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丑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扶助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丁丑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至3 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知悉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俟其於同日下午5 時10 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0 號橋時,與由胡惠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惠香受有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膝擦傷等傷害(黃丁丑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丁丑遂將胡惠香送往醫院就醫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當日晚上6 時25分許,對黃丁 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黃丁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1毫克,經回溯推算黃丁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6 毫克【0. 21+(0.052mg/ l×100/60小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丁丑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丁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胡惠 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行,辯稱:在醫院時,伊要求警察讓伊漱口,警察說 都經過那麼久了,不用漱口;伊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0.21 毫克,且伊通過同心圓三項測驗,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又伊當日有吃檳榔,且因工作完體力耗盡,流汗過多、脫 水感冒,免疫力下降,均會影響代謝功能;再者,每個人酒 後代謝程度不同,無從認定伊開始開車時酒測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另伊於酒測當時有吃檳榔,因市售檳榔中之 白灰多有加米酒或高梁酒以便凝固而成膏狀,可能會影響酒 測值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吐氣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值,易受各別度量衡器的物理特性影響,可能產生誤差, ,亦即被告的酒測值每公升0.21毫克,本身就存在「器差」 的問題,是該吐氣所測得之酒測值並非實值,不足作為反推 之計算基礎;⑵影響酒精濃度之人體個別因素眾多,被告體 內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已達高峰,而適合以消退率估算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誠然有疑,是以,檢察官以員警查獲時所測得 的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遽行推測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每公升0.25毫克,難認有當,自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於行經臺南市○○ 區○○0 號橋時,與胡惠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4858號《下稱 偵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105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卷《下 稱原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 第12頁、第34頁反面- 第35頁 ,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胡惠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6 -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胡惠香之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9 、15、17-2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固 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 以上之 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 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頁)函示 :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語即明,且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 飲酒結束時間距接受檢測之時未逾1 小時,因體內殘留酒精 濃度尚非達到高峰,尚無從進行回溯推算。惟本件被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際(晚上 6時25分),已逾駕車時間( 下午4時45分)1小時以上,則本件自有推算其「駕車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
㈢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 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原審交易卷第30頁 )說明: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 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 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 氣酒精度每1 小時0.052 mg/l【即每公升0.052 毫克】(被 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即表示希望採取此代謝標準,見原審交卷 第33頁)。雖被告稱酒精代謝率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 ,然查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於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其酒精代謝率相差無幾,復 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被告體質有何異於一般人之處,是 以前揭實證研究報告所載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作為本案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推算之基準,核無不當。再者,被告自陳於同日 下午3 時許飲酒,而斷斷續續於10分鐘內飲用完畢(見警卷 第4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則其飲用完畢至同日下午 4 時45分行車、同日下午5 時10分發生碰撞時已逾1 小時, 至同日晚上6 時25分酒測時已達3 小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 於消退階段甚明,上開計算式自得適用於推算被告行車期間
之呼氣酒精濃度。準此,被告開始駕駛車輛的時間為2 月23 日下午4 時45分許,而員警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始對被告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則被告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 時又40分鐘(100 分鐘),則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 6 毫克(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2 毫克 之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1毫克+0.052毫克×100/60 小 時≒0.296 毫克),是據此推算本件被告飲酒後於開始駕車 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至明。至起訴書 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惟未提 出相關推算依據,自應以上開有利被告之中央警察大學函示 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推算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關於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內政部警 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67條、第85條之2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第19條 之2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等規定,訂有「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8- 21頁),其訂定目 的,在於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規定 :「‧‧‧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⒈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 ,其目的乃 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 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 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 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
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 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 ,故如未有上開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情形,即無提供漱 口之必要甚明。經查,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員警蔡長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日先去車禍現場瞭解狀況,到醫院時, 對方家屬要求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有同意進行酒測。依照 警政署實施之標準作業流程(即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被檢測人如果陳述距離飲酒結束沒有超過15分鐘,伊等絕對 會提供開水漱口。伊有詢問被告離飲酒結束時間過多久,被 告說在工作地點喝保力達B ,距酒測時已經1 個多小時,伊 有告知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飲酒後15分鐘以後,就不用提供 開水給被告漱口,伊於酒測當時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飲料、飲 水或其他飲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 14頁)。且被告 自陳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至3 時10分許,同日晚上6 時 25分酒測時已逾3 小時,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查 (見警卷第3 、4 、9 頁),可知員警依被告供述飲酒後已 逾1 小時以上,而無提供漱口,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且因被 告無前開所述受測者「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例 如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或外用藥等) 致未能測得「真正」、 「正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甚明,是上開酒精濃 度之檢測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辯未予漱 口,自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伊酒測當時有吃檳榔(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 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蔡長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酒 測當時我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飲或飲水或有其它的飲食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陳述其 於接受酒測當時有食用檳榔之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對其當 日確實有食用檳榔,及該檳榔是否確含有酒精類成分等情以 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食用檳榔致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云云,顯難採認。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接受吐氣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存 在有「器差」之問題,不足作為反推之計算基礎云云。然查 :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 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 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 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 4 款、第3 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 第4 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 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 ,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 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 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 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 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 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 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 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 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 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 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 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其儀器廠牌 LION、型號Alcolmeter400 、器號099940D 號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9 頁),另上開儀器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 、器號 000000D 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4 年4 月21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為105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乙節,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14頁),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 試所使用之儀器器號為099940D 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 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 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 」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做為判斷 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 準。
⒊至於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 10公里」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定 有明文,惟此乃法規賦予行政裁量人員於一定條件下得為免 予舉發之職權行使,而與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 速儀所測得之數值是否應扣除「公差」數值無關,自難據此 而認定警察機關使用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就具體個案實 際施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扣除「器差」或「公差 」數值後,始得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 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被告經 檢測後回溯其駕車期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6 毫克, 業如前述,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無適用同條項第2 款需佐以依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故被告是否通過「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直線測試、同心 圓測試,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責無涉。故被告辯稱通過同心圓測試,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云云,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 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 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6 毫克,犯罪後否認犯行,本
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為臨時工, 與母親、太太、3 個兒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 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肇事之被害人胡惠香達成 和解,而其家境清寒,更因意外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 濟已陷入困境,但其仍有子女、年邁母親待扶養,且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惟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駕 ,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為圖一時之便,即酒駕上 路,並與他車發生事故,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 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 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法為之。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