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65號
TNHM,105,上訴,76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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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文澤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如附表編號2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甲○○如附表編號3部分)。
本判決關於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 )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關於甲○○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 )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強盜犯意聯 絡,結夥有相同犯意之胡○程、鄧○豪、蔡○晉、朱○緯、 林○瑞湯○丞、蔡○旻、朱○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不等少年三人以上,分騎機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以傷人之不詳鐵條、球棒或木棍等兇器,於深夜利用人數優 勢強行攔下勢單力薄之各該外籍勞工,並對之高喊「Money ,Money」,甚或施加上開兇器毆打之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強盜財物,或得手,或未得手,相關參與者、被害人、時間 、地點、犯罪過程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己○○如附表編號1 至5 、甲○○如附表編號2 、3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47-175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事實、被告甲○○ 坦承如附表編號2 、3 之事實(見如附錄Ⅰ卷頁),互核相 符,勾稽相關共犯即胡○程、鄧○豪、蔡○晉、朱○緯、林 ○瑞、湯○丞、蔡○旻、朱○銘及在場證人黃○鈺等少年合 於真實之供述部分暨指認亦無出入(見如附錄Ⅱ卷頁),復 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戊○○(BUI-TRONG-QUANG ﹙越南籍﹚ )、乙○(ARGUELLES-ELJUVEN-TEJAM ﹙菲律賓籍﹚)、羅 馬(FARUQ-FATKHUR-ROCHMAN ﹙印尼籍﹚)、丁○(ESCUET A-JEFFERSON-QUIJANO 及格南﹙均菲律賓籍﹚)、丙○○( THAI-DUY-HOA﹙越南籍﹚)等證述在卷(見如附錄Ⅲ卷頁) ,且有羅馬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頁187 ) 。又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暨車籍資料顯示,涉案歹徒騎 駛之機車車號暨車主為:000-000號車主黃姿青(己○○姊 )、000-000 號車主甲○○、000-000 號車主胡○○(胡○ 宗父);000-000 號鄧○○(鄧○豪父)、000-000 號車主 黃○(其女黃○鈺於案發時在場)、000-000 號車主林○○ (林○瑞祖母),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頁286 -295﹙含部分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年籍資料一覽表可稽(見他字卷頁29-36 ),堪認無誤。㈡、強盜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以足壓抑相對人抗拒 ,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在生理或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失其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自由者,即足當之,不論相對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1年上字第 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668 號等判例參照)。己○○、 甲○○夥同如附表所示各該少年,謀議擇時執棍棒劫掠勢單 力薄之各該外籍勞工,從其等特意選定之作案時間、地點、 對象及手法觀之,主觀上顯係謀恃人數、體力與兇器之絕對 優勢強盜財物。而各該外籍勞工值此深夜時分,面對突如其 來之多名騎機車且執棍棒之年輕人威嚇劫財,驚懼駭怕不難 想見,抵禦能力明顯不足抗衡,此觀戊○○、羅馬、丁○、 格南等被害人雖拒絕交付財物,然於遭毆打後仍告失財;乙



○不敢抵抗立即暫棄腳踏車逃命;丙○○就其財物遭強取未 敢制止等情即明,彼等意思自由盡遭壓制,己○○、甲○○ 等人所施強暴,客觀上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 義。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甲○○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且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作案用之不詳鐵條、球棒 或木棍等物雖未扣案,然均為材質堅硬之製品,足對人身安 全構成威脅,殆無疑義,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㈡、
⑴、核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甲○○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己○○、甲○○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己○○如附 表編號4 部分,以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同時強盜傑非 及格南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暨同夥少年攻擊各該被害人,包括造 成被害人羅馬輕傷部分,依相關情節均係直接施加強暴於各 該被害人以抑制彼等抗拒俾強盜財物所致,尚難認另有傷害 故意,應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犯行,甲○○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強盜之對象不同 ,顯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⑵、己○○為79年次出生,犯案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所結夥共 犯即如附表各犯行所示之各該少年時年均未滿18歲,有渠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頁327-335 ),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至甲○○案發當時年僅18足歲,尚未成年,無上 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⑶、己○○、甲○○各該犯行,彼此間且與如附表各該編號犯行 所示之各該少年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⑷、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雖著手強盜實行,然因被 害人乙○逃離而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甲○○年輕力壯,貪安好逸,涉足「



○○○○○」之不良聚合,故違厲禁,結夥執棍棒毆人強盜 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迨上訴後始因事證明確而自白認罪,誠摰之悔意不足, 犯罪情狀與成長背景,並無若何值予矜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雖其犯案時年僅18足歲,不論是否出手對被害人施暴,均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足據為法重苛刻之酌減 理由。
四、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斟酌己○○非犯案主謀之角 色分工與較低之惡性,量刑未臻妥適,且己○○已得仍在臺 被害人丁○、丙○○之寬宥,請從量刑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甲○○素行良好,因起鬨湊熱鬧之心 態參與犯案,然並未實際出手打人或劫財,情節輕微,原審 就僅犯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相較首謀倡議之 主犯己○○甚且依法加重其所犯五罪之刑,卻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足見對甲○○之量刑明顯過重,併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
㈠、原審以己○○、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於 有罪判決書記載其理由,而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 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屬判決不載理由而當然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第4 款、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己○ ○、甲○○如附表編號2 所為,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敘明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俱未說明基於若何之事由予以減刑,遽就被告二 人各處法定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加重強盜未遂罪,己 ○○先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後與甲○○同均依未遂規定減刑,於皆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 況下,關於己○○之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甲○○ 之處斷刑則為3 年6 月以上。原審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 ,尤以渠等就犯行承認與否之態度有別,併審酌全案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已屬從輕。又數罪併 罰係依分別之宣告刑為基礎以定應執行刑,其方法為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不得逾30年而裁 量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即外部界限﹚)。己○○



如附表五罪、甲○○如附表二罪,各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前者為7 年6 月以上、30年以下;後者為7 年6 月以上、 11年4 月以下,明顯可見渠等所應定執行刑之下限刑度相同 。原審就甲○○二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僅 從下限刑度略增,核屬寬待,較諸己○○五罪宣告刑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為合理之差別,無悖恤刑、比例及責 罰相當等原則。此外,並無事證足認甲○○係囿於若何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以致犯罪,無從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見前揭 項次:三㈢)。是被告二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甲○○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上訴意旨均不可採。㈢、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 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均不可採,惟原判決就 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己○○、甲○○年輕力盛,未思奮勉,好逸惡勞,結 夥攜帶兇器間或毆人強盜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 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甚鉅,己○○素行不端,悔 過坦承犯行,甲○○無犯罪前科,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 衡渠二人均未婚、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異常人之智識程度, 及各自陳之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並考量當事人就科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六、上訴駁回(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甲○○如附 表編號3 部分)
㈠、原審以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及甲○○如附表編號3 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二人如前述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角色分工,所造成之危害,己○○坦承犯行 ,甲○○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別,兼衡渠等學歷智識、工作及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如上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且說明無事證證明扣案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均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㈡、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 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輕判或酌減云云,然即便考 量己○○已得部分被害人原諒之情,原審從輕之量刑仍無可 議,渠等上訴意旨均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見前揭項次: 三㈢、五㈡),是被告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衡酌己○○、甲○○所犯數罪反應出之個人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 向,兼顧其等應報儆懲與教育更生之目的,就己○○、甲○ ○各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八、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 ,除有特別規定,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 宣告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各該加重強盜既遂犯行所得財物或現金,除如附表編號3 所得行動電話手機價值無多且經拆解丟棄,據共犯少年蔡○ 旻證述在卷外(見警卷頁150-151 ,少調卷㈡頁89、153 反 、176 反),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得現金(甲○○未 參與),己○○就其分受贓款數額之供述不盡一致,或大抵 朋分或僅分得數百元不等或未分得贓款云云(見警卷頁16, 少調卷㈢頁18反,他字卷頁352 ,本院卷頁250-252 ),然 不論何者,概屬低微。尤參以被害人戊○○、羅馬、丁○、 丙○○之損失,業經共犯少年胡○程、鄧○豪、蔡○晉、朱 ○緯、林○瑞湯○丞、蔡○旻、朱○銘等人賠償逾彼等實 際遭強盜財物價值之現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 南簡字第942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少調卷㈠頁143-145 )。 綜上堪認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甲○○(如附 表編號3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原審於上揭 沒收修正前判決,雖未及為沒收與否之審酌判斷而未宣告沒 收,然與本院上述不為沒收諭知之結論相同,此無礙其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指明即可,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 等犯行部分,均仍可維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被害人 │時間 │犯罪手法 │原審宣告罪刑│本院判決 │
│號│ │ ├────┤ │ │ │
│ │ │ │地點 │ │ │ │
├─┼───┼────┼────┼─────────┼──────┼────────┤
│1 │己○○│戊○○ │104 年2 │己○○結夥左列少年│己○○成年人│上訴駁回。 │
│(│林○瑞│ │月12日凌│,分騎機車攜帶不詳│與少年犯結夥│ │
│即│蔡○旻│ │晨4 時23│鐵條等兇器,於左列│三人以上攜帶│ │
│原│朱○銘│ │分許 │時地強行攔下戊○○│兇器強盜罪,│ │
│判│朱○緯│ │ │高喊「Money ,Money│處有期徒刑柒│ │
│決│等5人 │ ├────┤」要索財錢,見斐重│年參月。 │ │
│附│ │ │臺南市○│光不從即執鐵條毆打│ │ │
│表│ │ │○區○○│其左手臂,戊○○害│ │ │
│編│ │ │一路與○│怕再被毆打,因而不│ │ │
│號│ │ │○環路口│能抗拒,乃交付現金│ │ │
│一│ │ │ │新臺幣(下同)5,50│ │ │
│)│ │ │ │0 元。 │ │ │
├─┼───┼────┼────┼─────────┼──────┼────────┤
│2 │己○○│乙○ │104 年2 │己○○、甲○○結夥│己○○成年人│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甲○○│ │月12日下│左列少年,分騎機車│與少年犯結夥│銷。 │
│即│胡○程│ │午7 時40│攜帶不詳球棒等兇器│三人以上攜帶│己○○成年人與少│
│原│鄧○豪│ │分許 │,於左列時地強行攔│兇器強盜未遂│年犯結夥三人以上│
│判│蔡○晉│ │ │下乙○高喊「Money │罪,處有期徒│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決│朱○緯│ ├────┤,Money」要索財錢,│刑參年捌月。│罪,處有期徒刑參│
│附│林○瑞│ │臺南市○│並欲加毆打之際,阿│ │年捌月。 │
│表│湯○丞│ │○區○○│文見狀不能抵拒而不│ │ │
│編│蔡○旻│ │路1 段00│敢反抗,立即將所騎├──────┼────────┤




│號│朱○銘│ │巷000 號│腳踏車丟在原地奔逃│甲○○犯結夥│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二│等10人│ │前 │回公司內,己○○、│三人以上攜帶│銷。 │
│)│ │ │ │甲○○等人始未得手│兇器強盜未遂│甲○○犯結夥三人│
│ │ │ │ │財物。 │罪,處有期徒│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 │ │ │ │ │刑參年拾月。│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
│3 │己○○│羅馬 │104 年2 │己○○、甲○○結夥│己○○成年人│上訴駁回。 │
│(│甲○○│ │月12日下│左列少年,分騎機車│與少年犯結夥│ │
│即│胡○程│ │午8 時20│攜帶不詳鐵條等兇器│三人以上攜帶│ │
│原│鄧○豪│ │分許 │,於左列時地強行攔│兇器強盜罪,│ │
│判│蔡○晉│ │ │下羅馬,隨即以鐵條│處有期徒刑柒│ │
│決│朱○緯│ ├────┤毆打其身體各處,並│年肆月。 │ │
│附│林○瑞│ │臺南市○│高喊「Money ,Mone │ │ │
│表│湯○丞│ │○區○○│y 」要索財錢,且出│ │ │
│編│蔡○旻│ │環路與○│手強盜羅馬身上背包├──────┼────────┤
│號│朱○銘│ │○三路口│,羅馬因遭圍毆而無│甲○○成年人│上訴駁回。 │
│三│等10人│ │ │法防護自己財物,在│與少年犯結夥│ │
│)│ │ │ │不能抗拒之逃命狀況│三人以上攜帶│ │
│ │ │ │ │下,遭劫取行動電話│兇器強盜罪,│ │
│ │ │ │ │手機1 支。嗣己○○│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甲○○等人將強盜│年陸月。 │ │
│ │ │ │ │所得上開手機拆解後│ │ │
│ │ │ │ │丟棄。 │ │ │
├─┼───┼────┼────┼─────────┼──────┼────────┤
│4 │己○○│丁○、格│104 年2 │己○○結夥左列少年│己○○成年人│上訴駁回。 │
│(│胡○程│南 │月12日下│,分騎機車攜帶不詳│與少年犯結夥│ │
│即│鄧○豪│ │午11時30│鐵條、棍棒等兇器,│三人以上攜帶│ │
│原│蔡○晉│ │分許 │於左列時地強行攔下│兇器強盜罪,│ │
│判│朱○緯│ │ │丁○及格南二人,高│處有期徒刑柒│ │
│決│林○瑞│ ├────┤喊「Mone y ,Money │年陸月。 │ │
│附│湯○丞│ │臺南市○│」要索財錢,見彼二│ │ │
│表│蔡○旻│ │○區○○│人不從,執鐵條加以│ │ │
│編│朱○銘│ │○○○○│毆打,致丁○及格南│ │ │
│號│等9人 │ │○○與○│均不能抗拒而各交付│ │ │
│四│ │ │○○路口│現金3,000 元、1,00│ │ │
│)│ │ │ │0 。 │ │ │
├─┼───┼────┼────┼─────────┼──────┼────────┤
│5 │己○○│丙○○ │104 年2 │己○○結夥左列少年│己○○成年人│上訴駁回。 │
│(│胡○程│ │月13日凌│,分騎機車攜帶不詳│與少年犯結夥│ │




│即│鄧○豪│ │晨0 時15│鐵條等兇器,於左列│三人以上攜帶│ │
│原│蔡○晉│ │分許 │時地強行攔下丙○○│兇器強盜罪,│ │
│判│朱○緯│ │ │高喊「Money ,Money│處有期徒刑柒│ │
│決│蔡○旻│ ├────┤」要索財錢,隨即動│年貳月。 │ │
│附│等6人 │ │臺南市○│手強取丙○○皮夾,│ │ │
│表│ │ │○區○○│丙○○因不能抗拒而│ │ │
│編│ │ │○○○○│不敢制止,致遭強盜│ │ │
│號│ │ │與○○○│現金1,100 元。 │ │ │
│五│ │ │路口 │ │ │ │
│)│ │ │ │ │ │ │
└─┴───┴────┴────┴─────────┴──────┴────────┘
附錄
┌─────────────────────────────────────┐
│Ⅰ.被告己○○、甲○○之不利供述及自白 │
├───┬─────────────────────────────────┤
│己○○│警卷頁3-13,16-17 ,他字卷頁351-352 ,少調卷㈠頁147 反-150,卷㈡頁│
│ │7-8 、62-63 、89反,204-207 ,卷㈢頁17-19 ,原審卷㈠頁16-18 、46反│
│ │、56反、83反,卷㈡頁9-11反,卷㈢頁15反。 │
├───┼─────────────────────────────────┤
│甲○○│警卷頁23-26 ,他字卷頁348-349 ,少調卷㈠頁150 反-151,卷㈡頁90反-9│
│ │1 ,卷㈢頁17,原審卷㈠頁83反,卷㈡頁40-48 ,卷㈢頁15反-16 反(以上│
│ │肯認在場),本院卷頁145 、225 (坦承認罪)。 │
├───┴─────────────────────────────────┤
│Ⅱ.各該少年共犯之供證 │
├───┬─────────────────────────────────┤
│胡○程│警卷頁40-42 、45、48,他字卷頁156-157 ,少調卷㈠頁93、146 反,卷㈡│
│ │頁15 1-152反,原審卷㈡頁130 反-144。 │
├───┼─────────────────────────────────┤
│鄧○豪│警卷頁53-59 ,他字卷頁117 反,少調卷㈠頁93反-94 ,原審卷㈡頁98-111│
│ │。 │
├───┼─────────────────────────────────┤
│蔡○晉│警卷頁92-96 、100 ,少調卷㈠頁94反-95 ,卷㈡頁150 反,原審卷㈡頁11│
│ │1 反-130 。 │
├───┼─────────────────────────────────┤
│朱○緯│警卷頁105- 110、112 ,少調卷㈠頁94反,卷㈡頁58反-59 、62、157-158 │
│ │、173-174 ,原審卷㈡頁164-178 反。 │
├───┼─────────────────────────────────┤
林○瑞│警卷頁127-130 、135-138 、141 、144 ,少調卷㈠頁95反,卷㈡頁6 反、│
│ │170 ,原審卷㈠頁86、87反、90反-94 。 │
├───┼─────────────────────────────────┤




湯○丞│警卷頁117-119 、124 ,少調卷㈠頁95,卷㈡頁169 ,原審卷㈡頁12反-20 │
│ │反。 │
├───┼─────────────────────────────────┤
│蔡○旻│警卷頁148-154 、157 ,少調卷㈡頁6 反、153-157 反、169 反-170、174 │
│ │-177,原審卷㈠頁103-120 反。 │
├───┼─────────────────────────────────┤
朱○銘│警卷頁161-170 ,少調卷㈠頁96,卷㈡頁6反、62,原審卷㈡頁21反-39。 │
│ │ │
├───┼─────────────────────────────────┤
│黃○鈺│警卷頁73-74、78、81。 │
│ │ │
├───┴─────────────────────────────────┤
│Ⅲ.各該被害人之供證 │
├───┬─────────────────────────────────┤
│戊○○│警卷頁173-175 ,少調卷㈡頁33-37 。 │
├───┼─────────────────────────────────┤ │乙○ │警卷頁178-180 。 │
├───┼─────────────────────────────────┤
│羅馬 │警卷頁183-185 ,少調卷㈡頁85反-87 反。 │
├───┼─────────────────────────────────┤ │丁○ │警卷頁189-191 ,少調卷㈡頁188 反-190。 │ ├───┼─────────────────────────────────┤
│丙○○│警卷頁193-195 ,少調卷㈢頁9 反-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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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