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2號、第210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3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宇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駕駛垃圾車收取 垃圾,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建宇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嘉義市○區○○里 ○○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行經○ ○○路000 號前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000 號旁 巷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前來,即逕自進行左轉,適 有李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子內 路由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左轉之 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李俊庭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倒,所騎機車 車頭並與陳建宇車輛右後車輪車殼(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身軀並因此滑入垃圾車底部遭車輪碾壓,受有 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下肢多處挫傷併 左膝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 併胸腹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59分不治死亡。陳建宇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庭之父李昭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8頁,原審卷第47頁、 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5 頁、第129 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政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家 住在嘉義市○○○路000 號,因為之前垃圾車經過我家門口 ,速度太快,垃圾會噴濺出來會有惡臭,所以我每天於垃圾 車經過時都會出來看,因而目擊本次車禍,而本件車禍是因 為垃圾車轉過去,被害人才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 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1幀、現 場照片2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見相字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4 頁)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 、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變形」等傷害,於104 年11月11日18 時59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時已死亡等情,復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字 卷第29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憑。且查: ㈠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係於 其行向綠燈時,始行進左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下稱B 車 ),此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足以注意 前方或對向行車動態之距離,而B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 因閃避不及,車身先行左偏與柏油路面發生擦刮,並一路滑 向仍持續左轉之A 車,而使B 車之車頭與A 車之右後車輪車 殼處發生碰撞,撞擊後A 車仍持續左轉,於撞擊後2 秒內 A
車已轉入現場圖所示之638 號旁巷內,而A 車最後靜止位置 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右後車尾距離位於其右方之湖子內 路638 號建築物平行距離3.8 公尺,距離為於其後方之B 車 靜止地點之垂直距離為9.4 公尺,而B 車靜止位置有一道1. 5 公尺之刮地痕及一道11公尺之煞車痕連接,一路自B 車行 向之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一情。顯見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 為B 車所留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 車左轉,而使直行之 B 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車禍乙節,亦可認定。
㈡至告訴代理人稱:本件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可以煞車,且目擊 證人陳政財也有及時阻止,被告卻仍執意碾壓過被害人,導 致被害人死亡,係出於殺人故意,而非僅止於過失云云(見 原審卷第153 頁)。惟:
⒈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稱:有聽到碰撞聲音時, 即踩煞車,但因為路面狀況不平無法完全停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另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於2 秒內已左轉進入63 8 號旁巷內一情,業如上述,足見車禍發生至被害人遭碾壓 之時間為連續且短暫。
⒉另證人陳政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每天都會看到陳建宇駕 駛垃圾車經過我家前面,但二人見面較少打招呼,我看到被 告撞到人我就只有大喊一聲「停車」,並舉起停止的手勢( 按:舉起右手手掌張開)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向我點一下頭 ,而被告是碾過被害人之後才停頓煞車,後來停車後被告有 下車,我還說他撞到人了怎麼還繼續開,被告當時晃神站在 那裡,被害人當時滑進車底時距離右後車輪約30公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顯見車禍時被告之車輛與 被害人軀體之距離僅短短30公分,且證人僅大聲說停車而非 說撞到人了,況被告係碾壓過被害人才煞車停頓,並非先稍 有停頓而又繼續行駛,顯見被告於碾壓被害人過後才知悉有 碾壓被害人,並非蓄意為之。
⒊再證人雖有大聲喊一聲「停車」並比出停止手勢,然自上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天色已暗,路燈皆已開啟,被告 車輛之大燈亦已開啟,該道路於監視器畫面之4 秒內有多部 機車及汽車經過一情,足見車禍現場當時之環境噪音非小, 況一般車輛於開啟大燈之狀況下,對於前方人事之動態,常 較日間需更長之反應時間,故被告是否於目擊證人喊停車及 做手勢當下,即知悉其意亦屬有疑。
⒋綜上,依現場環境、反應時間、相對距離等客觀情形,本件 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蓄意殺人之情。另本件偵查檢察官亦 同此見解,因而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
㈢從而,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撞及被害人 (理由詳如後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證,是 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因之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依循燈號指示行進,惟被害 人發現被告左轉時尚距有一段足以注意來車之距離,是被害 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衡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而被害人除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外無其他過失,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 年 1 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7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 第122 頁至第123 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 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庭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車禍時係擔任垃圾車駕駛人員,以駕駛車輛為其業 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後改任環保局掃地工、已 婚、小孩於半年前過世、現與太太同住、太太患有癲癇症、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於83年間有因駕駛計程車過失致人 於死前科(緩刑3年)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現僅領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 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 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輕;另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已給付現金30萬元,告訴人另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 成國賠協議),有和解書2 份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 賠償事件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7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