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42號
TNHM,105,上訴,84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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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信嶧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廖信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 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晚 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跳蚤市場路口,受「阿原」 (即林瑞原,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其可預見上開改造 手槍、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仍基於縱使該改造手槍、子彈 具有殺傷力,亦無違其本意,願受託代藏該等槍、彈之犯意 ,允諾代為保管,而予以寄藏。嗣廖信嶧於105年1月26日下 午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騎機 車講手機,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均未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報繳其寄藏之上述 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與盤查警員,並向警員表明其上開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更向警方提供「阿原」之資料,員警 因而據以查獲林瑞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



,且查:
㈠、被告報繳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經警察扣案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3頁)。
㈡、被告報繳之改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主要結構 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 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8張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6-23頁)。
㈢、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 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該局105年3月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照片6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
㈣、原審再將未試射之6顆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經鑑定結 果,認為:「……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2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㈤、是被告報繳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 子彈罪。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以一寄 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於105 年1 月 2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前,即主動將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報繳 而交付盤查警員,並向警員陳述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復 接受警員及檢察官之偵訊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亦記載為「所有人或 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見警卷第9頁搜索 扣押筆錄)。是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警方確 實因被告之供述,於105年8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0查獲犯罪嫌疑人林瑞原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5年10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557662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頁),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依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無故寄藏、持有前揭 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 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寄藏之 時間僅9天,尚非長久,且其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報繳槍 枝子彈,陳述槍彈來源,並交付員警扣案,念其報繳槍彈自 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未持槍彈犯罪致生 實害。暨其國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 婚而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尚要撫養母親 ,父親已過世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略以:被告受託保管槍 彈之期間甚短,被告旋即自首,期間被告心情忐忑不安,更 從未持槍作惡犯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犯罪,縱 使最近一件5 年前之案件,也是施用毒品自我傷害行為。現 在被告有穩定工作,生活步入常規,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宣 告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願意提出公益金繳交國庫5 萬 元,也願意服義務勞務等語。惟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 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綜合研判行為人之後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 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 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施用 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僅 因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男子所託,即代為保管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與法律秩序牴觸,顯見被告法意識薄弱。佐 以被告報繳槍彈之情形,並非受託保管後察覺不妥而至警局 報繳,係騎車上路並隨身攜帶槍彈之情況下為警盤查,經警 察詢問其有無持有違禁物時(警卷第1頁),被告方主動報 繳,而交付槍彈扣案。準此,本院為上述考量後,雖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此部分已是本院從輕量刑之原因,尚 難認定從犯罪預防之角度,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本案即難為 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 報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非制式子彈9 顆, 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3 顆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既經實際 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嶧同於上述時間、地點,尚有受 「阿原」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且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報繳交付與員警等語,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然查被告報繳之 子彈共計9 顆,經試射鑑驗結果,其中3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另6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業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除了3 顆子彈經試射認定具殺 傷力,其餘被告報繳而扣案之5 顆子彈,應無殺傷力,即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彈藥,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非法寄藏子彈(3 顆有殺傷力)部分,有單純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復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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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