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七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份撤銷。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菸類及對講機均沒收。丁○○、丙○○、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丁○○、丙○○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菸類及對講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走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年間因犯走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卅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二、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與檳榔攤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 時許,向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峰牌」、「七星牌」、 「大衛杜夫」等走私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由「黑人」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 時許,將該批走私之未稅洋菸,以曳引車載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萬大橋下 ,再由甲○○引導至屏東縣萬丹鄉○○村○○段某處之鐵皮屋內(向不知情之張 永豐借用)藏匿。甲○○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有運 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丁○○、丙○○、乙○○及莊順勝、周黃文裕、林進良、 黃文宏、葉偉銘、林銀發等人(莊順勝以下六人已判刑確定),在上址共同搬運 該走私未稅洋菸至甲○○向不知情之車主許春龍等人借用之車牌S七-六二三六 號、YD-七二八九號、ZB-四00八號、YP-四九三六號、YS-七五七 八號及C七-七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上。甲○○另以三千元代價,僱用鄒長銘( 已判刑確定)持無線對講機(甲○○所有)與甲○○聯繫之方式,在鐵皮屋外把 風。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等人將部分走私未稅洋菸搬上車,尚未 起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完稅價 格為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九.六元),及前述六輛自用小貨車,無車 頭之曳引車(拖板台)一部,甲○○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三、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搬運附表 所示洋菸被查獲之事實,而均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被告甲○○辯稱:伊 不知這就是走私;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搬運送者為走私洋菸;被告丙○○ 辯稱:伊僅係受僱,到現場搬運時,始知是未稅洋菸;被告乙○○辯稱:我只負 責拆開外包裝塑膠袋,不知裡面是何物各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於警訊時已自白不諱。且如購買非走私之洋菸,可直接 由「黑人」運至被告甲○○自己之倉庫卸責,應無由「黑人」將裝有洋菸之曳引 車(拖板台部分)留在被告甲○○借用之鐵皮屋內,再由被告甲○○借用小貨車 六輛,及僱用工人九人搬運,又僱用鄒長銘擔任把風,欲將之分批運出之理。是 足認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丁○○所供「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搬走私洋菸」(警卷),「搬後才知道 (是走私洋菸)」(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被告丙○○所供「(甲○○)有告 訴我說要搬走私的香菸」(警卷),「進去搬時才知道(搬私菸)」(原審卷第 三九頁)等語觀之,足證被告丁○○、丙○○於搬運時,已知所搬運者為未稅之 走私洋菸。另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鄒長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 受被告甲○○僱用,每日三千元,擔任把風工作(警卷、偵查卷第二五頁)。共 同被告黃文宏、葉偉銘、周黃文裕、林銀發、林進良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 ,亦均供承參予搬運走私之洋菸。且鄒長銘七人均因本案搬運走私之未稅洋菸,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 告甲○○如不知所購買者為走私之未稅洋菸,又何需於搬運時,僱用他人把風, 是又可證被告甲○○係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購買未稅之走私洋菸販賣無疑。 ㈢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知悉所搬運者為走私之未稅洋菸,已 如上述。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明「拆了才知道(是走私洋菸)」(原審卷第八 十頁反面)等語。而被告等所搬運者,確為走私之未稅洋菸,是可認定被告等於 搬運時,已知所搬者為走私之未稅洋菸,已甚明確。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 警方查獲時,我們已經搬運二、三十箱的菸上貨車了」(警卷),有警訊筆錄足 憑。被告乙○○亦供承「我把包裝洋菸的塑膠袋拆開後,再把洋菸搬到貨車上放 好」(警卷)。被告等均已着手參予搬運工作,亦可概見。 ㈣扣案如附表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有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警卷)。依財政部關 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七四四0號函及所附完稅價格 資料表所載(最低價格)核算,上開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百 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六元。按洋菸一次私運進口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 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購買者,係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走私物品,被告等所搬運者為走私物品,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 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甲○○、丁○
○、丙○○、乙○○與黃文宏等人載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等於着手搬運部分走 私物品上車,尚未起運即被查獲,另未完成運送行為,為未遂犯。被告甲○○所 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丁○○、丙○○、乙○○間,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與黃文宏、 葉偉銘、莊順勝、周黃文裕、林銀發、林進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依次於八十五年 一月廿九日、八十四年十月卅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運送走私物品 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就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均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丙○○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等因執行顯有困難,均得 予易科罰金,被告等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經宣告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又被告丙○○係 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 被告甲○○為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情節較重,被告丁○○、丙○○及被告乙○○ (八十三年犯走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 十三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有走私前科 ,猶再受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於前,否認犯行於後,未見 悔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線電對講機三台,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及共犯鄒長銘所陳明,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自用 小貨車六輛及無車頭之曳引車一部,均非被告等所有,為被告甲○○所供明,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部分,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條顯有不當,雖僅由被 告丙○○上訴,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一、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峰牌」柒萬包,「七星牌」捌仟包、「大衛杜夫牌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包。
二、無線電對講機叁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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