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61號
TNHM,105,上訴,86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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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7號、
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成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黑色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均未扣案),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凱蘇國峰、林建 達、沈國城等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處,引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04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 4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6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對 於販毒營利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會在海洛因內加葡萄



糖稀釋後再販賣予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如果 是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伊可以賺5百元;賣2 千元的海洛因,可以賺1千元;賣5百元的海洛因,可以賺2 百元;賣4千元的海洛因,其可以賺2千元(原審卷第146 頁 至147 頁),可認被告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無誤。被告 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犯罪動機清楚, 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被告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其自白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達,該2 次販賣海洛因 行為之時間相距已有1 日餘,並非在密接之時地實行,顯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國城,該3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相 距雖均僅有10餘小時,然該3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地點均不 相同,亦非密切接近;被告於原審供稱:沈國城向其購毒時 ,沒有表示何時還要再買。可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及5 至7 之犯行,均並非接續為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均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 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 於104年1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從而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共19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乃於96年11月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 行刑前強制工作,並於99年3 月25日因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 執行而出監,又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於103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上開假 釋期間內遭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04年7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罪均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參94年2 月2 日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亦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認為審酌下列情形,認 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4 人,合計販賣次數亦僅7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5 百 元、4 千元不等,交易金額合計僅1 萬零5 百元,屬於零星 小額交易,販賣對象均為長期施用毒品者,被告並未因此獲 有多少利潤,亦非大量散播毒品以製造施用毒品者,其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顯非嚴重。
㈡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曾從事水電工作,然因又染上吸毒惡習 ,導致工作中斷,被告母親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麻痺性腸 阻、腸沾黏等疾病,需長期化療就診,所花醫藥費,由被告 及被告父親負擔,因家裡經濟壓力,被告遂以販賣毒品所得 ,供給母親醫療費用開銷,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言,顯有值得同情之 處。
㈢被告犯行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得併科罰金1 千萬元以下),較諸其他未 經偵審自白減刑之販毒被告的法定刑度,絕大部分均仍獲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刑度,法定最低刑度一樣為有期 徒刑15年,使得偵審自白與未偵審自白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均 相同,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再參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當信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倘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 認: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 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 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



,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 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 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 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 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段 法律論述並無錯誤,則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所得為金錢新臺 幣時,倘被告於執行並無金錢新臺幣可得沒收,或僅提不出 足額新臺幣供沒收,自亦產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否則,無法貫徹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意旨。原審認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難認適法。 ㈡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販毒無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令人同 情之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輕,有違刑罰公平性云云,固無理由(參前述酌 減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六、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前述酌減事由,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被告歷次販毒數量及所得價額不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1 個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黑色HTC 廠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 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7 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由梁義順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岳都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刑) │
│ │ │容 │ │ │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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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文成持用000000│無通訊│104年4│雲林縣○│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監察譯│月1 日│○鎮省道│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廖信凱持用之門號│文 │中午12│台1 線「│(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時18分│麥當勞」│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許稍後│速食店附│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近之廟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旁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由陳文成於右揭│ │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式與廖信凱進行海│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洛因交易。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500 元之海│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所示│5 月25│○鎮○○│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蘇國峰持用之門號│ │日下午│路某處之│重量為0.05│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4 時17│廟口 │公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 │ │全部或一部沒收時,│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由陳文成於右揭│ │ │ │ │之黑色HTC 廠牌智慧│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式與蘇國峰進行海│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洛因交易。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2,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5 月25│○鎮○○│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林建達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上午│里火葬場│(重量為0.│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12時26│附近某處│2 至0.3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三編號│ │分許後│之早餐店│克之間)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1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與林建達進行海洛│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因交易。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4,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5 月26│○鎮○○│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林建達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下午│里火葬場│(重量為0.│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號行動│ │2 時26│附近某處│6 公克)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電話於附表三編號│ │分許後│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2所示之通話時間│ │10分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聯絡,並約定交易│ │內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未扣案之黑色HTC 廠│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與林建達進行海洛│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因交易。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6│○鎮○○│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晚間│里火葬場│(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許│附近某處│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後約5 │之雜貨店│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1所示之通話時間│ │至15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絡,並約定交易│ │鐘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交易。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7│○鄉○○│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凌晨│路沈國城│(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6 時54│住處附近│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分許後│某處之麵│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2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因交易。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陳文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7│○鎮○○│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3所示│日下午│里○○新│(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4 時12│村附近某│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分許後│處 │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3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交易。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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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蘇國峰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2即起 │
│ │下午4 時17分00│B :0000000000(蘇國峰)【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2.。 │
│ │ │A :喂 │ │
│ │ │B :老的喔 │②出處:警卷第23頁。│
│ │ │A :嘿 │ │
│ │ │B :老的喔要那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嘿那個斗斗斗南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同款嗯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YES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我人在口阿這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喔好好好 │ 話附表。 │
└──┴───────┴─────────────────┴──────────┘
附表三:被告與購毒者林建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3即起 │
│ │上午11時56分25│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3.。 │
│ │ │B :喂 │ │
│ │ │A :嗯 │②出處:警卷第27頁正│
│ │ │B :你在哪 │ 反面。 │
│ │ │A :在外位 │ │
│ │ │B :阿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外位啦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聽無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在外面拉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阿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外面 │ 話附表。 │
│ │ │B :我要去那找你 │ │
│ │ │A :無法度 │ │
│ │ │B :阿 │ │
│ │ │A :無在咱這啦 │ │
│ │ │B :你說那 │ │
│ │ │A :無在咱這啦 │ │
│ │ │B :什麼玻璃 │ │
│ │ │A :無在咱這 │ │
│ │ │B :你無在咱這 │ │
│ │ │A :嘿啦 │ │
│ │ │B :你在外面就對 │ │
│ │ │A :嘿啦 │ │
│ │ │B :這樣要怎樣 │ │
│ │ │A :我阿知 │ │
│ │ │B :阿你甘無朋友可以先先讓我那款 │ │
│ │ │A :你去 │ │
│ │ │B :阿 │ │
│ │ │A :你去惠來厝啦 │ │
│ │ │B :等下等下我電話怪怪奇怪那有嘿聲│ │
│ ├───────┼─────────────────┤ │
│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 │
│ │上午11時57分55│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嘿 │ │
│ │ │A :嘿 │ │
│ │ │B :你說你在外面呀 │ │
│ │ │A :嘿啦我已經 │ │
│ │ │B :阿你 │ │
│ │ │A :無在借人錢阿 │ │
│ │ │B :阿 │ │
│ │ │A :我已經無在借人錢阿 │ │
│ │ │B :你無在借阿呀 │ │
│ │ │A :嘿啦 │ │
│ │ │B :阿你朋友呢 │ │
│ │ │A :你去找他阿 │ │
│ │ │B :要找誰我那知 │ │
│ │ │A :我就跟你說你去○○厝嗯 │ │
│ │ │B :○○厝 │ │
│ │ │A :嘿 │ │
│ │ │B :阿我要去○○厝 │ │
│ │ │A :到打給我 │ │
│ │ │B :阿 │ │
│ │ │A :到打給我啦 │ │
│ │ │B :去到○○厝才打給你呀 │ │
│ │ │A :嘿啦 │ │
│ │ │B :喔好好 │ │
│ │ │A :阿喂 │ │
│ │ │B :阿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 │ │
│ ├───────┼─────────────────┤ │
│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 │
│ │上午12時14分05│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你我去找你那嗯 │ │
│ │ │A :嘿啦 │ │
│ │ │B :喔好好好我到才打給你我已經到阿│ │
│ │ │ 嘿 │ │
│ │ │A :阿 │ │
│ │ │B :我馬上要到阿啦,我到位才打給你│ │
│ │ │ 啦 │ │




│ │ │A :好啦 │ │
│ ├───────┼─────────────────┤ │
│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 │
│ │上午12時26分03│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我到阿 │ │
│ │ │A :好啦好 │ │
│ │ │B :喔 │ │
├──┼───────┼─────────────────┼──────────┤
│ 2 │104 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4即起 │
│ │上午4 時47分18│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4.。 │
│ │ │B :起來了沒,回我電話 │ │
│ ├───────┼─────────────────┤②出處:警卷第27頁正│
│ │104 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 反面。 │
│ │下午2 時20分41│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
│ │秒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喂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喂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嗯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我擱等下先去找你朋友喔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喔好阿 │ 話附表。 │
│ │ │B :阿 │ │
│ │ │A :好阿你到位才打給我 │ │
│ │ │B :阿你才打給他這樣 │ │
│ │ │A :嘿阿喔 │ │
│ │ │B :喔好啦好 │ │
│ │ │A :嗯 │ │
│ ├───────┼─────────────────┤ │
│ │104 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 │
│ │下午2 時26分02│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到 │ │
│ │ │A :好啦 │ │
│ │ │B :喔到位 │ │
└──┴───────┴─────────────────┴──────────┘
附表四:被告與購毒者沈國城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104 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5即起 │
│ │晚間7 時43分42│B :0000000000(沈國城)【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5.。 │
│ │ │B :喂、喂 │ │
│ │ │A :嘿 │②出處:警卷第32頁正│
│ │ │B :阿兄喔 │ 反面。 │
│ │ │A :嘿 │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喂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這樣你有聽無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有啦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要去那裡找你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我在外位呢 │ 話附表。 │
│ │ │B :阿 │ │
│ │ │A :在外位 │ │
│ │ │B :在外位 │ │
│ │ │A :嘿阿你找阮朋友啦 │ │
│ │ │B :幾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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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