一點,她說好了,不痛了,這樣就結束了。」云 云。
二、惟查:
(一)被告經營上開「病理按摩」店,為人矯筋、推拿、指壓、 酸痛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臺南市骨節整復職業



工會會員證書、名片,及該店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18 頁)在卷可按。又A女因左腳腳踝扭傷,於104年7月8日17 時許至被告上開「病理按摩」店接受推拿治療,經被告自 承在卷,並與A女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與A女具有相類醫 療之關係,A女為受被告照護之人甚明。
(二)A女係於上104年07月08日17時至18時許至被告經營之「病 理按摩」店治療左腳踝之舊傷,被告稱該腳問題可能會因 為身體其他地方之問題影響到內側腳踝,於為A女先以病 理按摩時,知悉A女腰部不適,就叫A女把外褲脫掉,用大 浴巾蓋到腹部及大腿,被告開始幫A女推拿大腿、小腿。 過程中,有按摩A女腹部肚臍旁之筋絡,後被告請A女趴在 診療床上,掀起A女上衣要幫A女推背部,越推越上面,未 經A女同意就把A女內衣解開,之後被告叫A女把上衣脫掉 ,A女誤以為係推拿所需而脫掉衣服後,被告再叫A女轉到 正面繼續推拿(內衣還是蓋在A女身上),後被告說「乾 脆拿起來好了」,即直接把A女的內衣拿起來。之後被告 推拿A女乳頭間連線中點之膻中穴,並按壓A女胸部數次, 期間叫A女側躺,又用手碰觸A女之胸部側面,嗣被告要求 A女坐起身來,站在A女後方從後面伸手托住A女胸部由下 往上撩按。後被告問A女是否右邊鼠蹊部有問題,A女說有 其因跳舞跨下有拉傷,被告再要求A女正躺回診療床上, 被告則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由下往上撥A女右大腿內側 及右鼠蹊部,觸及A女之下體陰毛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32頁反面、原審卷 第78-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5-144頁)。據此,可知A女 僅因左腳腳踝扭傷,至被告經營之「病理按摩」店推拿, 竟遭被告進而以前揭方式在A女之多處私密部位行被告所 謂之推拿方式。
(三)被告解開A女內衣扣環及伸手入A女內褲時,A女深感訝異 ,且未事前徵得A女同意,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稱:「他(指被告)把我內衣拿起來的時候我 也嚇到了」、「(他說請你把那個解開,那時候你有無反 抗?)我已經嚇到了,沒有反抗」、「拿掉內衣及將手伸 入內褲均沒有事先講」、「過程中我一直在想這到底是否 正確,到後來我也嚇到了,我沒有明確的說出我不要,但 是我沒有同意他做這些行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原 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本院卷第142頁)。查倘被告前 揭所為事前徵得A女同意,A女何來訝異與驚嚇之反應,足 認被告事前並未徵得A女同意。又A女為23歲之年輕女子, 年輕識淺,前往被告之「病理按摩」店接受治療,該店內



又僅有其與被告二人,突遭被告以治療為由為前揭猥褻之 舉,完全不明瞭被告此舉究屬治療或猥褻,一時驚嚇不知 所措而遵從被告之指示為之,至離開後始覺不適,而認遭 猥褻,進而報警,亦與常情無違,不得據此即謂係A女自 願為之。
(四)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常務理事 召集人陳○○於原審證稱:「傳統整復純手技在操作的時 候,大部分都是穿著衣服徒手在做,但是若要用精油、推 拿膏等輔助用品跟皮膚直接接觸時,當然衣服要稍微撥開 或者是用衣服覆蓋著。絕對不會把衣服、毛巾放在旁邊而 用裸體的方式來操作,一定會有覆蓋著東西。」、「我們 在傳統推拿裡面有自我約束…我們在做傳統整復推拿會去 用,我們在中軸、生殖器官、胸部、頸部等比較敏感的地 方會避開,或者是在它的旁邊絕對不去碰觸,而且如果要 碰觸到比較敏感的頸部或者是腋下、頸部缺盆這個地方, 我們都會用毛巾覆蓋,在毛巾之上給他做一個舒緩的動作 。」、「有兩個地方絕對不碰觸,比如乳房、會陰、生殖 器官等我們都不會去碰觸。」、「鼠蹊部的地方大部分都 有穿著褲子或內褲在皮膚上做按、壓、揉、抹,…有時候 也會塗抹膏、泥之類的東西,鼠蹊部這裡有一個內縮肌, 這個地方若有腫脹也會影響到,比如他的身體一使力打噴 嚏或出力,有時候會導致內縮肌的腫脹、痙攣,我們會在 那個地方做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的推拿。」、「在規範裡 面都有說在敏感的地方絕對不可以做,但是如果必要的話 ,會徵詢在場的家人,家人一定要在現場,而且操作者在 做這些動作時,像我會叫我的家人在旁邊做佐證,一定要 有對方一個人、操作者一個人,總共四個人當場這樣做。 」、「如果是腳踝扭傷,我們大部分會確定腳踝扭傷這七 塊骨頭有無錯位,但是若局部腫脹的時候,比如膽經、肝 經、腎經、膀胱經等,我們會在局部在靠近身體的地方, 因為那個穴位氣動的功能會比較大。但是如果是因為腳踝 扭傷導致踝關節束骨的錯位,我們一定會做歸位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95-99頁)。又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 拿師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理事長乙○○於本院證稱:「 被告對A女按摩的方式是可行,可行也不是一定要按那個 地方,理論上都有幫助。至於做到什麼程度,第一是跟客 戶之間的溝通,第二是有選擇,即是否一定要用這個做法 ,這跟推拿師本身技術性的水準,也是有關連。有問題一 定沒有溝通好。」、「民俗的做法沒有標準的做法,理論 上其實各個部位都對,尤其是針對整個脊椎的活動,它是



我們中樞神經的部位,活動中樞神經對整個周圍的環境都 會有好處。」、「傳統推拿最近有寫了一個指南基準已在 勞動部公告,傳統推拿的工作範圍是在不涉及醫療的行為 下,對運用各種的手法及皮膚表面做物理性的刺激,能夠 達到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的目的,它只敘述對皮膚表面、 肌肉、骨骼,但對私密的並沒有說乳房、周邊、乳中,這 些如果要說是皮膚表面一部分的話,就是要溝通,基本上 在倫理規範裡,對私密的位置要適當的遮蔽及覆蓋。「對 方不同意,但為了民俗療法,仍是不可以去碰觸她。」、 「全身可能有很多地方都可以解除胸悶,這是推拿師本身 技術技能問題,他的技術技能是不是他認為要做這個,這 個不是定論的。」、「分兩種收費,一種是時間半小時、 1小時,1小時來講大概1千元左右,或一個部位2、3百元 。」、「200元大約可以按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131頁)。再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 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民俗調理人員工作倫理守 則範本」,可稽整復推拿之施作,有上開倫理與規範,被 告從事整復推拿已20餘年(見偵卷第12頁),並自98年間 加入台南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迄今(見原審卷第102頁反 面),當無不知前揭規範之理。茲被告竟在僅有其與A女 二人,並無第三人在場(見偵卷第13頁)之情況下,縱令 如被告前揭所辯,惟其未經與A女溝通,且不按壓其他亦 可舒解A女筋骨之部分,即率行幫A女解開內衣扣環,取走 內衣,以及將手伸入A女內褲,已明顯違反上開倫理規範 守則無疑。且A女係因腳踝受傷求治,被告未予以直接整 復歸位,反捨本逐末,專注於A女腰部與鼠蹊疼痛問題, 而往A女膻中穴與鼠蹊部等私密部位之推拿按壓,顯以最 不恰當之方式為之,被告整復推拿之手法亦顯悖離治療事 理。更有甚者,被告藉此機會褪去A女外褲、上衣與內衣 ,致A女坦露上身,並碰觸A女胸部、下體陰毛,甚且用手 按壓A女胸部、由A女身後以手托住A女胸部撩按,其猥褻 之意無所遁飾。此外,被告為A女為上開按摩,近1小時, 正常收費即須1千元左右,被告竟僅收費3百元,其收費顯 不符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被告顯有諸多 免費服務,其心態更屬昭顯。綜上,均在在顯示被告趁為 A女按摩之機而對A女行猥褻之實甚明。被告所辯無猥褻之 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例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相類於 醫療關係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碰觸A女胸部、陰毛、托胸等數次猥褻行為,乃基於 一個概括犯意,且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聯性,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利用受照護人對其信賴而對之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以及經營「病理按摩」20餘年之 久,為整復推拿之業者,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兒一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之指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判決 於無其他佐證下,僅依A女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顯與證據法則違背而不足採。又A女當時於月事 期間,則其陰部因有衛生綿覆蓋,被告縱使將手伸入內褲 推拿其鼠蹊部,實不可能與陰毛碰觸,足見A女因所述不 實,以致前後發生矛盾而不自知。再者,被告所有推拿動 作均有先得A女同意,原判決根據臺灣傳統整復推拿員職 業工會聯合總會函等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與上開函釋內容 、證人證述及工作倫理守則不盡相符,而認被告有猥褻故 意及妨害性自主犯行,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A女案發時雖於月事期間,惟將手伸入內褲亦會與 陰毛碰觸,又當時被告確有觸摸A女之陰毛,亦據A女於本 院再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又被告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被 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再贅駁。另原審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最輕刑 度之刑,並無過重顯不相當之處,附此敘明。是被告以上 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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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