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578號
TNHM,105,交上易,57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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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濬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營
偵字第五四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濬哲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停車場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 入來車之車道即對向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對向車道內發覺郭政 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素娥,沿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與郭政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郭 政原後方由姜夙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因而致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及陳素 娥受有腹壁挫傷與多處瘀傷之傷害,另姜夙玟則未受有傷害 。莊濬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 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政原陳素娥之配偶郭政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郭政原姜夙玟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筆錄),是本 院審酌郭政原於警詢中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姜夙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 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 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 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筆錄),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濬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政原於迭次訊問中指 訴其與陳素娥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與被告莊濬 哲所駕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證人 姜夙玟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莊濬哲郭政原等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 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 可稽(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及33頁至第34頁),足證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 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惟被告莊濬哲則否認 被害人陳素娥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辯稱:被害人 陳素娥於車禍當天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 」等情,惟同日轉往成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歷則記載「腹部 鈍傷」,足見本件車禍並未造成被害人陳素娥受有肝臟撕裂 傷、胸壁挫傷或腎臟移植術後之傷害等語。經查:本件經囑 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素娥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予以鑑 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歷 記載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終末期腎臟衰竭, 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糖尿病。依據車禍後之病 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住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陳素娥自訴汽 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安全 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診住院時有懷疑 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於103年8月22 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 3小時20分),另依據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01月7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 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10次,於103年8月 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103年8月22日20時 33分入急診,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共停留14小時40 分),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胸 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鑑定研判結果為: 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切 證據」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5年3月11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醫 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131頁至134頁),足見本件車禍僅造成 被害人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等傷害,尚難認另造 成被害人陳素珠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及腎臟移植 術後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陳素娥因 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 等傷害,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陳素娥 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胸壁挫傷及肺部受傷等傷害,亦屬無據, 亦不足採。
四、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迭次訊問 中亦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路由南向北行駛,不知 何故,我車左前車身就與一部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擊 而肇事,我撞到才知道發生事故,當時在北向南車道上碰擊 ,沒有煞車及閃避。我本人車損為左前車角壞,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為左前車身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為左後車輪撞擦痕」(以上見警卷第 9頁至第11頁筆錄)、 「當時我是開車由○○路由南往北,我轉彎後,車子跨越中 線,開到對向的車道,我先碰撞到郭政原的車,他載他太太 ,再撞到姜夙玟的車」(見偵1卷第4頁筆錄)等語,此外參 酌:㈠被害人郭政原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車沿○○路由北 向南直行中,忽然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自



南向北跨越中心線駛入我車道,致我車來不及反應,對方車 就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而肇事。是在北向南車道上碰擊,來不 及煞車及閃避」(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筆錄)、「我行駛○ ○路由北往南,是被告駕車開到我的車道,我閃避不及被告 就撞上我的車」(見偵1卷第4頁筆錄)、「我由北向南行駛 ,被告由南向北行駛,我們是對向行車,被告跨越中心分向 線行駛而肇事」(見偵4卷第3頁筆錄)等語。㈡被害人姜夙 玟於警詢中供稱「我車沿○○路由北向南直行中,忽然見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自南向北行駛過來,不知 何故,跨越中心線駛入我車車道,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先 撞到我車前方一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再碰撞我車,我 車車損為左後車輪撞擦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被害人郭 政原、姜夙玟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由北往南方 向之道路,其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橫跨道路中心線,車頭 朝西南方向。㈣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郭政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受損,被害人姜夙玟所駕駛 之小客車左後車輪有擦撞痕。--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 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對向車 道內發覺被害人郭政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素娥, 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政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再撞及被害人郭政原後方由被害人姜夙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知悉 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危險發生,致於對向車道內發覺被害人郭政原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害人陳素娥,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時,因 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政原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被害人郭政原後方由被害人



姜夙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 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莊濬哲駕 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郭政原姜夙玟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0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 0353756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偵1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 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依法論科。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人受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警卷第16頁),另本件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於被 告莊濬哲承認其係肇事者之前,並不知悉肇事者係被告莊濬 哲,且報案人於電話報案時,並未指稱肇事者姓名等情,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49 頁及第53頁),足證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告訴人 電話報警,並於現場指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際,始向員警 坦承肇事,被告所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七、另併辦意旨雖以被害人陳素娥嗣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 日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為由,因認就被害人陳 素娥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查:被害人陳素娥死亡之原因,經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傷者陳素娥於103年8月22 日車禍前應已患有慢性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終 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及糖尿病。 依據103年8月22日被害人陳素娥發生車禍,於乘客座上綁有 安全帶且安全氣囊未爆破狀況下,車禍並不嚴重,初期在急 診室奇美醫院有懷疑肝臟挫裂之診斷,但是經過奇美醫院及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肝



臟脾臟破裂之證據,並於觀察後短時間內出院,自103年8月 22日車禍至104年04月14日死亡前共計7個月以上,所有病歷 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實證據,更 無與死亡相關性之外傷病情,被害人陳素娥死亡原因主要與 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後腎臟萎縮失去功 能較相關」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5年3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 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131頁至134頁),足見本件被害人 陳素娥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被害人陳素娥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素娥因本案車禍至少受有「腹部鈍傷、 胸壁挫傷、肺部受傷」等傷害,並與被害人陳素娥死亡原因 即「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後腎臟萎縮失 去功能」等原因有關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罪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八、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被告犯罪後承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保險業務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郭政原陳素娥二人並無過 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四萬餘元,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身體健康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 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腹部鈍傷 、胸壁挫傷、肺部受傷」等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害人陳素 娥之死亡原因即「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



後腎臟萎縮失去功能」等原因有關,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係於告訴人電話報警,並於現場指證 其為犯罪嫌疑人之際,始向員警坦承肇事,其所為應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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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