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8號
TNHM,105,上訴,73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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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宗穎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自10 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添丁盧金葉,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監管科收據,向張添丁盧金葉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 予以監管,否則將遭通緝云云,致張添丁盧金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9日、4月3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 元、150萬元至李宗穎之系爭帳戶。李宗穎再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02年4月29日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提領230萬元 ,以金融卡提款1萬、6萬、3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填寫郵 政存簿提款單提領150萬元,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於102年5 月1日以金融卡提款6萬、4萬元,將張添丁盧金葉上開匯 款提領一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經張添丁、盧金 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有上述256萬及150萬元匯 入款項,伊嗣並相繼以臨櫃或提款卡方式,將其系爭帳戶內 之256萬及150萬元提領一空;惟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伊僅 將帳戶借給朋友作為匯入土地價款之用,並幫忙領錢出來而 已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不否認其於10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上述256萬及150萬元匯入款 項,並以臨櫃或提款卡方式,分次提領伊其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之256萬及150萬元;且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因詐騙 集團「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 書騙取被害人等分別將256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等情,有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 至第14頁背面),以及玉山銀行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 30日匯款回條(見警卷第3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紙(見警卷第24-29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摺儲金提款單、存摺影本(見12632偵卷第58、 65、87、88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5-23頁),足認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確係遭受詐騙 ,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⒉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伊僅將帳戶借給朋友作為匯 入土地價款之用,並幫忙領錢出來而已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向蒐集、 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 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 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 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 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 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偵查時乃先供稱:系爭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帳戶不見了,伊要使用時找不到,提款卡也不能用,但 提款卡還在等語(見12632偵卷第46頁正、背面);嗣復 改稱:有人土地要買賣,但是他存摺忘記帶,他時間很緊 ,叫我幫他領錢,我想說本人領沒關係,這人跟我沒有關 係,有認識,但現在連絡不上,叫什麼也忘了等語(見12 632偵卷第74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他說要 先看我的帳號,是不是錢進去會被吃掉,還是什麼之類的 ,就是看能不能正常使用,怕我是不是有欠錢,就先放他 們那邊,他們有先拿金融卡去,後來有將金融卡還給我, 他們那時候還有幫我的卡片跟簿子拍照,說要寄去給老闆 作一個存證,我沒有問老闆叫什麼名字,公司、行號名稱 及在那邊都不知道,他有說如果有賺錢,他拿到分紅,會 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乃稱:我只知道跟我接洽的人的綽號叫「阿富」,是我16 、17歲的朋友,沒有深交,他說土地買賣,我忘記他是說 他帳戶有問題,反正他說他帳號不能使用,事後他說他們 那邊有抽佣,會包紅包給我,後來沒有拿到紅包,就不了 了之,一開始他說要借,我說不要,我知道帳戶借給人家 不安全,也是會怕裡面的錢有一些後患,我有想過帳戶借 人使用,有可能被拿來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本件詐欺之過程,係先由 屬於詐騙集團之人事先向被告借用帳戶,繼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則 本件被告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深交,且該成員並擔心 錢會被吃掉,進而要求拍攝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存證, 並告以事成後給付若干金額之紅包為酬,被告應可預見其 帳戶內之匯款並非正常交易匯款,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 借人使用,有可能被拿來做詐騙(見本院卷第80頁),顯 見被告於出借帳戶時,已預見將會有詐騙之款項匯入,卻 仍出借帳戶,並進而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是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騙集團 成員以相同之方法,同時詐騙張添丁盧金葉夫妻二人,詐 得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之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害人有二人,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 ,原審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添丁盧金葉夫妻二人,認係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 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及第158條第1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宣告沒收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 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3枚,以及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共 3枚;然被告辯稱伊未曾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實無預



見集團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實行詐騙可能性,應僅就 其所知程度負責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張添丁、盧金 葉於警詢中所證,其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警卷第10、11、14頁),且查無被告佯稱為醫院 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或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對被 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證據,再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有撥 打電話實施詐術者,有偽造公文書者,有擔任把風者,及現 場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款項等,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 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 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誑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 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 ,個案中是否均有偽造之公文書,或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 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 實。本案依既存證據資料,顯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自應採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犯意,原審遽論 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有未洽,又依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記載,均未起訴被告僭行公務員職務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原審逕認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及第158條第1項,就此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 分,亦併予審究後,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夫妻二人損失金額共達40 5萬元,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暨其高職畢業、 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 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 見解。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堅稱其沒 有分到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利益,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就 此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 印文各3枚,以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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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