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諒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94號、104 年
度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諒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本院判決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美華及李文諒於下列時間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 自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陳美華提供毒品海洛因,李文諒負責對外聯繫及 送交毒品(或載送陳美華外出交易),而於下列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起至7 時45分許,李世 緯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李文諒持用0000-000000 門號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 ②通話中段李文諒曾交給陳美華接聽),於同日稍後由李文 諒駕車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前 往雲林縣○○鎮○○路之○○汽車車廠外,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1 包 予李世緯,李文諒嗣將所收受之3000元交回予陳美華。 ㈡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 分起至9 時33分許,李世緯持 用上開門號與李文諒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見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④則由陳美華接聽) ,同日稍後李文諒騎機車載陳美華前往雲林縣○○市之○○ 快炒店外,由陳美華與李世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
二、陳美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竟仍於下列時、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 ,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單獨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12分,李世緯持上開門號與陳美華持用 之前開門號聯絡(見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欲 前往找陳美華,同日稍後李世緯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住處後,陳美華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李世緯。 ㈡陳美華基於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3 日晚間9 時(起訴書贅載20時19分),洪志瀚持用00 00-000000 門號與陳美華上開門號聯絡(見附表二編號4 通 訊監察譯文),洪志瀚表示將委託黃亮凱將欲與陳美華合資 購買毒品之3000元交付給陳美華,同日稍後黃亮凱將洪志瀚 委託之3000元交付與陳美華,陳美華則另出資3000元,而合 資向吳奎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翌日陳美華再將其中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志瀚,以此方式幫助洪 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陳美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9分起至下午4 時22分許,林峻儀持用0000-000 000 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與陳美華上開門號 聯絡(見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林峻儀表示下午將 會前往陳美華上開住處,同日下午某時林峻儀到達陳美華住 處後,即向陳美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美華向林峻儀 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冰箱附近,要林峻儀自行尋找 ,林峻儀即在冰箱內找到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而施用 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 於一、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或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 卷二第448 、449 頁,本院卷第146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陳美華有罪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52 頁、原審卷二第 447 頁、第466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諒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64 至465 頁、第 469 至470 頁)、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 16頁、偵6794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418 至419 頁、第423 至424 頁、第42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被告等2 人與證 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 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 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 頁)。又被告陳美華供稱生 活費的來源係幫人調毒品,販賣海洛因可以賺擋住癮來用( 按:指可賺錢作為支付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 472 至473 頁),可見被告陳美華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 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美華本次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乙節,觀其該次筆錄係 陳稱:(提示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數通通話內容為何 ?)那是李世緯與李文諒及我的通話,李世緯要買毒品,該 次是由李文諒與他的友人一同與李世緯交易毒品,因為我沒 有前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他字卷第252 頁) ,業已承認編號1 的通話內容係李世緯要向其購買毒品,僅 係說明該次係由被告李文諒前往交易,其對於現場情形不清 楚而已,再參以該次筆錄之前一個問題,被告陳美華即曾坦 承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二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同頁筆錄參照),之後檢察官詢問其他多個犯行後,最 終被告陳美華曾陳述「(你上開行為構成販售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坦承犯罪?)是,我認罪」 (他字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陳美華此處所陳「我沒有前 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狀況」等語,應非欲否認犯罪而將責 任推卸給李文諒之意。因此,被告陳美華此部分陳述亦應認 為業已自白犯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70 頁,本 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諒證 述:伊大概知道編號2 通聯對話是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
品,伊有陪陳美華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466 頁)、及證人 李世緯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6794卷第17頁、 原審卷二第421 至424 頁、第427 頁、第432 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2 被告等2 人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卷一第175 至179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 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 頁),且同上理由,被告陳美華本次犯行亦有營利意圖,其 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7 頁、 第251 至252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73 頁、本院卷第 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15頁、偵6794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陳 美華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446 頁)、 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 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他 字卷第56頁),且同上理由,被告陳美華本次犯行亦有營利 意圖,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 447 頁、第467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 人洪志瀚於偵查中(他字卷第250 至251 頁,按:警卷第93 頁反面原陳稱係向被告陳美華購買云云,為檢察官所不採, 併此敘明)、證人黃亮凱之證述相符(偵6794卷第20至2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4 被告陳美華與洪志瀚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第213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頁),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五、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9 頁反面、 第252 至253 頁、原審卷二第447 頁、第464 頁、第467 頁 、本院卷第145 頁、第313 頁),核與證人林峻儀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55頁、偵6794卷第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被 告陳美華與林峻儀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11 至212 頁
)、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6794卷第48至49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美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貳、認定被告李文諒有罪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諒於本院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是李世緯打電話找陳美華,我載陳美華過去,我不 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313 頁,同原審準備程序 之辯解,原審卷一第168 頁),經查:
㈠被告李文諒此部分犯罪事實,早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稱:「(11月4 日是誰去跟李世緯交易?)我。(你去你怎 麼知道他要買多少?)他跟陳美華講完我才下去的,東西不 是我的。(所以是陳美華跟你說他要買多少?還是他固定買 多少?)陳美華拿東西給我,我就下去。(你幫陳美華送海 洛因過去,有何好處?)就可以吃安非他命。(陳美華就會 給你施用安非他命?)我就那次幫她拿下去而已。(你幫她 拿,你有甚麼好處嗎?)會讓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讓你 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是。」(原審卷二第464 至465 頁);「(11月4 日的部分,李世緯說向陳美華買海 洛因3 千元,後來是李文諒去送貨拿錢?)是。(三千元後 來呢?)交給陳美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69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二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話內容為何?)那是李世緯與 李文諒及我的通話,李世緯要買毒品,該次是由李文諒與他 的友人一同與李世緯交易毒品,因為我沒有前去現場,所以 我不清楚狀況」(他字卷第252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102 年11月4 日000000那次,請問妳知道李世緯要向妳 購買海洛因嗎?)他打電話就說是要買毒品。(李文諒拿下 去的毒品,是否從妳這邊來的?)是。」(原審卷二第466 頁);「(李文諒稱向李世緯收到毒品價金3 千元交給陳美 華)(審判長問陳美華,是嗎?)是」等語相符(原審卷二 第469 頁)。
㈢證人李世緯亦於警詢證述:我是要找綽號「姐仔」、「姨仔 」的陳美華,先是李文諒接聽後再轉交由陳美華接聽,「我 要跟昨天去找你的一樣」之術語是要向陳美華購買一級毒品 海洛因…當時係由李文諒跟一名我不認識的的男子共同駕駛 一部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警卷第65頁);於偵訊中證 稱:我打電話給陳美華,當時是李文諒接電話,內容是我要 向陳美華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當時約在○○的000000汽車
廠外見面,嗣後由李文諒搭乘友人的車輛前來交易。見面時 ,我交付3 千元現金予李文諒,李文諒則交付毒品海洛因給 我(偵6794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先打電話 要找陳美華,我問她有沒有方便過來,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 去找她,她後來叫李文諒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 二第418 頁)。
㈣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 被告等2 人與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 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6794卷第53至54頁)、 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21 頁)。
㈤被告李文諒上開辯解倘若屬實,衡情其前後所述應會一致, 然被告李文諒於警詢原先辯稱:編號1 電話內容是李世緯要 向陳美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先接聽,再由陳美華 接聽,是由陳美華開車載我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毒品,是由陳 美華自行與李世緯交易,我當時坐在車內,李世緯是以3 千 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7頁)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轉告陳美華表示李世緯要找她,陳 美華即開車載我到○○000000車廠附近,陳美華要求我先下 車,之後她再與李世緯見面,我不知道他們做甚麼(偵6794 卷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是我開車載陳美華過 去,陳美華下車和李世緯接洽,我在車上等,不知道他們做 什麼云云(原審卷一第168 頁),被告李文諒先係供稱和陳 美華共同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世緯(仍否認販 賣海洛因),嗣後雖全盤否認與陳美華具有犯意聯絡,然就 何人開車何人被載,其前往後是在車上抑或下車等節,則前 後說法差距甚大,衡情應係被告李文諒臨訟辯詞,方如此前 後不一,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自白,核與證人陳美華、 李世緯之證詞相符,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其上開辯 詞顯不可採。
㈥末被告李文諒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坦承為陳美華送海洛因,陳 美華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原審卷二第464-465 頁),可見被告李文諒具有從販賣毒品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㈦綜上,被告李文諒本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諒固坦承:其有與李世緯為如附表二編號2 通 聯譯文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該通電話是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請伊幫忙轉告, 伊只有告訴陳美華說李世緯要找伊,沒有轉告說李世緯要買
毒品,因為伊也要向李世緯順便拿佛珠,才騎機車載陳美華 到○○快炒店,伊拿了佛珠就離開(或稱伊就走到旁邊的五 金行,李世緯和陳美華另行開車離開),所以不知道陳美華 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19頁、偵6794號卷第32 至33頁,原審卷二第407 、465 頁)。經查: ㈠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雖否認具有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然 均仍坦承李世緯打電話來是要向伊和被告陳美華購買毒品, 其明知於此,仍然騎機車載送被告陳美華到場等情: ⒈於警詢坦承:該通電話係李世緯要向我購買毒品之意思,是 李世緯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找我購買毒品 ,當時因我身上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但是我還是跟他相約 在○○市文化路上○○餐廳前見面,因為我想跟李世緯拿佛 珠,沒有交易毒品(警卷第19頁)。
⒉於偵查中坦承:李世緯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要向陳美華買毒 品,並要我向陳美華轉告。該次李世緯也表示要拿佛珠,於 是我就自己騎機車到○○市○○快炒店前,向李世緯拿佛珠 。當時我與陳美華各騎1 部機車到場,我拿到佛珠後我就先 行離開,而陳美華則留在那裡。(你當時是轉告陳美華李世 緯要向她買毒品?)沒有,我只是告訴她李世緯要找她而已 (偵6794號卷第32至33頁)。
⒊於原審審理坦承:(102 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許,你有無去 ○○市○○快炒店?)有。(跟誰去?)跟陳美華。(交通 工具?)我們兩個騎一台摩托車下去,我忘記是她騎還是我 騎。(到了○○快炒店,之後發生什麼事?)當時我要下去 拿佛珠,因為李世緯說他有拿我要的佛珠要給我,我心想要 去拿佛珠,與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然後我到了現場 ,我問李世緯有無拿佛珠給我,他說晚一點會拿給我,之後 我就進去五金行等,他們就開車出去,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晚一點他沒有來,隔天他才拿兩條佛珠到我們當時在竹 山的住所給我…叫我幫他賣。(所以在○○快炒店外面,陳 美華跟李世緯有離開現場?)有。(陳美華是坐李世緯的車 ?)是。(離開多久後再回來?)10分鐘有。(那天下去○ ○快炒店是你跟李世緯約的地點?)是李世緯打電話來,我 接到的,他說要找陳美華,他有說要請陳美華帶什麼東西, 他說有順便帶要請我轉賣的佛珠,我心想說他要拿佛珠給我 ,我才跟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原審卷二第407 頁) ;(李世緯在電話裡面講叫你要帶東西給他的時候,你知不 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跟陳美華購買毒品?)大概知道。(只 是你的意思是你覺得你去主要是要拿佛珠?)是(原審卷二 第466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華於警詢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2 通 聯譯文,上揭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何意思?)A 是李世緯、B 是我及李文諒共同接聽該通通話,該通係李世緯要向我購買 毒品之意思。是李世緯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李文諒的行動 電話要找我,一開始是李文諒接聽,聽到一半後再由我接聽 ,並以代號「你要來○○嗎?順便帶我要的東西」之術語向 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按: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美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係海洛 因,下同),當時係於102 年11月16日19時5 分許,相約在 雲林縣○○市文化路上○○餐廳前,由李文諒騎乘機車載我 二人一同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毒品,並以新臺幣3 仟元之代價 向我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交易有成功(他字卷第199 頁)。嗣於偵查中供承:「 (提示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該數通通話內容為何? )那是李世緯要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我與李文諒一起騎機車 到○○市○○快炒店與李世緯交易,見面時我就交付1 包安 非他命給李世緯,李世緯則交付3000元現金給我。」(他字 卷第252 頁);於原審審理中即表示願對起訴書起訴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犯行認罪等語在案(原審卷二第 447 頁、第470 頁)。
㈢證人李世緯於警詢證述:我是要找綽號「姐仔」、「姨仔」 的陳美華購得毒品海洛因,但是該通是由李文諒跟我約定交 易時間跟地點,「你要來○○嗎?順便帶我要的東西」之術 語要向李文諒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係由李文諒跟陳 美華共同騎乘一部重機車前來交易毒品,我係以新臺幣3 千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小包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係由被告陳 美華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警卷第65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撥打陳美華的門號,但由李文諒接聽。 當時我要向陳美華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市石榴 ○○快炒店附近交易,嗣後李文諒及陳美華共乘1 部機車到 場。見面時我交付3 千元的現金予陳美華,而陳美華也當場 交付海洛因給我(偵6794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這次是誰去現場?)兩個都有去,是陳美華跟我交易。 (李文諒呢?)他載她去。(陳美華在○○快炒店的什麼地 方拿藥給你?)陳美華上來我的車上,李文諒我忘記了。( 你當時在電話裡這樣講,他們就知道你要買毒品?)應該知 道。(你說來○○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我要的東西」 是什麼?)應該是毒品吧。(你這樣講,李文諒就知道是毒 品?)(沉默)。(你說「要幫我帶來」,這是帶什麼?) 一樣,海洛因。(陳美華跟你有搭你的車離開○○快炒店?
)沒有。(你們就在現場沒有再離開了?)對(原審卷二第 421 至424 頁)等語明確。
㈣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 被告等2 人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5 至179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 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 頁)、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1 頁)。衡諸常情,朋友之一方(甲方)委託他 方(乙方)幫忙攜帶物品,如果未涉及不法而為正常之對話 ,甲方通常會直接將委請對方幫忙攜帶的物品名稱明確講出 ,否則乙方焉會知道甲方希望自己幫忙攜帶何物,然觀諸被 告李文諒與李世緯於編號2 之①通話內容中,李世緯卻不向 被告李文諒明說希望被告李文諒帶什麼東西過去,反而一直 隱晦表示「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 」,核與實務上毒販與購毒者為了躲避檢警監聽,而常於通 話中以暗語代替毒品等對話相符,因此上開通聯內容雖未明 白提到毒品,然仍得做為證明被告李文諒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李文諒雖辯稱:李世緯當時是要拿佛珠給伊轉賣,伊拿 了佛珠之後就離開現場,不知道被告陳美華和李世緯交易毒 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文諒於上開歷次供述即已坦承知悉李世緯打電話來是 要購買毒品,核與共同被告陳美華、證人李世緯所述相符, 已如上述;再者,觀諸編號1 、2 通聯譯文,李世緯這2 次 如果要購買毒品,均係先與被告李文諒聯絡,而非先與被告 陳美華聯絡,參以被告等2 人均自承當時彼此係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李文諒部分見偵6794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 404 頁,被告陳美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顯然被 告陳美華這2 次販賣毒品,均係由被告李文諒負責與外界買 家聯絡;又編號2 之①通話中,李世緯不斷叮嚀被告李文諒 稱「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被 告李文諒最後均答稱「喔」表示承諾,嗣後編號2 之②通話 中被告李文諒並未表示不了解到底要帶什麼東西,也直接告 訴李世緯:「騎到那再打給你」,然後與李世緯討論要約在 「○○」,並稱其只有摩托車而已,還要找車,編號2 之③ 通話中被告李文諒所持電話換由陳美華接聽,陳美華還笑稱 :「他沒車」、「他有要下去,但就是沒車」,編號2 之④ 即監聽到中被告李文諒告知李世緯:「你現在可以慢慢到○ ○那邊等候姨阿,同樣是繞那邊」、「我們如果還沒…再10 分鐘才會到」等語,從上開對話,可以知悉被告李文諒完全 知道究竟李世緯要其帶什麼東西過去,後來騎車載陳美華過 去的時候也知道陳美華欲為何事(即販賣毒品海洛因)。
⒉其次,被告李文諒所辯對於被告陳美華販賣海洛因予李世緯 不知情乙節,若陳述屬實,應能前後陳述一致為己辯駁,然 其於偵訊先辯稱:…該次李世緯也表示要拿佛珠,於是我就 自己騎機車到○○市○○快炒店前,向李世緯拿佛珠,當時 我與陳美華各騎1 部機車到場,我拿到佛珠後我就先行離開 ,而陳美華則留在那裡云云(偵6794卷第32頁);嗣於原審 審理卻又稱:因為李世緯說他有拿我要的佛珠要給我,我心 想要去拿佛珠,與陳美華共乘一台摩托車下去,然後我到了 現場,我問李世緯有無拿佛珠給我,他說晚一點會拿給我, 之後我就進去五金行等,陳美華和李世緯他們就開車出去, 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原審卷二第407 頁),究竟其 和陳美華係騎一台機車前往抑或各騎1 台機車,其到達現場 究竟有無當場自李世緯處拿到佛珠,其拿完佛珠之後有無先 離開現場等節,竟前後陳述差異如此之大,顯見應係臨訟杜 撰,而不可採信。
⒊至於李世緯於通話中雖有向被告李文諒提到「來○○啦,順 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我拿給你,順便拿那個給你』」( 見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李文諒):要給你 帶甚麼嗎?沒有吧。(李世緯):蛤。(李文諒):要給你 帶什麼嗎?(李世緯):聽不懂。(李文諒):有要帶東西 嗎?(李世緯)沒有,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見附表二 編號2 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世緯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 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知道李文諒有賣木頭的管道,所以拿 木頭的佛珠叫李文諒幫我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 頁), 然李世緯若要將佛珠交給被告李文諒,此並非違法之事,何 以其等2 人於電話中均不敢坦白陳明,導致編號2 ③中李世 緯一直表示聽不懂被告李文諒所述,尤其觀諸編號2 ③中的 對話文義,係指被告李文諒要帶東西給李世緯,而非被告李 文諒要向李世偉拿東西,因此上開通話內容是否確係李世緯 欲將佛珠交付李文諒請李文諒轉賣,仍有疑問。末縱使依上 開通話內容及李世緯上開證詞,認為被告李文諒當時有欲前 往向李世緯拿佛珠,然從編號2 ①之對話可知此乃交易毒品 之外的附帶對話而已,被告李文諒縱有交雜向李世緯拿佛珠 轉賣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李文諒與陳美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李世緯之認定。
㈥被告李文諒因否認本次犯行,自然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然衡 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符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一般 男女朋友雖有可能因感情因素彼此為對方犯險,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尚有 其他利益誘因,男女朋友之一方亦不見得願意鋌而走險與他 方共同販賣毒品。本案被告李文諒亦然,此觀諸其就犯罪事 實㈠部分業已坦承:其幫陳美華送海洛因,陳美華會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64 至 465 頁),可以推知被告李文諒於本次犯行主觀上亦有販賣 毒品牟利之意圖。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 之通聯譯文,李世緯想要購買毒 品,乃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諒,而非先連絡被告陳美華, 被告李文諒於通話中單獨即可決定是否接受買家要約,毋庸 將電話轉交陳美華或請示陳美華,顯然被告李文諒當時不僅 提供電話供外界買家聯絡,且對毒品買家而言,被告李文諒 係和陳美華一同對外販售毒品,對於是否要販售毒品、販售 毒品的種類均有決定之權,再參以:被告李文諒載陳美華前 往交易毒品,可自陳美華處免費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於享受販毒對價之好處,而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及被 告李文諒明知李世緯要向陳美華購買毒品,仍騎車載陳美華 前往○○快炒店,客觀上已係與陳美華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 易毒品等情,可以得知被告李文諒係基於與陳美華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陪同陳美華前往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 ,因此被告李文諒於本次犯行中雖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 金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美華販 毒,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文 諒本次係幫助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諒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二㈢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經修正而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美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又同時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核被告陳美華、李文諒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陳美華該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2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美華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述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5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各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四、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協 助洪志瀚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一㈡,於103 年10月 9 日第2 次警詢中坦承:「(提示編號2 之通聯譯文,上揭 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何意思?)該通是李世緯向我購買毒品的
意思…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見本 院卷第297 頁),然觀諸該次筆錄全文,被告陳美華係陳述 :「該通電話是李世緯要向我購買毒品的意思,一開始是被 告李文諒接聽,聽到一半後再由我接聽,是要向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相約在○○餐廳前,由李文諒騎乘機車載 我一同前往交易3 千元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字 卷第199 頁),因此被告陳美華該次筆錄僅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世緯,並未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並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辯護人擷取筆錄 片段,為與卷證內容不符之辯護,並不可採。
㈢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被告李文諒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並不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請辯護人再就卷證檢視後陳報,其辯護 人亦陳報稱:被告李文諒從未主張何次犯行符合偵、審自白