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00號
TNHM,105,上訴,800,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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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成
上列上訴人因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成所犯牙保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 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 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天成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 保贓物罪、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後,經本 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 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牙保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即附 表一至五),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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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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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臺│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萬元之價金,居間介紹周宣仲購入戴俊忠所有之華碩筆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型電腦1 台(於101 年6 月25日13時,在高雄市○○區○│壹日。 │
│ │○○路0 號福利中心停車場內遭竊,型號ASUSU36JC 、序│ │
│ │號ACN0AS00000000D ),及李碧純所有之CANON 相機1 台│ │
│ │(於101 年7 月15日11時15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 │
│ │○區○○路0 段之○○○○○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 │
│ │所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 │ │
├───┼─────────────────────────┼────────────┤
│ 二 │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18時至同│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
│ │年8 月3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000 元價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入鍾佳吟所有蘋果平板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腦1 台(101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區○○路與○○│壹日。 │
│ │路000 巷口停車場後遭竊、機身號瑪:DLXG6PVGDKPJ),│ │
│ │黃天成復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嗣周宣仲將該平│ │
│ │板電腦抵押予不知情之楊淵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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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至11月21│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
│ │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2,000 元價│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余東益所有之宏碁廠牌電腦1 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 年10月30日約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 │
│ │○○景點的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 │
│ │贓之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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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天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13時後某│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
│ │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5,000 元之價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吳昇航所有之華碩電腦1 台(101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月18日12時20分至13時間某時,在台南市○○區○○○│ │
│ │街與○○○○街處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 │
│ │贓之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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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天成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拾得吳明│黃天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德之身分證1 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身分證│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 │侵占入己。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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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天成意圖冒用他人身分,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黃天成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 │將上開事實五之身分證上吳明德之照片欄,改貼自己之相│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片,並於101 年8 月間至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為假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吳明德,將變造後之身分證正本,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折算壹日。 │
│ │院附近向周宣仲行使。周宣仲查看後,將正本交還黃天成│ │
│ │,而由黃天成影印後將影本給周宣仲留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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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因黃天成所牙保之蘋果廠牌IPAD│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2 (即上開鍾佳吟所失竊之物),為警查獲為贓物,周宣│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仲為自清,乃擬好買賣來源證明書2 份,要求出具買賣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源。詎黃天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折算壹日,偽造「鄭春湖」│
│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 │用鄭春湖名義,在該買賣來源證明書賣方欄2 份,偽簽「│。 │
│ │鄭春湖」之簽名2 枚,並虛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示該│ │
│ │證明書為「鄭春湖」所立,再將之交與周宣仲留存。惟周│ │
│ │宣仲見買賣證明書上未捺有指印,再持之要求黃天成補正│ │
│ │資料,黃天成取回後,隨即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在上開2 份買賣證明書上,蓋上表示為「鄭春湖」之指│ │
│ │印4 枚後,由黃天成交還與周宣仲留存。以上開方式致生│ │
│ │損害於「鄭春湖」對外表彰名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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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