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679
3號、104年度偵字第30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知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傳發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 後某時,在嘉義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鹿草交流道下,以 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賴傳發。
㈡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賴傳發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12時45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高鐵大道旁,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傳發。
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之○○宮後方,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施用。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之○○宮後方,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施用。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 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 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 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裁判參 照)。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述手機門 號、證人賴傳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賴傳發等人持用上 開手機門號於102 年10月4日16時40分、102年10月5日11時7 分起至12時45分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洪英智於偵查 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 主張102年10月4日部分,被告及證人賴傳發均陳稱兩人當天 有見面,原審認兩人未見面,認定事實有誤會,就102 年10 月5日部分,原審僅斟酌當日第2次見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且未說明何以時間相近的第1 次見面不在起訴範圍內,又 洪英智兩次警詢筆錄日期距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3年4 月甚為相近,尚無將本案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24 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混淆之可能,原 審未予斟酌。因認原判決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102年10月4日被告未與賴傳發碰面,102年10月5日,被
告與賴傳發是合資購買毒品,賴傳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 詢及原審均不相符,又無補強證據,難信為真;關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僅轉讓給洪英智兩次,該兩次已經前 案判決確定,證人洪英智亦證稱其僅收受兩次,被告沒再轉 讓給洪英智。
三、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賴傳 發所證是否可信,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所證為真,關於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洪英智所證有無瑕疵,其是否可 以清楚區辨每次轉讓時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102年10月4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賴傳發於103 年8 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 警提示附表編號1 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局部,其否認向被告 購買毒品(警卷21反、22)。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誘導,並提示上開局部譯文,賴傳發證稱於102 年10月4 日16時40分許與被告聯絡後,在嘉義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 路鹿草交流道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千元。此有偵訊筆錄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偵6783卷79至80、原審卷一125 反至 128 )。嗣被告否認賴傳發證述之犯行,檢察官再傳訊證人 賴傳發,其證述:上次證稱內容為真實,這段期間被告有要 求其證稱是合資購毒,其不希望在法庭上與被告見面云云( 偵6783卷108 至109 )。惟於原審審判時,經與被告隔離, 證人賴傳發改口證稱當日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吳嘉釗購毒並完 成交易,被告並未販毒云云(原審卷一111 至115 )。其後 原審勘驗102 年10月4 日、10月5 日檢警未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檔案全部(含附表編號1 、2 所示),再次傳喚證人賴 傳發到庭作證,對於其先前證述與勘驗結果不合之處,證人 賴傳發又改口證稱102 年10月4 日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 ,其記憶已很模糊,無法確定云云(原審卷二8 反至9 )。 可認證人賴傳發於當日究竟有無向被告購毒,抑或與被告合 資購毒,抑或有無與被告碰面,證詞反覆不一。其此部分證 述可信度,已有疑問。
㈡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102年10月4日,賴傳發除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之通話外,尚於同日17時17分54秒(57 秒)、19分30秒(33秒)、22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門 號,被告均未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同日17時24分22秒(26 秒),賴傳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吳嘉 釗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據賴傳發與吳嘉釗之通話內 容(原審卷二3至4 ,內容詳附表編號1②),可知賴傳發抱
怨「某人」都不接電話,稱其已到達某處,「某人」卻不願 意接電話了,吳嘉釗對此亦有所附和,並與賴傳發討論是否 要「衝上去」某處。對照此通電話聯繫前6 分多鐘,賴傳發 甫接連3 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揭手機門號而未接通,合理推 斷其等所指的「某人」即係被告。又被告於翌(5)日10 時 55分14秒以上揭手機門號與賴傳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聯絡,開頭即提及「你昨天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請教什 麼?你人在那裡啦?」賴傳發則答以「打了你又都不接,我 衝到那邊。」之後2 人並相約見面。互參102年10月4日16時 40分賴傳發聯繫被告之內容,賴傳發向被告稱「我先請教你 一下。」可見其2 人於102年10月4日雖於當日16時40分許通 話中相約見面,但被告遲未赴約,賴傳發乃3 次撥打被告持 用之手機門號,被告均未接聽,賴傳發遂撥打吳嘉釗行動電 話埋怨此情,迄翌日被告始主動聯繫賴傳發,就昨日原欲見 面處理之事再次相約見面。依此客觀證據可見,102年10月4 日被告與賴傳發既未見面,被告當日自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 賴傳發,被告雖於原審一度供稱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通話 後有與賴傳發碰面,然此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不合,應 係被告一時記憶有誤。又賴傳發有瑕疵的證述,既與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所示情況嚴重違背,自無從補強被告供述兩人碰 面之真實性。檢察官認被告供述碰面一事,有賴傳發之證述 可得補強,尚有誤會。賴傳發於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通話 後與被告碰面的可能性極低,自難以證明被告於該次通話後 販賣海洛因2千元予賴傳發。
二、102年10月5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賴傳發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警 提示附表編號2 ②④⑤之局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否認向 被告購買毒品(警卷22)。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誘導 ,並提示上述局部譯文,證人賴傳發證稱於102年10月5日11 時7 分、12時31分、45分許與被告聯絡後,兩人至嘉義市高 鐵大道旁見面,其以2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此 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6783卷80、原審卷一12 5至128)。然證人賴傳發於原審審判時改口證稱:其當日係 與被告合資購毒,由被告聯繫不認識之人到場完成交易云云 (原審卷一115至117反)。所證又係前後不一。經原審勘驗 102年10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全部(原審卷一106 正反、 原審卷二4正反,內容詳附表編號2所示),發現被告先於當 日10時55分14秒許聯絡賴傳發後,2 人相約至「50米」的地 方見面;被告再於同日11時7 分28秒許聯絡賴傳發,賴傳發 請被告至「加油站這邊」,被告則要賴傳發轉從「夏威夷這
邊過來」;賴傳發於同日11時11分13秒許聯絡被告,稱「我 就沒有看到你」,被告回以「在要回去你家的路上」,賴傳 發詢以「你在50米插進來的那條小路嗎?」,被告稱「是」 ;迄同日12時31分59秒許,被告又聯絡賴傳發,詢問賴傳發 人在哪裡,賴傳發回以「我出去了ㄟ,怎樣?」,被告稱「 沒啦,要跟你聊天,我要問。」,賴傳發回以「阿我就出去 了,我現在又沒有辦法回來」,惟因2 人均稱在市區,遂仍 相約於「麥當勞這邊」見面;被告復於同日12時45分19秒許 聯絡賴傳發,詢問何以還沒看到他人,賴傳發回以「快到了 啦。」。綜上對話,足見於當日12時31分前,被告與賴傳發 已依約在「夏威夷」附近小路見面,嗣於12時31分許,被告 再聯繫賴傳發第2次見面,2人又相約於「麥當勞」附近見面 ,此節證人賴傳發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第1 次作證時,毫未 提及,且依原審勘驗證人賴傳發之偵訊錄影檔案,檢察官提 示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要賴傳發指認,賴傳發指出編號 9 即102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稱該譯文係其向被告購 毒之佐證,惟依該警察製作之譯文只有附表編號2②④⑤共3 通,且每通僅係局部而非全部,根本無法辨識被告與賴傳發 有相約2 次見面之情,證人賴傳發於偵查中也僅證稱當日在 12點45分電話聯繫後見面,完全未證述兩人在當日12時31分 之前,已在「夏威夷」見面的事實,賴傳發的證述遺漏「夏 威夷」見面的事實,其所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記憶與敘述,又 有疑問。
㈡由上兩人連貫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102 年10月5 日被 告與賴傳發前後2 次見面之時間相近(約相隔15分鐘之久) ,證人賴傳發於原審證稱其不可能1 天(合資)買2 次毒品 等語(原審卷二9 反至10),此應與常情相符,倘被告真有 販賣毒品給賴傳發,至多於該日2 次見面其中1 次為之,但 如果是檢察官起訴之102 年10月5 日12時45分後某時之第2 次見面,依該次見面前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該次見面 係被告主動聯繫賴傳發,與購毒者基於需求向販毒者洽詢之 常情不符,雖實務上不乏有販毒者主動向購毒者兜售之情事 ,然據該次通訊監察內容,對於被告欲約見面之要求,賴傳 發稱已出去、無法趕回等語,被告乃再追問賴傳發於何處, 賴傳發稱在市區,被告回以他也在市區。兩人相約見面的情 節,看起來賴傳發之態度較為消極,與一般購毒者急需用毒 之情形迥異,況同日不久前,2 人才相約且見面,且被告前 日(4 日)已接獲賴傳發相約見面之電話,被告果有販毒之 意,何以不於當日第1 次見面交易,殊難想像何以會在相距 15分鐘左右,被告另生販毒之意,並積極向賴傳發推銷。故
當日第2 次見面也就是賴傳發證稱被告與之碰面販賣毒品之 事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整體所顯示的互動情節、販毒常 情相違。又假設被告係在當日第1 次見面(102 年10月15日 12點31分之前)即販賣海洛因給賴傳發,既已完成交易,何 以相隔約15分鐘之久,被告又急忙與賴傳發相約見面。則當 日第1 次見面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賴傳發,由整體通訊對話 觀察,亦有可疑。
㈢關於交易毒品種類,被告與賴傳發本案相約見面前,賴傳發 僅於102 年10月4 日16時40分與被告之通話中提及「男生的 啦」(見附表編號1①),其他通話內容未再提及毒品種類 之暗語。而販毒案件中,「男生」、「硬的」,係形容甲基 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外觀,相對「女生」、「軟的」,是形容 海洛因之粉末外觀,此為審判實務常見,為法院已知的事實 ,被告及證人賴傳發於原審亦供證知悉此情(原審卷一136 反、原審卷二14至16、22),從而,賴傳發所證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事,於此又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交易毒品種類 不符。證人賴傳發證詞的可信度,不僅難以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補強,反而因此削弱。被告有無於102 年10月5 日販賣海 洛因給賴傳發,不論是兩人於當日第1 次碰面(上訴書指此 次交易)或第2 次碰面(起訴書指此次交易),均有可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曾辯稱102 年10月5 日係與賴傳發合 資購買毒品,然於原審被告又供稱其記得當日有要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沒去,因前一天(4 日)賴傳發他沒有到,隔 天賴傳發說要合資查埔(男生),但其要拿的是女的(海洛 因),故沒有一起合資去拿(原審卷二57反至58、原審卷二 22反)。對照102 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賴傳發稱「男生的啦」,且該日其等2 人並未見面已認定 如前,則被告辯稱10月5 日因賴傳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合資等語,非全然無據。證人賴傳發 於原審改稱當日與被告碰面,被告聯繫不知名的毒販到場交 易海洛因云云,復與其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指欲購買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一節相悖,兩人當日碰面後發生何事 ,實情為何,依本案證據無法定論,不能確信被告販賣海洛 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予賴傳發。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 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
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 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 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03 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某電 玩店外,其所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 火機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被告又於103年3月17 日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某處,其所駕駛之車 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燒烤而產生煙霧之 方式加以施用,被告因此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共兩 罪,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67至70反、原審卷二133 至 145)。該案犯罪事實指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轉讓之時地不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亦指兩案犯 行有別(原審二127反、128反),故轉讓對象雖均為洪英智 ,但訴訟客體非同一,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洪英智於103 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轉讓2次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時間分別都在103年4月中旬左右,但詳細時 間其已忘記(警卷52反)。再參洪英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 稱:因被告向其借款1萬2千元,為了感謝,遂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其中1 次轉讓時被告還錢,而其施用之地點 都在被告車上等語(警卷20反、偵6783卷105 正反)。而洪 英智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3年3月8日、同年3 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洪英智供稱被告於103 年3月8日 向其借貸1千元,迄當時共借貸1萬2千元,103年3月8日借款 當日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而103年3月17日被告 償還1萬2千元時,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在車上施用(警 9789號卷6至7)。就被告借貸之金額、轉讓兩次分別在1 次 借錢時、1 次還款時、轉讓地點均在被告車上等細節,證人 洪英智前案警詢與本案偵查中所述,有多處吻合。證人洪英 智另於原審證稱被告一共只給他2 次甲基安非他命,因嘉義 地院上開案件警詢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以其較能確定 被告轉讓之時間,本案警詢時則僅依自己印象陳述,所以時
間有所落差,但2 案其所證述者均為相同之事等語(原審卷 二115反、118反),有如上情節相符之根據,應屬可信。 ㈣證人洪英智於原審另證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僅被告1 人,其於前案供稱於103 年4 月2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被告,洪英智於原審並一 度證稱加上103 年4 月22日,被告應一共給他3 次甲基安非 他命,但亦謂時間相隔太久,其實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 116 至117 反),惟經原審提示前案103 年4 月25日之警詢 筆錄,證人洪英智於當時供稱103 年3 月17日被告第2 次給 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車上施用後,剩餘之量帶回去住處, 於同年4 月22日施用(警9789卷7 ),證人洪英智於原審改 稱當時警詢之供述無誤(原審卷二118 反)。此與證人洪英 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1 次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在 車上用完後,又帶剩餘毒品回去施用等語相合。則證人於原 審作證時已105 年6 月27日,距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已2 年有餘,難免記憶、印象稍顯模糊,故應以前案洪 英智於警詢所供、及其於本案偵訊中、及於原審經提示前案 筆錄喚醒記憶後所證,較接近真實。亦即,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同年3 月17日,各在車上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英智,103 年3 月17日的毒品,洪英智在車上沒吸完,剩 餘的帶回家,在103 年4 月22日施用,被警查獲,除此之外 ,被告未曾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此部分事實,應 有一定的可信度。
㈤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前案紀錄累累,應不會將前案與本案轉 讓混為一談,自白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且 洪英智於103 年4月25日、同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 離103年4月甚近,不可能將兩案轉讓時間混淆。惟如前所述 ,證人洪英智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的前因後果、背景環境,於 前案、本案均為一致的證述,敘明如前,依此轉讓的情節, 洪英智應僅收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為是,至於轉讓 時間,依洪英智證述內容及第1 次製作筆錄時間係在103年4 月25日,故洪英智於103年8月20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 可能誤將103年3月8日、3月17日之轉讓時間誤記成103年4月 間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及其103年4月22日最後1 次施用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103年3月17日轉讓)。依此觀 之,洪英智的確於103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誤記時 間的可能,觀之該份警詢筆錄,洪英智亦稱轉讓詳細時間其 不記得,益徵其然。檢察官認時間相近不可能混淆,忽略洪 英智供證一致的轉讓因果及背景環境,尚不可採。被告雖於 原審自白轉讓之情,惟此部分僅存被告自白,尚無洪英智之
明確證詞可得補強,故單憑被告自白,亦不能定被告之罪。 從而,檢察官指103年4月間,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英智,是否真實,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 錄音檔案全部、檢察官訊問賴傳發影音檔案,並訊問證人賴 傳發、洪英智後,參酌先前其等之筆錄與證述,認被告是否 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傳發2 次,是否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英智2 次,尚有合理懷疑,無從為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 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吳文城檢察官提起公訴,施家榮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 訴,施家榮檢察官提起上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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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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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2年10 │A:0000-000000(甲○○)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 │ 月4日16 │B:0000-000000(賴傳發) │表一編號1 被告甲○○│
│ │ 時40分0 ├────────────────┤102 年10月4 日16時40│
│ │ 秒 │A:喂。 │分後某時許販賣數量不│
│ │【B撥給A】│B:喂,鬥陣ㄟ。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A:怎樣? │予賴傳發部分。 │
│ │ │B:好久不見。 │ │
│ │ │A:嘿阿,你在哪裡? │ │
│ │ │B:我在我們這邊啊。 │ │
│ │ │A:阿我在你上次來的這邊有沒有, │ │
│ │ │ ㄟ你來…。 │ │
│ │ │B:沒啦,我先請教你一下,ㄏㄡˋ │ │
│ │ │ ,我請教你一下啦。 │ │
│ │ │A:要請教什麼、什麼啦。 │ │
│ │ │B:男生的啦。 │ │
│ │ │A:好啦,見面再說,我幹你娘,你 │ │
│ │ │ 是、對吧,你是懂什麼(聽不清 │ │
│ │ │ 楚)。 │ │
│ │ │B:在上次那裡嗎? │ │
│ │ │A:嘿啦,不然要去哪裡?嗯,要到 │ │
│ │ │ 臺南往新營這邊有沒有? │ │
│ │ │B:我上次跟你是在鹿草。 │ │
│ │ │A:新營啦、新營,我不是有跟你說 │ │
│ │ │ 過,說到這邊來有沒有。 │ │
│ │ │B:鹿草啦,怎會是新營。 │ │
│ │ │A:新營嘿啦,就要轉到那邊去,要 │ │
│ │ │ 轉到新營這邊來啦。 │ │
│ │ │B:後壁啦,那裡應該是後壁吧。 │ │
│ │ │A:嘿啦、嘿啦。 │ │
│ │ │B:這樣喔? │ │
│ │ │A:嘿啦。 │ │
│ │ │B: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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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2 年10│A:0000-000000(賴傳發) │ │
│ │ 月4 日17│B:0000-000000(吳嘉釗) │ │
│ │ 時24分22├────────────────┤ │
│ │ 秒 │A:(聽不清楚)。 │ │
│ │【A撥給B】│B:嘿。 │ │
│ │ │A:都不接了啊。 │ │
│ │ │B:ㄏㄚˊ?聽不清楚。 │ │
│ │ │A:都不接了啊。 │ │
│ │ │B:我電話聽不清楚,蛤? │ │
│ │ │A:電話不要接了啦,幹你娘,裝笑 │ │
│ │ │ ㄟ。 │ │
│ │ │B:好啦,了解。 │ │
│ │ │A:幹你娘ㄚ,我實在有夠雖(臺語 │ │
│ │ │ )的啦。 │ │
│ │ │B:了解。 │ │
│ │ │A:蛤? │ │
│ │ │B:了解,我聽的懂啦。 │ │
│ │ │A:你娘,您杯(臺語)衝來這邊, │ │
│ │ │ 他卻不願意接了。 │ │
│ │ │B:幹。 │ │
│ │ │A:你娘水雞啦,這齒(臺語)的喔 │ │
│ │ │ ,啊幹。您杯(臺語)到這邊了 │ │
│ │ │ ㄟ。 │ │
│ │ │B:你到了喔? │ │
│ │ │A:嘿阿。 │ │
│ │ │B:我想說你半路就有打電話了說。 │ │
│ │ │A:幹你娘,阿就不接啊。 │ │
│ │ │B:好啦,沒關係啦。 │ │
│ │ │A:ㄟ,我說給你聽啦,那真的要上 │ │
│ │ │ 去啦,上去比較划算啦。 │ │
│ │ │B:我知道啊,你的事情我了解啊, │ │
│ │ │ 阿你也可以下來阿,還是我看這 │ │
│ │ │ 兩天工作怎樣。 │ │
│ │ │A:好啦、好啦。 │ │
│ │ │B:齁,還是要衝上去? │ │
│ │ │A:看你啊,你如果要上去就上去啊 │ │
│ │ │ 。 │ │
│ │ │B:蛤? │ │
│ │ │A:我是怕你娘回來會太晚或是又怎 │ │
│ │ │ 樣或是又不要,不就把我裝傻瓜 │ │
│ │ │ 了。 │ │
│ │ │B:對啊,幹。 │ │
│ │ │A:不然你就要,幹你娘,就要ㄊㄟ │ │
│ │ │ ㄏㄟ(臺語)啊,你娘ㄟ。 │ │
│ │ │B:就叫他等我嗎? │ │
│ │ │A:不是啊,一起去也沒有關係啊。 │ │
│ │ │B:蛤? │ │
│ │ │A:一起去啊。 │ │
│ │ │B:(笑)你比較閒啦。 │ │
│ │ │A:不是,我今天說怎樣你知道嗎, │ │
│ │ │ 我出槌,你娘ㄟ,回來又不要或 │ │
│ │ │ 是怎樣,或是來太久了,人家不 │ │
│ │ │ 要了,幹,您杯(臺語)就被裝 │ │
│ │ │ 傻瓜了。 │ │
│ │ │B:對啊,我先問他問清楚啊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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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2年10 │A:0000-000000(賴傳發)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 │ 月5日10 │B:0000-000000(甲○○) │表一編號2 被告甲○○│
│ │ 時55分1 ├────────────────┤102 年10月5 日12時45│
│ │ 4秒 │B:喂。 │分後某時許販賣數量不│
│ │【B撥給A】│A:喂,怎樣?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B:你昨天打電話說要跟我請教什麼 │予賴傳發部分。 │
│ │ │ ?你人在那裡啦? │ │
│ │ │A:我現在在我這邊啊,阿打了你又 │ │
│ │ │ 都不接,我衝到那邊。 │ │
│ │ │B:沒啦,我電話沒聲音啦,我轉、 │ │
│ │ │ 往你那邊去啦,出發了。 │ │
│ │ │A:好啦,你在哪?要到了嗎? │ │
│ │ │B:差不多再三分鐘。 │ │
│ │ │A:到哪裡? │ │
│ │ │B:我現在在水上啦,要繞到哪邊去 │ │
│ │ │ 比較快? │ │
│ │ │A:50米的啊。 │ │
│ │ │B:50米的? │ │
│ │ │A:嘿啊。 │ │
│ │ │B:水上哪有50米的? │ │
│ │ │A:沒啦,你來這條、你從水上哪邊 │ │
│ │ │ ? │ │
│ │ │B:我在水上交流道ㄟ。 │ │
│ │ │A:水上交流道,阿你就下高速公路 │ │
│ │ │ 啊。 │ │
│ │ │B:阿好,從嘉、嘉義高速公路下去 │ │
│ │ │ 比較快嗎? │ │
│ │ │A:嘿、嘿,對。 │ │
│ │ │B:好、好,你出來50米的那邊,我 │ │
│ │ │ 從那邊下去。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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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2年10 │A:喂。 │ │
│ │ 月5日11 │B:你在哪裡啊? │ │
│ │ 時7分28 │A:你來加油站這邊好不好? │ │
│ │ 秒 │B:那個有沒有,你剛好在那個夏威 │ │
│ │【B撥給A】│ 夷、你轉從夏威夷這邊過來你就 │ │
│ │ │ 有看到了,這條小條的這裡。 │ │
│ │ │A:喔,好,我知道、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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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2年10 │B:喂。 │ │
│ │ 月5日11 │A:我就沒有看到你。 │ │
│ │ 時11分1 │B:我這邊、我這邊,你上次跟我報 │ │
│ │ 3秒 │ 的有沒有,過去再轉過來這邊ㄟ │ │
│ │【A撥給B】│ 。你若是在那邊你就要掉頭往回 │ │
│ │ │ 走了。要回去你家的路上了。 │ │
│ │ │A:喔,這樣我知道、我知道,你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